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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9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罰鍰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89年度因建屋而出售新竹市
○○街○○號房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878,402元(含
稅),建屋成本133萬7,967元,
進項稅額6萬6,899元,合計
140萬4,866元,且經申報綜合
所得稅財產交易損益完結,
核
定在案。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查核階段
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營業稅額13萬7,067元,遂核定向被上訴人補徵
營業稅額13萬7,067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計27萬4,1
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
訟。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依財政部80年
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就經輔導已自動辦理
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前,因興建工程需用材料或勞
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申報扣抵期限,或
所
載不符營業稅法第33條之規定,如經查明確屬各該建屋工程
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准予扣抵。另財政
部80年7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稱「事前之輔導重
於事後之調查...。」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不熟悉稅法規定
,不知建屋有涉及營業稅行為。
惟於綜所稅申報時,被上訴
人已將所出售房地列入財產交易所得申報,並經核定在案。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一般財產交易所得方式申報出售房地之
錯誤,未先予勸導、糾正,而逕行施以
裁罰,實有違誠實
信
賴原則。又依
前揭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可知,如本件建屋出售之交易行為應開立發票課
徵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亦應先對被上訴人建屋成本之進項
稅額應查明後扣除。本件被上訴人合建分屋雖非屬經常性之
行為,惟被上訴人已將合建分屋所獲配之房屋出售完畢,並
無無辦理營業登記之需求,基於
公平原則,是本件仍有前揭
函釋之
適用。被上訴人已支付建屋成本133萬7,967元,進項
稅額6萬6,899元,合計140萬4,866元,自應予扣除。上訴人
未依法適用此一函釋,
顯有違法。被上訴人已提出「工地使
用證明書」作為建屋之證明,上訴人自應
予以斟酌,如不予
採信,亦應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否則即屬違法。末有關稅捐
違章裁罰之倍數,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
890號函釋,應依漏稅額處1倍罰鍰,上訴人
竟對被上訴人裁
罰2倍罰鍰,顯屬違法等語,求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漏報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取具之二聯式統一
發票,並未辦理營業稅申報,於查獲後始提出,依財政部89
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於計算漏稅額時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本件按漏稅額處2倍罰鍰27萬4,100元,依
法並無
違誤。惟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
0號函,本件可改處1倍之罰鍰,故罰鍰可減至13萬7,000元
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以:按稅法上之
行政罰可以分為
漏稅罰及
行為罰,凡屬漏稅罰者一定要實際
發生漏稅結果方可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
參照
)。而由實質觀點,加值型營業稅制下之
納稅義務人應納之
營業稅額,必須從銷項稅額(後手實質負擔,由其出面繳納
)中扣掉進項稅額(因為進項稅額實際上已由納稅義務人自
行負擔,並委由前手繳交給國家),而為其餘額。是於計算
漏稅額時,有關進項稅額之有無,自應區分不同情形加以判
斷。如:納稅義務人根本沒有把自己實質應負擔之營業稅法
額繳納予其前手(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而其前手當然也
不會繳納營業稅給國家,國家沒有收到此筆稅收,在計算漏
稅額時,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也沒有進項稅額可供扣抵。又如
:納稅義務人有把自己實質應負擔之營業稅法額繳納予其前
手(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但其前手卻「私自」吞下此等
營業稅款,國家因此沒有收到此筆稅款,此時應依納稅義務
人是否取得合法進項憑證,而分別決定納稅義務人進項稅額
之有無。再如:納稅義務人已將自己實質上應予負擔之營業
稅法額繳納予其前手(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而且其前手
也的確把此等稅款繳納給國家,國家已實際收到此筆稅款,
此時無論納稅義務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33
條各款之要件,在計算漏稅額時,均應承認該筆進項稅額。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之進項憑證,其開立發票者有無
報繳稅款,並未查證,即逕對被上訴人施以裁罰,顯失允當
。且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否准被上
訴人已取得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已為一種實質上的懲
罰,若再加以漏稅罰,則有處罰過重之處。至於上訴人援引
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此
等
情形可以在被上訴人辦理營業人登記後,退還進項稅額,但
已經處罰之部分不能變更」
云云,惟此一函釋內容明顯違反
以上之法理,自不足採。是本件原裁罰處分尚有違法之處,
應予撤銷,並發回上訴人機關查明被上訴人確定開立發票者
是否已報繳稅款;如有,則應於扣除進項稅額後,依被上訴
人漏稅之確切金額,作為裁罰之事實基礎等語。資為其判斷
之論據。固非無據。
五、惟本院查:本件僅上訴人對罰鍰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本稅部分未
聲明不服而此部分已確定。
合先敘明。按:「營
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
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
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
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
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
,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
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有
明文。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須具備
上開法定
要件,始得為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
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為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89年6
月7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之漏稅額,以經主管稽徵機
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係指上
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得扣減之留抵稅額;而並非
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扣減進項稅額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進項憑證不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
條之規定,自不得以
系爭進項稅額而主張扣抵銷項稅額。又
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已以申報者為前提,
並非營業人取得進項憑證均得扣抵。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個人
名義興建房屋,未辦理營業登記,亦未申報進項憑證,上訴
人無從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以及第23條規定加以審查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新竹市○○街25、27、29號之由供
貨商出具之進貨證明,該進貨證明雖
可證明交貨對象,惟該
進貨證明僅記載甲○○等3人進貨1批,無法分辨是否確屬上
開新竹市○○街○○號所使用之數量及金額;另被上訴人提出
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因未辦理營業稅申報,上訴人於計算漏
稅額時未予扣減,並據以處罰,依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
納稅義務人已將自己實質上應予負擔之營業稅法額繳納予其
前手(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而且其前手也的確把此等稅
款繳納給國家,國家已實際收到此筆稅款,此時無論納稅義
務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各款之要件,
在計算漏稅額時,均應承認該筆進項稅額。本件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取得之進項憑證,其開立發票者有無報繳稅款,並未
查證,即逕對被上訴人施以裁罰,顯失允當。且上訴人依營
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否准被上訴人已取得之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已為一種實質上的懲罰,若再加以漏
稅罰,則有處罰過重之處等由,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予以撤銷,尚嫌速斷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
4539890號函釋,應依漏稅額處1倍罰鍰,上訴人竟對被上訴
人裁罰2倍罰鍰,顯屬違法等語,原審並未審酌。是應將原
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予以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加以審酌後,
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