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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224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24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7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16日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950088370號處分,原審法 院以起訴狀未表明當事人,且未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裁定原告於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代理人黃輝明因健康因 素無法及時補正,抗告人已被強制出境無法收受補正裁定, 是以無法及時補正。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以黃輝明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提出 訴願狀,核其真意應係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未依上開法 律規定提出記載當事人(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原告之簽名蓋章之起訴狀,亦未提出合法 委任書。經原法院審判長於95年8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即 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查該裁定已於95年8月 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法院卷可稽。黃輝明雖於95 年9月15日向原法院重新提出「訴願狀」,惟未補正上開 應記載之事項,亦未提出原告合法委任之委任書,揆諸首揭 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院: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及其代表 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2、4、5款規定甚明, 並依同法第58條規定應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依同 法第50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次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5款、第10款所明定。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 既有欠缺,即非合法訴訟代理人,無權收受送達,是以行政 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裁定,應向當事人本人送達, 始克合法。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此觀諸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自明。原 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五、惟查本件行政訴訟係由訴訟代理人黃輝明具狀起訴,但未依 上開法律規定提出記載當事人(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告之簽名蓋章之起訴狀,亦未提 出合法委任書。此有訴訟代理人黃輝明向原法院提出所謂「 訴願狀」(即起訴書)可查,原法院審判長於95年8月21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書及程式 等之欠缺,該裁定固於95年8月29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黃輝 明收受,但未送達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本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既認定黃輝明未經合法委任,而命 抗告人補正提出合法委任書,則該命補正之裁定自不得對未 經合法委任之黃輝明為送達,本件原審將命補正之裁定送達 予未經合法委任之黃輝明收受,尚難謂自其收受即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應視黃輝明何時將該補正裁定交付抗告人始自 此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未審酌此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之重要事項,即遽爾以命補正之裁定送達予未經合法委任之 黃輝明收受之翌日起算7日之補正期間,認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殊有未洽。應認本件抗告為 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關於訴訟代理人 因抗告人所提出之委任書影本係其於訴願程序時向行政院提 出委任書之影本,尚難認其係本件抗告程序所提出之合法委 任狀,惟抗告狀已由抗告人簽名捺指印,已生提起抗告之效 力,已無庸再命其補提出本件抗告程序之合法委任狀之必要 ,爰不將黃輝明列為本件抗告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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