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0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基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
第3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2
年8月25日(92)基修法愛字第5190號函復,
略以上訴人陳
述其於64年9月15日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逮捕後,移送
至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羈押,經該部
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處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65年1月15日開釋,計羈
押115日
云云。
惟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復之案卡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送之判決書以觀,上訴人曾因涉嫌叛亂罪嫌,
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處字第
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6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
槍礮子彈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惟經向臺中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函詢有關上訴人遭逮捕
之確切日期,均無結果;且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復,上訴
人因公共危險罪一案之卷證資料已銷毀,無從查知其徒刑之
執行情形,及是否於65年1月15日開釋。然據上訴人所陳述
其遭羈押之
期間自64年9月15日起至65年1月15日止,共計4
月,應已折抵刑期,因而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查覆
之案卡既已載明,於64年9月15日以(64)榆設字第6556號
送案,
足證上訴人遭羈押
一節屬實,而停止羈押之時間,雖
查無具體資料,然此資料不齊,本不應歸責於上訴人。又上
訴人既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
嗣後並經臺灣中部地區警
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字第24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遭不當羈押部分,已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
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關於補償對象之規定,其後是
否因他案公共危險罪折抵徒刑,並非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所
定不予補償之情形,況上訴人嗣後因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
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罪與涉嫌叛亂罪非同案,本不得折抵;
甚者,被上訴人就已「折抵」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為此,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成立要件,僅侷
限於內亂、外患或匪諜條例之罪,若非屬所
列舉罪名,而係
擾亂治安、擾亂金融的情形,應非屬於受補償之前提要件,
上訴人非因此
等情形而遭羈押,不符合補償要件。況上訴人
已因同一原因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當時刑法第187
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之加重危險物罪
確定,則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之羈押亦非違法,是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及
第15條之1第3款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核無不當等語,
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補償條例係針
對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之政治叛亂案件
予以補償,而
上訴人於64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止,為前臺灣中部地
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羈押之事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
長室91年11月5日(91)法沛字第3052號函檢附之上訴人口
卡影本雖可認為真正,然上訴人係因持有軍用槍礮子彈遭以
涉嫌叛亂清查,並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亂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之案件,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部分,非
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
條之1第3款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
。至因公共危險罪部分,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該院64年
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影本記載,上訴人經該院
按「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之罪名,判處有期徒
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亦非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
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裁判,亦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
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
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
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臺灣在戒嚴時期,實務上對於走私、
流氓、槍械等案件,均先作叛亂審查,由調查局等治安機關
先進行清查,此雖為當時採取的特殊審查過濾機制,惟其於
叛亂審查過程中,剝奪人身自由與因犯內亂罪等並無二致,
且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
款,並無明定對於走私、流氓、槍械等案件,所作叛亂審查
等特殊審查過濾機制,因而受羈押者,不予補償。又違反懲
治叛亂條例第2條各項罪行之人,即屬懲治叛亂條例
所稱之
叛徒,亦即屬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稱匪諜;另由戒嚴時
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
立法理由,
肯認因不
明原因遭管訓處分者,亦屬
上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
補償範圍,然原判決未見及此,限縮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
款之
適用範圍,
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50萬元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
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
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1者,得
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
準用本條例規
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
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
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
裁判者。」為上訴人申請補償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
第15條之1第3款所明定。又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已
廢
止)第1條及第2條分別規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
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本條例稱
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
之人。」而懲治叛亂條例(已廢止)第1條及第2條復分別
規定:「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本條例稱叛徒者,
指犯第2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犯刑法第100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之罪者,
處死刑。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1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查依上述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及懲治叛亂條例之規定,
可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
乃刑法內亂外患罪之特別規定
,而該條例所稱「叛徒」係指「犯」或「預備」或「陰謀
」犯刑法內亂外患罪之人,至於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
稱之「匪諜」,則是指「犯」或「預備」或「陰謀」犯刑
法內亂外患罪之人,或與之通謀勾結之人;故將此等規定
與上述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配合以
觀,可知補償條例所稱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
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應是指觸犯或涉嫌觸犯「刑
法內亂外患罪或預備或陰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者或與之通
謀勾結者」;且再
參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1條「戡
亂時期檢肅匪諜,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及懲治叛亂條例規範之對象及行為
態
樣非僅止於該條例所稱之叛徒及刑法之內亂外患罪,暨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明文將人民於戒嚴時
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與犯內亂、外患或檢肅匪諜條例
之罪予以併列之規範型態,應認上述補償條例所為觸犯或
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
規定,應係指觸犯或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
檢肅匪諜條例者,至於觸犯或涉嫌觸犯懲治叛亂條例關於
刑法內亂外患罪以外之規範者,則非屬補償條例適用之範
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64年9月15日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
分局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
罪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4年警檢處字第243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於64年11月14日以(64)諫節
字第6965號函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65年1月15日開釋,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以上
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之罪名,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等情,為原審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又依上述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持有軍用槍礮子彈係欲找
訴外
人催討賭債,經警查獲,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中部地區
警備司令部偵查叛亂罪嫌處分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按,故
原審認上訴人雖係因持有軍用槍礮子彈遭是否涉嫌叛亂之
清查,但因上訴人所為核非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之叛
亂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案件,故其因該不起訴處分
前受羈押部分,即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
規範範圍,依上開所述,即無不合。加以「裁判確定前羈
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為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6
條所明定;又受刑人前經軍法機關羈押天數,其犯罪事實
與嗣後移送
司法機關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係屬同
一,自應許其折抵本案之刑期,復經前
司法行政部59年6
月5日(59)台令刑(四)字第4143號
函釋在案。故本件
上訴人前因與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犯罪事實,經前臺灣中
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之天數,依上開所述,於其嗣後經
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為刑之執行時,係屬依法應予折
抵,且依當時之實務作業亦應已予以折抵在案;且縱未依
法予以折抵,亦屬嗣後刑之執行是否違法之問題,
尚不得
據為本件補償之請求。故上訴意旨再執為本院所不採之一
己見解,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並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