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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85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0年立法委員選舉
期間,向
法務部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查站)提出檢舉,而查
獲
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丙○○涉嫌賄選,並經法院判決丙
○○有罪在案,
乃於93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給檢舉獎
金。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之檢舉不符合行為時鼓
勵檢舉賄選要點規定,不予核發獎金。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
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鼓勵檢舉賄選要點並未就何謂
檢舉人為定義,然
參酌「獎勵檢舉破壞司法信譽案件實施要
點」第4點之規定,上訴人確係最先提供具體事證檢舉丙○
○賄選之檢舉人,且因上訴人載送受賄之另一檢舉人(下稱
檢舉人甲)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始查獲丙○○
前開賄選
犯行
,並經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是被上訴人自應核給上訴人
檢舉獎金。故被上訴人以檢舉人甲為檢舉人而核給其檢舉獎
金,並
否准上訴人所請,自有
違誤。為此,訴請
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暨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上訴人檢舉獎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先檢舉丙○○賄選之人,然其提
供者僅屬抽象、不具體之情資或線索,
而非客觀、具體之犯
罪事證,且未製作檢舉筆錄,核其檢舉應非鼓勵檢舉賄選要
點
所稱之檢舉。又檢舉人甲係經調查員丁○○單獨晤談,分
析利弊得失及可能面臨出庭作證之情況及說明鼓勵檢舉賄選
要點相關獎勵辦法後,始坦然表示願意製作檢舉筆錄及出庭
作證
等情,是本案若無檢舉人甲配合出面檢舉,尚難僅據上
訴人之檢舉即查獲本案;又檢舉人甲雖係由上訴人駕車送至
調查站關山據點辦公室,然其與上訴人並無共同檢舉之意,
是上訴人所為自與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第2款「因
檢舉而查獲」之規定不符,亦難據該要點第4點規定核發獎
金予上訴人。另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未予製作筆錄,
故就上訴人檢舉賄選之程序要件,即與檢察、司法警察機關
處理檢舉賄選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有所未合,自難據以
核發獎金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據受理
系爭檢
舉案之證人即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員丁○○及專員戊○○於檢
察官調查時之證述、上訴人於檢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檢舉人
甲之檢舉調查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7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
事判決,
足證上訴人雖是最先向調查員丁○○告發丙○○宴
客可能涉有賄選犯嫌,然其並未提供丙○○賄選之具體犯罪
事證,尚難僅以丙○○有宴請鄉民吃飯,即認定其有賄選犯
行;又丙○○所犯經判決有罪之前開賄選犯行,係因後來提
出檢舉之檢舉人甲提供丙○○如何邀宴、支付餐費及要求與
宴人士投票支持其當選等具體事證而查獲,是上訴人執稱係
其最先檢舉並提供具體事證而查獲丙○○前開賄選犯行
云云
,尚不足採。另檢舉人甲主張係單獨提出檢舉,並無與上訴
人共同檢舉之意,故尚難僅因檢舉人甲係由上訴人帶同前往
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遽認渠二人為共同檢舉人,依法亦不
得逕將獎金發給上訴人及檢舉人甲平均分配。另上訴人雖係
最先向調查員檢舉丙○○宴請延平鄉選民,並策動參與宴會
之檢舉人甲出面檢舉而查獲丙○○前開賄選犯行,固足認對
於破案確有提供重要幫助之事證,然被上訴人是否依行為時
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酌情給予檢舉獎金,
核屬
被上訴人之職權行使及
行政裁量決定,亦非上訴人本件申請
之範疇,應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另為
適法之處理,原審法院
尚無從命被上訴人酌情給予上訴人檢舉獎金。從而,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核給500萬元檢舉獎金
,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可知,檢舉人甲前往臺東調查站製作筆
錄前,調查員丁○○已知悉檢舉人甲為受賄之人,是檢舉人
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亦非檢舉人甚明,
惟原判決卻認定檢
