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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19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代 表 人 陳文宗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民國89年度因建屋而出售新竹市 ○○街○○號房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878,402元(含 稅),建屋成本133萬7,967元,進項稅額6萬6,899元,合計 140萬4,866元,且經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損益完結,核 定在案。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查核階段 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漏報營業稅額13萬7,067元,遂核定向被上訴人補徵 營業稅額13萬7,067元,並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計27萬4,1 00元(計至百元止)。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財政部80年 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就經輔導已自動辦理 營業登記者,於辦理營業登記前,因興建工程需用材料或勞 務之支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雖已逾申報扣抵期限,或所 載不符營業稅法第33條之規定,如經查明確屬各該建屋工程 所需之支出,其進項稅額,得專案核實,准予扣抵。另財政 部80年7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稱「事前之輔導重 於事後之調查...。」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不熟悉稅法規定 ,不知建屋有涉及營業稅行為。於綜所稅申報時,被上訴 人已將所出售房地列入財產交易所得申報,並經核定在案。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一般財產交易所得方式申報出售房地之 錯誤,未先予勸導、糾正,而逕行施以裁罰,實有違誠實信 賴原則。又依前揭財政部80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可知,如本件建屋出售之交易行為應開立發票課 徵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亦應先對被上訴人建屋成本之進項 稅額應查明後扣除。本件被上訴人合建分屋雖非屬經常性之 行為,惟被上訴人已將合建分屋所獲配之房屋出售完畢,並 無無辦理營業登記之需求,基於公平原則,是本件仍有前揭 函釋之用。被上訴人已支付建屋成本133萬7,967元,進項 稅額6萬6,899元,合計140萬4,866元,自應予扣除。上訴人 未依法適用此一函釋,顯有違法。被上訴人已提出「工地使 用證明書」作為建屋之證明,上訴人自應予以斟酌,如不予 採信,亦應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否則即屬違法。末有關稅捐 違章裁罰之倍數,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 890號函釋,應依漏稅額處1倍罰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裁 罰2倍罰鍰,顯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漏報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取具之二聯式統一 發票,並未辦理營業稅申報,於查獲後始提出,依財政部89 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於計算漏稅額時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本件按漏稅額處2倍罰鍰27萬4,100元,依 法並無違誤。惟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 0號函,本件可改處1倍之罰鍰,故罰鍰可減至13萬7,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以:按稅法上之 行政罰可以分為漏稅罰行為罰,凡屬漏稅罰者一定要實際 發生漏稅結果方可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參照 )。而由實質觀點,加值型營業稅制下之納稅義務人應納之 營業稅額,必須從銷項稅額(後手實質負擔,由其出面繳納 )中扣掉進項稅額(因為進項稅額實際上已由納稅義務人自 行負擔,並委由前手繳交給國家),而為其餘額。是於計算 漏稅額時,有關進項稅額之有無,自應區分不同情形加以判 斷。如:納稅義務人根本沒有把自己實質應負擔之營業稅法 額繳納予其前手(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而其前手當然也 不會繳納營業稅給國家,國家沒有收到此筆稅收,在計算漏 稅額時,納稅義務人實質上也沒有進項稅額可供扣抵。又如 :納稅義務人有把自己實質應負擔之營業稅法額繳納予其前 手(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但其前手卻「私自」吞下此等 營業稅款,國家因此沒有收到此筆稅款,此時應依納稅義務 人是否取得合法進項憑證,而分別決定納稅義務人進項稅額 之有無。再如:納稅義務人已將自己實質上應予負擔之營業 稅法額繳納予其前手(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而且其前手 也的確把此等稅款繳納給國家,國家已實際收到此筆稅款, 此時無論納稅義務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33 條各款之要件,在計算漏稅額時,均應承認該筆進項稅額。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之進項憑證,其開立發票者有無 報繳稅款,並未查證,即逕對被上訴人施以裁罰,顯失允當 。且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否准被上 訴人已取得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已為一種實質上的懲 罰,若再加以漏稅罰,則有處罰過重之處。至於上訴人援引 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此等 情形可以在被上訴人辦理營業人登記後,退還進項稅額,但 已經處罰之部分不能變更」云云,惟此一函釋內容明顯違反 以上之法理,自不足採。是本件原裁罰處分尚有違法之處, 應予撤銷,並發回上訴人機關查明被上訴人確定開立發票者 是否已報繳稅款;如有,則應於扣除進項稅額後,依被上訴 人漏稅之確切金額,作為裁罰之事實基礎等語。資為其判斷 之論據。固非無據。 五、惟本院查:本件僅上訴人對罰鍰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 本稅部分未聲明不服而此部分已確定。合先敘明。按:「營 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 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 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 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 ,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 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有 明文。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須具備上開法定 要件,始得為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 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為扣減稅額之進項稅額。89年6 月7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之漏稅額,以經主管稽徵機 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係指上 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得扣減之留抵稅額;而並非 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均得扣減進項稅額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進項憑證不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 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系爭進項稅額而主張扣抵銷項稅額。又 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已以申報者為前提, 並非營業人取得進項憑證均得扣抵。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個人 名義興建房屋,未辦理營業登記,亦未申報進項憑證,上訴 人無從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以及第23條規定加以審查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新竹市○○街25、27、29號之由供 貨商出具之進貨證明,該進貨證明雖可證明交貨對象,惟該 進貨證明僅記載甲○○等3人進貨1批,無法分辨是否確屬上 開新竹市○○街○○號所使用之數量及金額;另被上訴人提出 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因未辦理營業稅申報,上訴人於計算漏 稅額時未予扣減,並據以處罰,依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 納稅義務人已將自己實質上應予負擔之營業稅法額繳納予其 前手(形式上之納稅義務人),而且其前手也的確把此等稅 款繳納給國家,國家已實際收到此筆稅款,此時無論納稅義 務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各款之要件, 在計算漏稅額時,均應承認該筆進項稅額。本件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取得之進項憑證,其開立發票者有無報繳稅款,並未 查證,即逕對被上訴人施以裁罰,顯失允當。且上訴人依營 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否准被上訴人已取得之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已為一種實質上的懲罰,若再加以漏 稅罰,則有處罰過重之處等由,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予以撤銷,尚嫌速斷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 4539890號函釋,應依漏稅額處1倍罰鍰,上訴人竟對被上訴 人裁罰2倍罰鍰,顯屬違法等語,原審並未審酌。是應將原 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予以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加以審酌後, 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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