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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15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58號 上 訴 人 甲000000 000 0000 0000000 0000000 代 表 人 乙0000 000000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 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 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 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 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 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 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 要求許可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 人,其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7日向英商博令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博令公司)及日商東方資財公司(以下簡稱資財公 司)購買漢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鼎公司)股票各23 0,000股,實際交易總金額各計新臺幣(下同)5,589,000元 ,應代徵證券交易稅各16,767元,上訴人僅代徵各1,676 元,短代徵各15,091元,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 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遂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按短代徵 稅額15,091元各處15倍之罰鍰各計226,3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91年5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20015486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訴字第3254號判決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 為處分。經被上訴人重核復查結果,准予追減罰鍰各150, 900元,變更罰鍰各為75,4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依卷內事證,以:(一)上訴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條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於90年2月27日向博令公司及 資財公司購買漢鼎公司股票,應代徵證券交易稅各16,767元 ,惟上訴人僅代徵各1,676元,短代徵各15,091元之事實, 有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1月17 日經(90)投審1字第90001458號函及90年1月19日經(90) 投審1字第90001760號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認定。是被上訴人重為處分認定上 訴人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並以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各15,091元,依「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規定,按應代徵未代徵之 應納稅額處5倍之罰鍰,各為75,400元,有據。(二) 上訴人雖主張其一時計算錯誤而誤填稅額,應予免罰,且本 件係在我國境外完成登記過戶,依財政部63臺財稅第32079 號函釋,可遲至辦理過戶時繳納證券交易稅,惟按「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 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甚明。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向博令公司及資財公司購買 漢鼎公司股票,於90年3月1日有短代徵證券交易稅各15,091 元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4條規定之證券交易代徵人,自應注意履行法定之代徵人義 務;上訴人既未履行注意義務致生短代徵證券交易稅之違章 ,上訴人實難辭過失之責;是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 規定,責令上訴人賠繳併處以罰鍰,容屬有據。至財政部63 臺財稅第32079號函釋意旨,證券交易如在我國境外完成登 記過戶,縱可遲至辦理過戶時繳納證券交易稅;惟本件上訴 人短代徵各15,091元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 ,上訴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自應依同條 例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且法律上並無為是項處罰前,應先 通知代徵人補正之規定,上訴人上揭主張,容非可採,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當然違法。墊付系爭證券交易稅, 雖於應納證券交易稅額誤填為1,676元,但於制式繳款書其 它各項欄位,均按實際交易情形填載,並無任何隱藏或掩飾 ,稽徵機關對於應納稅額之真實性即非無法查證。依財政部 63年臺財稅第32079號函之規定,買賣我國公司發行之有價 證券,其在我國境外完成轉讓或交易行為者,其應依法課徵 證券交易稅,准由代徵人(即受讓人)於辦理有價證券過戶 登記前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上訴人於90年8月28日始向 漢鼎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依前述規定,其依法應課徵之證券 交易稅,於90年8月28日繳納即可。被上訴人90年8月14日為 本案證券交易稅之調查時,上訴人尚未向漢鼎公司辦理過戶 登記,故其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雖有短繳情事,仍可於 90年8月28日補繳納之。被上訴人未予探究本案證券交易稅 之應繳款日,較本案證券交易稅之調查日為晚之事實,而未 予上訴人適當之補正機會,即對上訴人處以重罰,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當然違法 。(二)原判決未考慮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及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 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查本 案裁定時,行政罰法已於94年2月5日公布,依據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綜上所述,原判決具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院查:(一)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未探究本案證券交易 稅之最後繳款期限,較本案調查日為晚之事實,且非上訴人 之過失即對於上訴人處以重罰,均未指明本事件涉及如何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有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二)上訴人另 以與其在原審相同之主張,再次為其於過戶前即先行代墊稅 款,雖有短缺情事亦可補繳,被上訴人予以裁處不合理之主 張,此部分已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亦無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性。(三)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有過失 之責,是即使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亦不能免責。 何況行政罰法雖於94年2月5日公布,然係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見該法第46條規定),依同法第45條規定,被上訴人裁罰於 同法施行前,並不適用行政罰法。上訴人主張本件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云云,尚有誤會。是本件訴訟難謂有涉及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泛以原判決具有判決違背法 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上訴,自不應許可。本件上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