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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8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工程受益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5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76之63及276之14 6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75年10月合併 ,77年4月因重測編為正文段30地號),於75年5月16日因買 賣取得所有權,並於買受當時出具承諾書表示,系爭土地因 開闢75年高雄市○○路○○段道路應納之工程受益費尚未開 徵,其願意無條件負責繳納。而高雄市○○路○○段道路開 闢工程之工程受益費於75年5月26日公告徵收,該工程於75 年12月11日完工,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1日起至79年4月30日 開徵工程受益費,分3年6期徵收,高雄市○○段276之63及 276之146地號土地,分別應納新台幣(下同)8萬6,986元及 11萬3,702元,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上 訴人除經被上訴人因退稅辦理抵繳高雄市○○段276之63號 土地,第一期應納費額計1萬4,501元中之1萬0,334元外,其 餘尚有7萬6,652元以及高雄市○○段276之146地號之11萬3 ,702元均未繳納。被上訴人所屬三民分處(下稱三民分處) 改訂繳納期間自9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合併一次徵 收,並於同年7月2日送達繳款書,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決定應納費額更正為高雄市○○段276之63地號2萬8,994 元、高雄市○○段276之146地號3萬7,900元,共計6萬6,89 4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規 定之1年之期限為除斥期間上開工程於75年12月11日完工 ,被上訴人應於76年12月10日前為請求權之行使,否則即屬 無效之徵收處分;且該1年之期間,縱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時 限,被上訴人應於完工1年內即76年12月10日前為請求權之 行使,否則上訴人即得行使抗辯權;又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 1715號判決意旨,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起算點為工程完工後 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而非實際開單徵收之日起算 ,則本件工程受益費自76年12月11日起算,至90年12月10日 亦罹於15年之時效,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 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 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 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 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 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 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 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 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 類推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5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 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 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 依其期間〉。...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 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及 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亦謂:「工程 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之 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均同斯旨。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75年正義路南北段 道路開闢工程,該工程於75年12月11日完工,係屬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之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就土地及其 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 後一年內開徵。」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工程於75年12月11日完工,而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1 日開徵工程受益費,符合上開完工後1年內開徵之規定;又 政府為政策性考量,並減輕工程受益費納費人負擔,依前揭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件工程受益費 徵收計劃,自開徵日76年10月1日起分3年6期徵收。依前揭 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請 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 為起算點。」再依內政部94年1月27日台內營字第940081394 號書函:「...說明...二、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 ,另參照本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令工程受 益費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 始之日為起算點;故分期開徵之工程受益費,其請求權時效 之起算時點,應分別以其各期工程受益費之繳納時限開始之 日為起算點。」復依法務部94年3月14日法律字第940007572 號函「...說明...二、(二)...又工程受益費請 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後段規定,即以 主管機關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故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以各期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 始日起算15年,則系爭二筆土地之工程受益費第五期實際開 單徵收開始繳納日78年10月1日,及第六期實際開單徵收開 始繳納日79年4月1日,至93年7月2日送達繳款書為止,尚未 逾15年請求權之時效,仍應依法徵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就土地及 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 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收標 準及數額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告30日,並 於公告後3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筆 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 依第8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 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 ,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 或分期為之...。」、「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 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條第 1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例第6條第2 項及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徵機關(即稅捐稽徵機關)應「 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 及「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依民法第12 8條消滅時效起算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準此,分期徵收之工程受益費,其時效起算日,即 應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經查,本 件上訴人於75年5月16日買受取得系爭2筆土地,買受當時出 具承諾書表示:上開土地因開闢75年正義南北段道路應納之 工程受益費尚未開徵,其願意無條件繳納。