舉人甲係單獨提出檢舉,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誤。(二)調查員丁○○僅係請上訴人「幫忙找當天有參
加飲宴的人」(見91年8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
問筆錄)而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代為找尋當日參加聚餐之鄉民
出面檢舉,且於90年11月16日上訴人帶同有參加該聚餐會之
檢舉人甲至臺東調查站製作筆錄前,上訴人已先行帶同檢舉
人甲向調查員丁○○自白受賄之犯罪事實,惟原審漏未審酌
,致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
之理由矛盾,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所謂具體事證包括「人證」及物
證,上訴人向調查員丁○○檢舉時,已對丙○○賄選犯行之
人、事、時、地之具體事證明白提供;且上訴人復依調查員
丁○○之指示找尋參加宴會之人,並將「人證」檢舉人甲帶
至關山據點,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檢舉人甲檢舉
之內容與上訴人檢舉之內容完全相同,而該餐宴之餐費支付
細節、何人付款及金額多少,均係調查局依法調查後始知悉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2197號起訴書),
然原判決
竟對上訴人提供之具體事證即「人證」檢舉人甲認
定為檢舉人,及認定檢舉人甲提供丙○○如何邀宴、支付餐
費等情,顯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四)上訴人是否
為檢舉人,與檢舉人甲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莫大關係
,原審自應
依職權調查檢舉人甲有無自首之事實,而有傳訊
丁○○、檢舉人甲出庭應訊之必要,惟上訴人於原審一再
聲
請傳訊
上開二人,然原審卻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而未予調查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五)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其範圍自包括請求被上訴人依職
權行使及行政裁量決定酌情給予檢舉獎金部分,況原審已認
定上訴人符合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對破案確有提供重
要幫助」之要件,然原審逕予分割處理,認定非上訴人請求
之範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違誤等
語。
六、本院查:
(一)
按「依本要點給與檢舉獎金,以檢舉人向檢察機關、調查
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檢舉...之賄選案件為限。」
「檢舉人檢舉賄選案件,依左列規定給與檢舉獎金:..
.(二)因檢舉而查獲立法院立法委員、正、副院長、直轄
市市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
案件給與新台幣一千萬元。」「數人共同檢舉他人賄選之
犯罪而應給與獎金者,其獎金平均分配。數人先後檢舉同
一賄選之犯罪者,獎金給與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
但其餘檢舉人提供之事證,對於破案有重要幫助者,得酌
情給獎。」分別為本件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2點、
第3點第2款及第4點所明定;另91年9月16日修正之鼓勵檢
舉賄選要點第14點則規定:「受理機關於本要點修正前受
理檢舉者,依本要點修正前之規定核給獎金...。」查
本件賄選案,臺東縣調查站係於90年11月間受理檢舉,故
關於本件檢舉獎金事件即應適用前述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
要點規定,先予敘明。又依上述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
規定,可知,該要點所規範之獎金包含要點第3點規定之
檢舉獎金及第4點但書規定「酌情給獎」之獎金;而須是
最先或共同提供具體事證,向檢察機關、調查機關或其他
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查獲該要點所規範賄選案件之檢舉人
始得發給該要點第3點規定之檢舉獎金;故雖有為相關賄
選情資之提供,然非上述所稱之檢舉人,即不得發給該要
點第3點之檢舉獎金。另該要點第4點但書既為提供破案有
重要幫助之事證者,為酌情給獎之明文規定,則其規範意
旨應已賦予符合此要件者請求為酌情給獎之
請求權,僅是
給獎金額賦予
主管機關裁量權,而非謂符合此要件者並無
請求酌情給獎之請求權。
(二)經查:(1)本件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雖是最先向調查員
丁○○告發
訴外人丙○○宴客可能涉有賄選犯嫌者,但因
未提供丙○○賄選之具體犯罪事證,而丙○○所犯經判決
有罪之賄選犯行,係因後來提出檢舉之檢舉人甲提供丙○
○如何邀宴、支付餐費及要求與宴人士投票支持其當選等
具體事證而查獲;暨檢舉人甲係單獨提出檢舉,並非與上
訴人共同檢舉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
心
證之理由;而依上訴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1
月29日訊問筆錄所為:「我檢舉的時候因為沒有參與宴請
過程,只知道丙○○有宴客的情形,不曉得他涉案的情形
。也希望藉由這個案子曝光,讓他支持度下降。」等語之
