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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35號
抗 告 人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進口貨物
核定稅則號
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
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及94年5月20日委由
訴外人新瑞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進口化妝品2
批(報單號碼:第AW/94/2083/1332號),原申報海關進口
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3304.99.90號,稅率免稅,經相對
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按抗告人應申報之事項,先
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相對人查核結果,來貨均
屬1種經化妝品(保養皮膚之精華液)浸漬之不織布產品,
乃予改列為稅則第3307.90.90號,按稅率5%補徵進口稅款。
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相對人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而
予以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案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
略
以: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4年5月5日、94年5月26日分別以基
普五補字第09400111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海關進口貨
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抗告人補繳稅款,業於94年5月6日、
94年5月30日合法
送達,有相對人
送達證書2份附於
原處分卷
可稽。第以復查之申請得否扣除在途期間,海關緝私條例並
無明文規定,
惟自財政部91年5月9日令
業已廢止「海關異議
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此點觀之,海關異議案件應無扣除在
途期間問題,
殆無疑義。
是以,本件計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
,分別自94年5月7日、94年5月31日起算,各至94年6月5日
及94年6月29日即已屆滿,其中94年6月5日因
適為星期日,
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4年6月6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94年
7月1日始申請復查,此觀復查申請書上相對人收發室收文日
期戳記即明,是抗告人申請復查顯已逾
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自為法所不許,復查決定、
訴願決定遞以其復查逾期,程序
有所不合而分別不予受理及駁回,核均無不合,抗告人復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
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等由。資為判斷
之論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關於
行政救濟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皆有在
途期間之規定,以保障人民法定期間利益,而稅捐爭訟之復
查先行程序,本於相同之法理,亦應
參照計算申請復查之在
途期間,以落實人民本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抗告人設於
台北市,受理復查之相對人則位於基隆市,參照行政訴訟
當
事人在途期間表所定,台北市與基隆市之在途期間為2日,
依此計算,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屆滿日應為94年7 月1日,
則抗告人
聲請復查並無逾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
憲法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
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有違,此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院應許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
告。另抗告人於93年間自台北市○○○路遷址台北市○○路
,復查決定以
系爭補稅通知於94年5月6日送達,是否送達地
址有誤,原審未
依職權查明,
竟以抗告人提起復查逾期,亦
與憲法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有悖等語
,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本件為簡易事件,抗告人以聲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
間之計算,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據以主張本件法律見解涉
有原則重要性,本院許可其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次按法定
期間之計算,法制上有採
發信主義者,亦有採
到達主義者。
如採發信時為計算法定期間是否屆滿之基準,既以發信時間
即生該期間應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如採到達法律行為相對人時始生應為該法律行為之效
力,則因行為人所在地不同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有在途
期間之規定,以避免上述不公平之發生。此兩種制度均與憲
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無違。查財政部
91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910024276號令:「關務復查案件之
聲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
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
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准。並自91年5月15日起廢止本部84年9
月5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訂定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
途期間表。』」,依該令意旨係採發信主義,依上開法制說
明,自無從再採在途期間之規定,是以財政部基於關稅
主管
機關對執行法律所發布之上述
行政規則,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謂本案復查聲請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始符合憲法保障訴
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云云,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
見解,尚無足取。次查本案系爭補稅通知送達地址均向抗告
人台北市○○路新址為之,此有卷附送達回證上之記載可稽
,抗告意旨另以送達地址有誤,加以爭執,顯屬無據而無可
採。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