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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8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35號 抗 告 人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 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 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及94年5月20日委由 訴外人新瑞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進口化妝品2 批(報單號碼:第AW/94/2083/1332號),原申報海關進口 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3304.99.90號,稅率免稅,經相對 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申報之事項,先 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經相對人查核結果,來貨均 屬1種經化妝品(保養皮膚之精華液)浸漬之不織布產品, 予改列為稅則第3307.90.90號,按稅率5%補徵進口稅款。 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相對人以其申請復查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予以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略 以: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4年5月5日、94年5月26日分別以基 普五補字第09400111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海關進口貨 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抗告人補繳稅款,業於94年5月6日、 94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有相對人送達證書2份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第以復查之申請得否扣除在途期間,海關緝私條例並 無明文規定,自財政部91年5月9日令業已廢止「海關異議 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此點觀之,海關異議案件應無扣除在 途期間問題,殆無疑義是以,本件計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 ,分別自94年5月7日、94年5月31日起算,各至94年6月5日 及94年6月29日即已屆滿,其中94年6月5日因為星期日, 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4年6月6日代之。然抗告人遲至94年 7月1日始申請復查,此觀復查申請書上相對人收發室收文日 期戳記即明,是抗告人申請復查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自為法所不許,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以其復查逾期,程序 有所不合而分別不予受理及駁回,核均無不合,抗告人復對 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 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等由。資為判斷 之論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關於行政救濟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皆有在 途期間之規定,以保障人民法定期間利益,而稅捐爭訟之復 查先行程序,本於相同之法理,亦應參照計算申請復查之在 途期間,以落實人民本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抗告人設於 台北市,受理復查之相對人則位於基隆市,參照行政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表所定,台北市與基隆市之在途期間為2日, 依此計算,抗告人申請復查期間屆滿日應為94年7 月1日, 則抗告人聲請復查並無逾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 憲法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有違,此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本院應許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 告。另抗告人於93年間自台北市○○○路遷址台北市○○路 ,復查決定以系爭補稅通知於94年5月6日送達,是否送達地 址有誤,原審未依職權查明,以抗告人提起復查逾期,亦 與憲法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有悖等語 ,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本件為簡易事件,抗告人以聲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 間之計算,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據以主張本件法律見解涉 有原則重要性,本院許可其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法定 期間之計算,法制上有採發信主義者,亦有採到達主義者。 如採發信時為計算法定期間是否屆滿之基準,既以發信時間 即生該期間應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如採到達法律行為相對人時始生應為該法律行為之效 力,則因行為人所在地不同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有在途 期間之規定,以避免上述不公平之發生。此兩種制度均與憲 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或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無違。查財政部 91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910024276號令:「關務復查案件之 聲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受理機關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 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 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准。並自91年5月15日起廢止本部84年9 月5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訂定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 途期間表。』」,依該令意旨係採發信主義,依上開法制說 明,自無從再採在途期間之規定,是以財政部基於關稅主管 機關對執行法律所發布之上述行政規則,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謂本案復查聲請應有在途期間之適用,始符合憲法保障訴 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意旨云云,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 見解,尚無足取。次查本案系爭補稅通知送達地址均向抗告 人台北市○○路新址為之,此有卷附送達回證上之記載可稽 ,抗告意旨另以送達地址有誤,加以爭執,顯屬無據而無可 採。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