陳述,並依訴外人即調查員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即其係先向上訴人表
示如有吃飯情形,需有檢舉人,上訴人
嗣後表示有人要出
來檢舉,其約在海端鄉公所,那時才知檢舉人是檢舉人甲
;及丁○○所為:「檢舉人甲從鄉公所出來時,組長(即
戊○○)有請他出面檢舉,協助我們,他說好。」暨訴外
人即調查站組長戊○○於同日訊問筆錄陳述:「檢舉人甲
到辦公室(係指離開鄉公所到調查站關山據點辦公室)就
有檢舉的意思」等語,並檢舉人甲之檢舉筆錄,已就丙○
○宴客涉及賄選之細節詳為說明之情況,足見上訴人就丙
○○是否涉及賄選一事,確未提供具體事證,而檢舉人甲
於向調查員丁○○陳述丙○○宴客具體過程時,即是本於
檢舉之意思為之,並非上訴人所稱僅為受賄之自白。又上
訴人既未提供賄選之具體事證,而檢舉人甲又是本於檢舉
之意思向調查機關為賄選細節之陳述,而該賄選案亦是藉
由檢舉人甲之檢舉而查獲,則檢舉人甲自非上訴人所稱為
上訴人檢舉賄選具體事證中之人證;故上訴意旨據以
指摘
原審判決有違反
證據法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云云,
自無可採。(2)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要件,核與前
述本件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關於檢舉人之規定,並不
相同,故本件之檢舉人甲是否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自非
本件所必須審究之事項;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
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業已認定檢舉人甲係屬自首,而
為免刑之
諭知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
可按,故原審認上
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訴外人丁○○、戊○○與檢舉人甲對
質並無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原審就檢舉人甲是
否構成自首未予調查
一節,就原審未傳訊檢舉人甲及訴外
人丁○○到庭等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另原審
判決理由中關於「丁○○乃請原告(即上訴人)代為尋找
當日有參加餐會之鄉民出面檢舉」等語之記載,雖與訴外
人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27日訊問筆
錄上所為「尋找當天有參加飲宴的人」之文字,不儘相同
,然若再配合前述訴外人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之記載,此段文字即與訴外人丁
○○陳述之意旨並無不合;況不論訴外人丁○○當時向上
訴人說明之用語為何,依原審調查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
,並佐以前開訊問筆錄記載之情形,其均與檢舉人甲確係
本件檢舉人之認定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
違法,亦無可採。(3)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關於其係得
領取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3點所規定檢舉獎金之檢
舉人之主張,
並無可採;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核
無違誤。
(三)又查: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所規範之獎金,除該要點
第3點規定之檢舉獎金外,尚有同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酌
情給獎」之獎金,並對此獎金之是否發給,人民並非無請
求權,已如前述,故原審認此規定之酌情給獎係屬被上訴
人之職權行使,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上訴人於原
審之
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4年9月2日
準備程序期日,曾表示
其「不僅是提供情資之幫助者」等語,則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500萬元檢舉獎金處分之聲明,
是否含有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4點但書部分之請求
,即尚有未明;則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即認行為時鼓勵
檢舉賄選要點第4條但書規定之酌情給獎非上訴人本件申
請範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則原審逕以行為時鼓勵檢
舉賄選要點第4點但書規定之酌情給獎係屬被上訴人之職
權行使,並此非上訴人本件申請範圍,而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即有違誤;故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即有理由。
惟因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是否包含行為時鼓勵檢舉賄選要點
第4條但書部分,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