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29號
抗 告 人 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未申領西藥販賣藥商許可執照,於民國(下同)
94年6月1日出刊之第253期儂儂雜誌刊登「諾美婷」藥品廣
告,違反藥事法規定,經相對人處以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
訟。經原裁定以: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藥事法之
行政救濟
以先行復核之前置程序,是抗告人於94年10月21日以提起
訴
願形式表示不服,相對人依復核程序辦理,即無不合。另本
件94年9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291400號
行政處分書,
係於94年9月29日
送達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
稽,是抗告人申請復核
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
翌日之94年9月
30日起算,至94年10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
至94年10月21日始申請復核(以訴願書形式表示不服,應依
復核程序處理),有訴願書上相對人收文條碼日期
可按,顯
已逾期。又相對人94年9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291400
號行政處分書亦於附註(二)明示「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
請依藥事法規定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
書面提起異議,申請復核(以受理異議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
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
,以維護權益),但以1次為限。」抗告人
所稱人民有自行
選擇復核或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
云云,顯屬誤解
。另本件程序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
無庸審酌等語,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4年9月29日收受原處分,並
於94年10月19日提起訴願,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另由藥事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條文並非使用「應」之文字
,顯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核,並非受罰人依法提起訴願及
進行行政訴訟前之必要程序。況對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之規定,更顯見法條規定「得」字之情形,應為非強制性規
定,並賦予人民自行選擇之權利。又
訴願先行程序係基於行
政自我省察之精神所為之規定,而訴願法第58條已足以彰顯
行政自我省察之功能,是除行政處分具科技性、專業性或大
量集體作成者,其訴願程序上可保留,而由
法律特別規定外
,法律中多數之訴願先行程序應屬任意性,此亦為學者所
肯
認。
惟原裁定僅列藥事法第99條規定,而以此一非強制性質
之規定,剝奪抗告人自行選擇之權利,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39號解釋意旨,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
制。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第1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
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但以一次為限。(第2項)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
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
或
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
院
強制執行。(第3項)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
99條所明定(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則為:「依本法規定處罰之
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
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
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
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此條既明文規定,依藥事法科
處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係申請復核,且於不服復核時始
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自其整體文義,顯係將「復核
」規範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至其第1項為「得」提出異
議申請復核之文字,則係指人民得依法提起救濟,亦得不提
出救濟之意,而非謂該復核程序係屬任意程序,人民得選擇
是否踐行;此自同條第3項關於不服「復核」亦是為「得」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文字,
暨其他類似立法例即關於訴願
之先行程序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亦分別為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
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規範,亦得
佐證之。又訴願之先行程序因
具有減少上級機關負擔及增進行政效能之功能,然亦具有多
一層程序之勞費,是其程序之採行,
核屬立法裁量事項,尚
無何本質上之限制。至司法院釋字第439號解釋,則是針對
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始得
聲明異議之規定,認係對
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利為不必要之限制,尚非謂關於訴願之
先行程序之規範係屬
違憲,故抗告意旨執為本院所不採之一
己見解,主張藥事法第99條規定之復核係屬人民得選擇之任
意程序云云,
並無可採。藥事法第99條規定之復核,既為不
服依該法所為罰鍰處分,對之提起訴願應為之先行程序,故
原審以抗告人係於94年9月29日收受本件依藥事法所為之罰
鍰處分書,是其至同年10月21日始申請復核(以訴願書形式
表示不服,應依復核程序處理),已逾申請復核之15日
不變
期間,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予以駁回,即無
違誤。從而
,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