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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38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
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高惠明係大陸地
區人民,高惠明於民國93年2月14日自廈門經金門入境時,接受
上訴人所屬金門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果,認有虛偽結
婚之事實,
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
條第1項第7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以93年2月14日境金遣字第09300073號處分書
撤銷高惠明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
惟高惠明並不識字,不知
被上訴人住處門牌號碼,故面談時將手機及家中電話抄寫在手上
;且被上訴人與高惠明結婚後,即一家5口住在一起,高惠明平
時都在家中幫忙料理家事,以減少母親負擔,平時夫妻兩人常同
進同出,實乃真正之夫妻,管區警員亦多次至家中戶口查察,高
惠明均在家中,原處分認定係虛偽結婚,
顯有違誤等情,
爰請判
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受原處分之
相對人,亦非
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3項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不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
件訴訟。又高惠明經上訴人所屬金門服務站人員面談結果,認定
其與被上訴人係虛偽結婚,事證明確,上訴人依規定當場
註銷其
旅行證並強制遣返,係依法
行政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無非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與高惠明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
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93年2月14日境金遣字第0
9300073號處分書撤銷高惠明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該
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固載明係高惠明;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婚姻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區婚
姻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惠明於91年7月間在大
陸結婚,並已於我國辦畢結婚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有高惠明之
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戶戶籍
謄本等附卷
可稽;被上訴人既與高惠明在大陸地區結婚,對於高
惠明能否來臺定居,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
之規定,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
並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經查本件依嘉義縣水上鄉柳
新村現任村長王永元與水上鄉北杏里(村)現任里(村)長蔣佳
璋到庭
結證之陳述,及嘉義縣水上分局94年9月15日嘉水警3字第
0940084177號函復有關高惠明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住居嘉義縣水上
鄉柳新村凌雲二村32號之戶口查察情形,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高惠明並非虛偽結婚,乃真正之夫妻,
堪予採信。上訴人未深入
查明,率予認定被上訴人與高惠明係虛偽結婚,而撤銷高惠明之
入境許可並強制其出境,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以維
持,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上訴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於96年1月2日成立,並
承受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業務,
合先敘明。依訴願法
第18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
法律效果,致
第三人之權利
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夫妻各自為自
然人,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
行政機關作成違法
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
偶並非當然為
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
例:「...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
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
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
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
為行政爭訴。」即揭示斯旨。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7.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
虛偽結婚者。」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
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依法得強制出
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於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
逕行強制出境。」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配偶
高惠明係大陸地區人民,高惠明於93年2月14日自廈門經金門入
境,入境時接受上訴人機關金門服務站人員進行面談,經面談結
果,認為有虛偽結婚之事實,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撤銷高惠明
之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高惠
明,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因原處分對高惠明撤銷入境許
可並強制其出境之法律效果,致被上訴人本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
受有損害;縱使原處分所根據之原因事實,認定高惠明與被上訴
人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亦不能直接發生被上訴人與高惠明並非
夫妻關係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
有損害,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後,提
起行政訴訟。是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欠缺當事人
適格,即應駁回。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高惠明於
91年7月間在大陸結婚,並已於我國辦畢結婚登記,對於高惠明
能否來臺定居,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之規
定,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並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
論旨,執此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就本院依法得斟酌被上訴人係欠缺當事人適
格之事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既非適格之當事人,則兩造就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實
體爭執,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