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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9日檢具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下稱臺北縣稅捐處)81年1月6日80北縣稅財字第2339
76號函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辦理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22之3號(門牌整編後為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
○○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
人受理、審核、公告後發給所有權狀在案。
嗣因該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合法性滋生疑義,經臺北縣稅捐處以90年10月11日
90北稅財字第14718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更正,經被上訴人向
相關機關查證結果,認依法應
撤銷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及
所有權登記,
惟因系爭建物於88年間辦竣登記後,隨即提供
與坐落基地共同擔保,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既有善意
第三
人因信賴登記而辦畢權利取得新登記,自應受登記效力之保
護,
乃依臺北縣政府93年7月9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451519號
函示意旨,暫予維持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於系爭建物登
記謄本標示部註記「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
俟申
領
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等語,復以93年7月
15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3000930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
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已檢附74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稅捐處函等文件為
憑,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法後准予登記,自為合法建物至明。
而被上訴人系爭限制登記事項
所載:「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係誤植」
云云,究
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何,何以誤植
,正確證明文件應為何,如非誤植,情形應如何,均未說明
,
顯有違背
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之違法。依臺北縣樹林鎮公
所67年12月19日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上訴人
於買受系爭建物前,前所有權人曾向臺北縣政府查詢系爭建
物整修有店面而辦理建築執照,經函復免辦建造執照,此有
函文
可稽,其後並未改變現狀,復依臺北縣稅捐處函示,系
爭建物自60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均
足證明其確係合法房屋
,毋須請領使用執照。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並依臺北縣政府88年8月12日88北府
工使字第301120號函示「建築物既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
產權登記,並依土地法規定,建物登記具絕對效力,故該建
物所有權登記證明可直接作為認定合法房屋之依據」,系爭
建物復經被上訴人前主任前來
履勘,證明確係合法建物屬實
,
上開限制登記事項違法錯誤,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臺北
縣樹林市○○○段下石頭溪小段352建號其他登記事項登記
欄「限制登記事項」加註「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
,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始明知系爭建物早經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認定屬拆除後重建之建物,仍以同一證明文件申請合法
建物登記,姑不論是否涉有刑法第214條罪嫌,惟依
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
值得保護情形時,
行政機關得
依職權撤銷
行政處分。本案據
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臺北縣稅捐
處81年間證明房屋課稅日期公函,既經該機關以
前開函更正
係誤植,被上訴人原應依法撤銷已辦竣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
記並
註銷所有權狀,惟因有善意第三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
取得抵押權登記,故經報奉臺北縣政府核准後以註記列管方
式暫行維持登記,上訴人不服本項處分而提起訴願請求塗銷
註記,依法顯屬未洽。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院
62年8月9日(62)內字第6795號函示,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
非屬合法建物,卻仍檢具上述證明文件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依
前揭解釋及
函釋意旨,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
為公益考量,將系爭建物地籍資料加以列管註記,旨在物權
公示性及公信力原則下,兼顧保護已存在之善意抵押權人之
權益及避免未來不特定第三者繼續遭受損害,係維護社會
法
律秩序安定性之所必要,何來塗銷註記之可能。又上訴人主
張所持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核發67年12月19日證明書,得證明
系爭建物確為「實施
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完
工之合法建物」乙節,經被上訴人函詢查證,業經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91年11月26日90北縣樹工字第90134174號函復稱:
前開證明書係依據房屋稅資料所核發,惟目前合法房屋證明
已由縣府收回辦理
等情,可見上訴人證稱之該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早已因唯一證據稅籍文件有瑕疵而
失所附麗,且該建
築主管權責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一再確認系爭建物應俟申
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足證上訴人所有系爭
建物並非合法房屋,被上訴人於不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及兼顧
保障他
人權益之社會公益,經報奉上級地政機關核准所為公
示註記,依法
洵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程序方面:
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謄本標
示部所為上開註記事項之處分,早於93年7月21日即以異議
書表示不服,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異議書,並未
超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期間30日,則依訴願法第57條
前段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合法提起訴願。
詎被上訴人未將
之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逕依
陳情案件處理,而以函文答
覆上訴人及召開說明會,即有疏誤,惟仍不影響上訴人已合
法提起訴願之事實,嗣被上訴人再於94年12月28日以申請書
向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前開註記登記事項,其真意仍係對上開
註記處分表示不服,
業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然被上訴人仍未
依訴願程序處理,僅以95年1月4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162
63號函覆礙難受理,上訴人乃逕向
訴願機關臺北縣政府提起
訴願,自應視為上訴人繼續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要不
影響上訴人先前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事實。另上訴人
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核准並發
給所有權狀在案,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持登記原因之證明
文件記載有誤,乃於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註記:「本建
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
為合法建物」等語,並以93年7月15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300
09301號函通知上訴人,經核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登
記所為上開註記事項,已對上訴人之權利發生具體之法律上
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註記內
容,係屬
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訴願,
尚有未洽。惟上訴人既已合法提起訴願,並起訴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原處分僅有
適法
與否之問題,不
生由訴願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原審法院自
得逕為實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
無庸撤銷訴願決定,發回
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審理。㈡實體方面:由土地法第37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73條規定可知,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時,原則上應提出使用執照,如申請人主張所申
請登記之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者,則應提出足以證明
該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證明文件,
始足當之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內政部62年12月24日頒訂「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地區,上訴人
於88年9月29日申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其檢
附證明文件即臺北縣稅捐處81年1月6日80北縣稅財字第2339
76號函記載系爭建物於60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因
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乃依規定於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後,辦畢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上訴人
旋將系爭建物及
坐落基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三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
。嗣臺北縣稅捐處以90年10月11日90北稅財字第147181號函
知被上訴人
略以:依該處房屋稅籍記錄表登載,系爭建物磚
造自62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木造及鋼鐵造自73年7月起課徵
房屋稅,上開81年函所載房屋起課日期60年7月係誤植登載
等語,經被上訴人函向建築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查詢結果,
