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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1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為俊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安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88至93年房屋稅(含
滯納金)新台幣(下同)120萬8,987元、及90至92年
地價稅
(含滯納金)2萬4,165元,合計123萬2,962元,經被上訴人
主張以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8房屋(獅頭段157
74建號)○○○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
139)之土地(價值共計1,251萬4,857元)供擔保,
惟上訴
人(即原審
被告)以該房地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萬
元,而抵押權優先於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清償,該房地扣除抵
押權後,已不足以擔保
前揭欠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
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上訴人以94年1月24日台
財稅字第0940080736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
稱境管局)限制被上訴人出境。該局據以94年1月26日境愛
岑字第09410627920號函禁止被上訴人出國。上訴人不服,
遂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依土地法第20
1條、土地稅法第51條,
強制執行法第110條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優先於抵押權而
受清償,俊安公司願提供擔保之房屋、基地價值已足以清償
系爭稅款,上訴人自行以「抵押權應優先受償」,因而認前
揭房、地不足以擔保土地稅額,進而限制被上訴人出境,尚
有
違誤,,求為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俊安公司願提供擔保之不動產,
價值約1,251萬4,857元,惟該房屋及土地已共同設定抵押權
最高限額3,000萬元,超過所提供不動產價值,核與稅捐稽
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不符,而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
規定「稅捐之
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除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外,其受償之順序均於抵押權之後
」,即抵押債權優先於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清償,是俊安公司
所提供房、地價值不足欠繳之應納稅捐,仍有限制被上訴人
出境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查:(一)1.行為
時(即96年1月1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稅捐
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係於79年1月24日修正
公布;而現行土地法第201條規定:「積欠土地稅達2年以上
應繳稅額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財政機關得通知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將欠稅土地及其
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
交
司法機關拍賣,以所得價款優先抵償欠稅,『其次依法分
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之規定,則係於89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公布日期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為
晚,應有優於舊法之效力;且現行土地法第201條較舊法增
列「其次依法分配於他項權利人及原欠稅人」等字樣,明白
將「他項權利人」之受分配權利,列於土地稅之後,其有將
土地稅受償順序提前之用意甚明。2.又所謂土地稅,依土地
法第144條規定「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所謂「他項權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下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係指與「所有權」並列,以登記為要件之「物權」,
顯包括「抵押權」在內。是除土地稅中之「土地增值稅」應
優先於抵押權受償殆無爭議外,土地稅中之「地價稅」,依
修正後土地法第201條,若符合(1)積欠土地稅達2年以上
應繳稅額時;(2)該管財政機關通知地政機關,將欠稅土
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之條件,亦得優
先於他項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而受清償。3.稅捐稽徵法第6條
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意指除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外,其餘
稅捐債權受償之順序均於抵押權之後,然土地法第201條既
已規定符合特定條件之拍賣,其土地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
稅)優先於他項權利(抵押權)而受償,且土地法第201條
公布施行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後,土地法第201條即屬稅捐
稽徵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至於「抵押權成立後無法預知未
來陸續發生之地價稅欠額,地價稅優先受償將損害抵押權
人
權利,有妨礙交易安全」之疑慮,則係立法考量之問題,宜
應循修法方式解決,其於土地法第201條「地價稅優先他項
權利受償」之文義、
歷史解釋,尚無影響。(二)1.
按土地
法第144條規定「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房屋稅自非土地稅之一種,土地法第201條「優先於他項權
利受償」規定,自不包括房屋稅在內。2.惟土地法第207條
規定:「建築改良物欠稅,
準用本章關於地價稅欠稅各條之
規定。」,觀諸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常有同時積欠土地稅、房
屋稅之情形,土地法第201條於積欠土地稅時,係「將欠稅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機關拍賣」,雖僅積欠
土地稅,亦一併拍賣房屋,若積欠房屋稅時,自得準用土地
法第201條規定,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三)1.俊安公
司所提供之房屋、土地(價值為1,251萬4,857元),依土地
法第201條、207條既應先供清償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總計
123萬2,962元),則該房屋及土地已足清償系爭地價稅及房
屋稅,財政部92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511號
函釋未
將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土地稅及房屋稅排除在外,與前揭
法
律意旨不符,非無違誤,上訴人
予以適用,
於法不合。2.本
件上訴人可依土地法第201條、第207條規定通知地政機關將
土地、房屋交由司法機關拍賣,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取償
,其稅捐債權並無不能受償
之虞,上訴人顯無限制被上訴人
出境以保全系爭稅捐債權之必要。是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
決定未仍予維持,與法尚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等由。資為
其判斷之論據。
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按:「稅捐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因稅法係有關稅捐之特別規定,稅捐事項自應優先
其他非稅法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關於地價稅、房屋稅
之徵收,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如稅捐稽徵法未規定,則
應適用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其他稅法,如各稅法仍未規
定,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申言之,就土地稅之課徵,稅
捐稽徵法、土地稅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就房屋稅之課徵,
稅捐稽徵法、房屋稅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均應優先適用
各該稅法規定。次查96年1月10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固係於79
年1月24日修正公布;惟該法於89年5月17日重新檢討修正公
布時,就該法第6條仍維持原條文而未修正。而現行土地法
第201條規定,則係於89年1月26日始修正公布,尚難遽認現
行土地法第201條規定其修正公布日期較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1項為晚,而認有優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效力。另查稅捐稽
徵法於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其第6條第2項修正為地價稅
、房屋稅優先於抵押權,然該修正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自
無溯及適用於本案之餘地。綜上說明;原判決以土地法第20
1條公布施行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後,土地法第201條即屬
稅捐稽徵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因認俊安公司所提供之房屋
、土地依土地法第201條、207條既應先供清償系爭地價稅及
房屋稅,則上訴人仍為禁止被上訴人出境之處分,自有未合
等由,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
上開說明,
適用法律
容有未洽。上訴人據以
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將原判決廢棄。又本案事實已明,本院僅以適用法規不當
廢棄原判決,是本院依已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併駁回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以資救濟。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