該工程受益費於 75年5月26日公告徵收,該工程於同年12月11日完工,被上 訴人於76年10月1日起至79年4月30日開徵工程受益費,分3 年6期徵收,其中第5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8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第6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9年4月1日至 同年月30日,此有高雄市開闢(拓寬、打通)道路工程受益 費徵收底冊、上訴人承諾書及高雄市區土地卡等影本附原處 分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工程第5期及第6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 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即應為前揭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 點。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 點為系爭工程完工後1年云云,容屬有誤,尚不足採。次按 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 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 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 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 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 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 ,並不相同。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23條5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 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 令字第008617號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 ,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及內政部90年6月21日台90內營字第9084146號函亦謂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 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辦理;其5年請求 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 起算點。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 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 間)。」均同斯旨;則本件上訴人爭執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 權之行使,應適用1年之除斥期間或短期時效期間云云,顯 係對相關法律規定之誤解,亦不足採。又查:本件工程受益 費以75年正義路南北段開闢工程之75年12月11日為完工日期 ,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分3年6期徵收, 其中第5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第6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9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三民分處乃改訂繳 納期間自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止合併一次催徵,並 於同年7月間送達繳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 市開闢(拓寬、打通)道路工程受益費徵收底冊、三民分處 之繳款書及上訴人復查申請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本 件工程受益費第5期及第6期之徵收,自實際開單繳納期限開 始之日為起算,即第5期為78年10月2日(始日不算),第6 期為79年4月2日(始日不算),至93年7月間送達繳款書止 ,仍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受益 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依首揭法律規定發單徵收上訴人系爭土地第5 期及第6期受益費合計6萬6,89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一一論述。 五、本院按:本件為簡易事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關於工程受 益費徵收時效之起算點,原審見解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5 號意旨不同,有由本院確認法律見解之必要,請求許可上訴 云云,本院許可本件上訴,合先敘明。次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行為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故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 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 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60號 判例可循。又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 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 益費之徵收,得一次或分期為之...。」工程受益費徵收 條例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工程受 益費依法可分期徵收,其各期請求權必須各期到期後始發生 ,則每期之徵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及上引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自每期可請求時起算,而非自第1期開 徵時起算,已屬甚明。本件工程於75年12月11日完工,而被 上訴人於76年10月1日開徵工程受益費,符合上開完工後1年 內開徵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開徵系爭工程受益費,分 3年6期徵收,其中第5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8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第6期工程受益費繳納期限:79年4月1日至 同年月30日,因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三民 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自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止合併 一次催徵,並於同年7月間送達繳款書等情,為原審依法認 定在案。故原判決以:本件工程受益費第5期及第6期之徵收 ,自實際開單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即第5期為78年10 月2日(始日不算),第6期為79年4月2日(始日不算),至 93年7月間送達繳款書止,仍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情, 據以指駁上訴人以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主 張,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 第2項明定工程受益費於完工後1年後開徵,該徵收請求權自 完工後滿1年翌日起即為得請求之始點,同法第7條第1項僅 為徵收方法,並非徵收程序之規定。本件系爭工程為一次完 工,並非分期施工,應自全部完工後一年翌日起算時效期間 ,只有在分期施工分期完工時,其工程受益費於每期完工後 徵收,其請求權時效才以每期完工後一年之翌日起算云云, 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與民法第128條規定及上引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尚無足取。次查上訴人所引最高法 院63年(上訴人誤為9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該判例之前提必須權利 人已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始不論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 。故於分期請求之情形,請求權人必須於每期到期後才取得 該期之給付請求權,自應於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 上訴人援引該判例主張權利人考量義務人給付能力而分期請 求,並非時效分期起算云云,已屬誤解該判例意旨而無可採 。又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以依工程受益費 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應自工 程完工後翌日起算之見解,係就經徵收機關未於工程完工後 一年開徵受益費,且係一次徵收而非分期徵收之情形,所作 之見解,與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工程完工一年內開徵,分6期 徵收之情況,並不相同,二者尚難相提並論。況原審認為工 程受益費之徵收時效,如徵收單位已於工程完工後一年內徵 收,以實際發單徵收日之翌日為時效起算點,如分期開徵工 程受益費,則各期徵收時效以各期發單徵收翌日為時效起算 點,此見解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並無不符,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有違 乙節,亦屬誤解而不足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