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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83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3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以被上訴人將 坐落臺中市○區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1/2)無償借與其弟 林育樹經營星喬美容美髮材料行(下稱星喬行),依查得資料 及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被上訴人當年度租賃所得,並通報上 訴人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與 林育樹各持分1/2,而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乃無償借與林育樹使用 ,並未收取租金等語,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經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查得,有被上訴人之弟林育樹獨資 之星喬行設籍營業,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林育樹僅得於其應 有部分1/2範圍內就該房屋之全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利。被上訴 人將該房屋無償借與林育樹營業使用,縱未收取租金,仍應當 地一般租金情況,核定房屋租賃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無非以:被上訴人9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初查,以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市 ○路○○號房屋出租予其弟林育樹經營星喬行,予以核課租賃所得 ,有被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類 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系爭房屋 所有權,被上訴人與林育樹係各應有部分1/2,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林育樹 本得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是林育樹於該房屋經營星喬 行,仍屬本於所有權作用之行使權利。又系爭房屋雖供營業使用 ,惟因林育樹係所有權人,本得基於所有權就該房屋為全部之使 用,尚無所謂需支付使用對價之情形,且徵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項第5類第4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亦 與租賃所得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無償將系爭房屋 借與林育樹使用,即設算租賃所得,顯於法不合。況星喬行9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列報租賃支出,有星喬行當年 度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佐,是被上訴人所稱未 收取租金,並無租賃收入,即屬可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按對於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 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能 否解為各共有人不問其應有部分如何,均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無償借予他人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應否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應認本件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 訴,應予許可。次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 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 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 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依此規定,將財產借與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人使用,須「 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情形,始得免計租賃 之收入。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 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應於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內為之,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與上開規定不合。準此,二人 共有房屋,應有部分各1/2,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 及民法第818條之規定,須此二人並非配偶或直系親屬關係,經 協議無償全由其中一人使用,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始 無須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如其協議係無償由共有人一人使 用房屋,而該使用人將房屋供營業使用,則該未使用房屋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應有部分1/2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本件被上訴 人與林育樹係2親等旁系血親,並非配偶或直系親屬,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借與林育樹經營星喬行,依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自應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原 判決以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租賃所得,併課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及淨額暨補徵應納稅額,殊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可議,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因上訴人係如何計算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是否僅就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2計算租賃所得之事實,未經原審論斷,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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