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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8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38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 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高惠明係大陸地 區人民,高惠明於民國93年2月14日自廈門經金門入境時,接受 上訴人所屬金門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果,認有虛偽結 婚之事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 條第1項第7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2月14日境金遣字第09300073號處分書 撤銷高惠明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高惠明並不識字,不知 被上訴人住處門牌號碼,故面談時將手機及家中電話抄寫在手上 ;且被上訴人與高惠明結婚後,即一家5口住在一起,高惠明平 時都在家中幫忙料理家事,以減少母親負擔,平時夫妻兩人常同 進同出,實乃真正之夫妻,管區警員亦多次至家中戶口查察,高 惠明均在家中,原處分認定係虛偽結婚,顯有違誤等情請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受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3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 件訴訟。又高惠明經上訴人所屬金門服務站人員面談結果,認定 其與被上訴人係虛偽結婚,事證明確,上訴人依規定當場註銷其 旅行證並強制遣返,係依法行政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無非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與高惠明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 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93年2月14日境金遣字第0 9300073號處分書撤銷高惠明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該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固載明係高惠明;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 姻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惠明於91年7月間在大 陸結婚,並已於我國辦畢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有高惠明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 謄本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既與高惠明在大陸地區結婚,對於高 惠明能否來臺定居,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 之規定,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 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查本件依嘉義縣水上鄉柳 新村現任村長王永元與水上鄉北杏里(村)現任里(村)長蔣佳 璋到庭結證之陳述,及嘉義縣水上分局94年9月15日嘉水警3字第 0940084177號函復有關高惠明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住居嘉義縣水上 鄉柳新村凌雲二村32號之戶口查察情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高惠明並非虛偽結婚,乃真正之夫妻,予採信。上訴人未深入 查明,率予認定被上訴人與高惠明係虛偽結婚,而撤銷高惠明之 入境許可並強制其出境,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以維 持,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上訴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96年1月2日成立,並 承受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業務,合先敘明。依訴願法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 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夫妻各自為自 然人,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 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 偶並非當然為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 例:「...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 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 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 為行政爭訴。」即揭示斯旨。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7.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 虛偽結婚者。」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 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 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 逕行強制出境。」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配偶 高惠明係大陸地區人民,高惠明於93年2月14日自廈門經金門入 境,入境時接受上訴人機關金門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 果,認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撤銷高惠明 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高惠 明,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因原處分對高惠明撤銷入境許 可並強制其出境之法律效果,致被上訴人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 受有損害;縱使原處分所根據之原因事實,認定高惠明與被上訴 人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亦不能直接發生被上訴人與高惠明並非 夫妻關係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 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 起行政訴訟。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欠缺當事人格,即應駁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高惠明於 91年7月間在大陸結婚,並已於我國辦畢結婚登記,對於高惠明 能否來臺定居,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 定,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 論旨,執此指摘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就本院依法得斟酌被上訴人係欠缺當事人適 格之事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既非適格之當事人,則兩造就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實 體爭執,即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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