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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192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29號 抗 告 人 儂儂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藥事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未申領西藥販賣藥商許可執照,於民國(下同) 94年6月1日出刊之第253期儂儂雜誌刊登「諾美婷」藥品廣 告,違反藥事法規定,經相對人處以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 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裁定以:依藥事法第99條規定,藥事法之行政救濟 以先行復核之前置程序,是抗告人於94年10月21日以提起訴 願形式表示不服,相對人依復核程序辦理,即無不合。另本 件94年9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291400號行政處分書, 係於94年9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是抗告人申請復核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之94年9月 30日起算,至94年10月14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 至94年10月21日始申請復核(以訴願書形式表示不服,應依 復核程序處理),有訴願書上相對人收文條碼日期,顯 已逾期。又相對人94年9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7291400 號行政處分書亦於附註(二)明示「如有不服本局之處分, 請依藥事法規定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 書面提起異議,申請復核(以受理異議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 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為免郵遞遲誤時間,宜儘早送件 ,以維護權益),但以1次為限。」抗告人所稱人民有自行 選擇復核或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云云,顯屬誤解 。另本件程序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酌等語,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4年9月29日收受原處分,並 於94年10月19日提起訴願,符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另由藥事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條文並非使用「應」之文字 ,顯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核,並非受罰人依法提起訴願及 進行行政訴訟前之必要程序。況對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之規定,更顯見法條規定「得」字之情形,應為非強制性規 定,並賦予人民自行選擇之權利。又訴願先行程序係基於行 政自我省察之精神所為之規定,而訴願法第58條已足以彰顯 行政自我省察之功能,是除行政處分具科技性、專業性或大 量集體作成者,其訴願程序上可保留,而由法律特別規定外 ,法律中多數之訴願先行程序應屬任意性,此亦為學者所肯 認原裁定僅列藥事法第99條規定,而以此一非強制性質 之規定,剝奪抗告人自行選擇之權利,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39號解釋意旨,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所為不必要之限 制。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第1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受罰人不服 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申請復 核。但以一次為限。(第2項)科處罰鍰機關應於接到前項 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者,應變更 或撤銷原處罰;認為無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規定,逕送法 院強制執行。(第3項)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 99條所明定(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則為:「依本法規定處罰之 罰鍰,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 面提出異議,申請復核。但以一次為限。科處罰鍰機關應於 接到前項異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理由 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受罰人不服前項復核時,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此條既明文規定,依藥事法科 處之罰鍰,受罰人不服時,係申請復核,且於不服復核時始 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自其整體文義,顯係將「復核 」規範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至其第1項為「得」提出異 議申請復核之文字,則係指人民得依法提起救濟,亦得不提 出救濟之意,而非謂該復核程序係屬任意程序,人民得選擇 是否踐行;此自同條第3項關於不服「復核」亦是為「得」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文字,其他類似立法例即關於訴願 之先行程序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第48條亦分別為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 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之規範,亦得佐證之。又訴願之先行程序因 具有減少上級機關負擔及增進行政效能之功能,然亦具有多 一層程序之勞費,是其程序之採行,核屬立法裁量事項,尚 無何本質上之限制。至司法院釋字第439號解釋,則是針對 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始得聲明異議之規定,認係對 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利為不必要之限制,尚非謂關於訴願之 先行程序之規範係屬違憲,故抗告意旨執為本院所不採之一 己見解,主張藥事法第99條規定之復核係屬人民得選擇之任 意程序云云,並無可採。藥事法第99條規定之復核,既為不 服依該法所為罰鍰處分,對之提起訴願應為之先行程序,故 原審以抗告人係於94年9月29日收受本件依藥事法所為之罰 鍰處分書,是其至同年10月21日始申請復核(以訴願書形式 表示不服,應依復核程序處理),已逾申請復核之15日不變 期間,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從而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