該府亦以93年4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137182號函覆稱,系
爭建物之木造及鋼鐵造部分係內政部指定地區發布實施後建
造之房屋,另磚造部分則屬修建行為之建物,全案應申領使
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等情,有上訴人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前開各函可稽,自
堪信為真正。
又查,上訴人於88年9月29日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前,早於88年2月5日檢具臺北縣稅捐處前開81年函向臺北
縣政府申請合法房屋認定,惟經該府函詢臺北縣稅捐處以88
年2月23日88北縣稅財字第350042號函送房屋現值核計表,
記載系爭建物計有3棟,一為磚石造經歷年數26年,面積67
平方公尺;二為鋼鐵造經歷年數15年,面積183.7平方公尺
;三為雜木造經歷年數15年,面積55.3平方公尺,核與上開
81年函記載不符;且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同上訴人於88年
3月16日現場勘查,並依據臺北縣稅捐處上開現值核計表比
對現況結果,原有磚造建築物外牆及屋頂拆除部分,以石綿
浪板覆蓋,涉及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涉屬拆除後
重建之建物,臺北縣政府業以88年4月20日88北工使字第F26
55號函復上訴人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
依職權函向臺北縣政府調閱辦理上訴人系爭建物申請合法房
屋證明案全卷證(含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查明相符,足
堪
信為真實。故依前開證據,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其中木造
及鋼鐵造部分於73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係屬該地區實施建
築管理後,始建造完成之建物;另磚造部分亦與原有稅籍資
料所載現況不符,
核屬拆除後重建之建物,均非屬該坐落地
區於62年2月經公布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之建物,洵
堪認
定。
是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即須提出使用執照為證明文件,始為
適法,被上訴人不察,援引臺北縣稅捐處前開81年函,誤認
系爭建物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核准上訴
人所請並發給所有權狀,於法即有未洽;而上訴人於明知臺
北縣稅捐處前開81年有誤值房屋稅起課日期之錯誤,且臺北
縣政府亦已函知系爭建物須申請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
法建物之情形下,仍提供前開臺北縣稅捐處81年函為證明文
件,致被上訴人依該函而核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
人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情事,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被上訴人本得依職權撤銷前開違法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
分,惟因有善意第三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因信賴該所有權登
記而取得抵押權登記,且該抵押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有絕對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基於公益及兼顧保護善意抵押權
人權益,於系爭建物謄本標示部註記「本建物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係誤植,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
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非屬實施建築管
理前建造之建物,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援引臺北縣
樹林鎮公所67年北縣樹建字第23823號證明書,係該公所依
上訴人之前手李勝坤為申請接電需要而出具之證明書,且該
所雖以90年11月26日90北縣樹工字第90134174號函覆被上訴
人略稱:該所
上揭證明書係依據房屋稅資料所核發等情,惟
與前揭臺北縣稅捐處90年10月11日90北稅財字第147181號函
記載系爭建物之起課房屋稅日期不同,亦與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至現場履勘之現況不符,核該證明書實質內容之真實性,
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另援引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8北建字第13
64號函主旨,係該局依李勝坤之申請書,函覆說明系爭建物
於上開主旨所示範圍內所為之整修及更換,應不視為建築法
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可免予請領建築執照,核與系爭建
物是否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涉,上訴人執上開2
函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云云,亦非
有據。
綜上所述,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自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願,
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等由,乃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涂炳鑫,於上訴審程序中
變更為乙○○,
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㈡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土地法第37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4條及第73條分別規定:「土地登
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
登記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
、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
使用執照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
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左列文
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
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
費憑證。...」準此,申請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
提出之原因證明文件應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
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則登記機關自應就所提使用執照或
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書為形式上的
審查;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主管機關查明該建物不應發
給原據以登記之使用執照,而予撤銷該使用執照,或不應發
給原據以登記之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而予撤銷該證件,其
原先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憑已發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
使用執照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如尚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
而取得新權利之登記,登記機關自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而塗銷
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該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
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
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
暨本件處分
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
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
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
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均資
參照】
。㈢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
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
之行政處分因其
存續力而產生
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
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
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
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
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經查上訴人於88年9
月29日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審卷第150-151
頁)所憑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臺北縣稅捐處81年1月6日
80北縣稅財字第233976號函(原審卷第154頁),業經該處
以90年10月11日90北稅財字第147181號函(原審卷第39頁)
更正,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88年11月26日88北工使字第
F6233號函及93年4月6日北府工使字第0930137182號函(原
審卷第40頁、第41頁)確認系爭建物係屬依法應申領使用執
照始得認定為合法建物,則被上訴人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作為原處分之基礎,而該行政處分既非本件之訴訟客體
,其實質之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如前所述,本件被
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原先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憑依法得免
發使用執照之事由,已失所附麗,且因系爭建物已有善意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受登記效力之保
護,從而被上訴人於報經臺北縣政府93年7月9日北府地籍字
第0930451519號函(原審卷第43頁)同意後,暫予維持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於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註記「本建
物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誤植,俟申領使用執照後,始得認定
為合法建物」等語,復以93年7月15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300
09301號函知上訴人,於法即無不洽。㈣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詳予論述,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
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依證據
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
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