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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3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參加人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污水
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場工程,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77年6月15
日台(77)內地字第607447號函核准徵收
訴外人葉炳煌、葉
中川、葉周招治等3人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761、765
、8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清祿、陳清正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於核准
徵收系爭土地後,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1月30日北市
地四字第54058號公告徵收,且以78年1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
197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於78年1月12日起至同年
月14日領取補償費。地主部分於78年1月25日領取完竣,而
上訴人與其餘承租人則於78年1月24日領取完畢。(參加人
遲至87年9月23日始辦妥產權登記)。
嗣參加人重新檢討認
無興建必要,報經被上訴人以78年10月2日台(78)內地字
第742812號函核准
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所轄地政處
乃
據以78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函、79年4月28日北
市地四字第18268號函及88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407
800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繳回所領地價補償費
,
俾憑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雖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
人均未依限繳回所領地價補償費。
惟上開徵收處分既經撤銷
,顯已失效;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
改良物未辦理一併
徵收,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及補償改良系爭
土地之費用,其徵收關係已因失效而不存在
等情,求為判決
確認
兩造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參
加人發給承租人補償費,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乃代
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故上訴人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
適格。
又本件撤銷徵收之性質,係屬附條件之
廢止處分,徵收處分
在補償費發放完畢時,參加人已取得所有權,惟有受領補償
費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繳回後,始發生廢止之效力。
本件補償費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繳回,故撤銷徵收
(廢止處分)尚未生效,原徵收關係仍然存在,土地所有權
無法回復;又本件未徵收土地改良物,自不發生地上物補償
費未依限發給致徵收失效之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既規定「代為補償」、「代為扣交」,即明示土
地上之負擔係由需地機關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承租人並
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
益徵承租人非屬徵收處分所形成之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再徵收使他人交付其物,係國家基於法
律賦予之強制權力,為原始取得,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後
,需地人即取得所有權,得令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凡附屬於土地之其它權利,如承租權、抵押權等均歸於消
滅,故徵收處分對於承租人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
人並非本件原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關係之當事人,而僅係
利害關係人,則其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准予徵收系爭土
地之系爭處分與上訴人間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未當。
㈡次
按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前段規定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
回復」。本件被上訴人78年10月2日台(78)內地字第74281
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之處分,固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
之前所為,尚難以準據上開規定以判斷其
法律效果。惟徵收
處分既使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土地,地上負擔悉歸消滅,則
徵收處分被廢止後,自不會使原存在於承租人與地主間之租
賃
私權當然回復,而應委諸私法自治原則由地主與原承租人
協議是否另訂租約。
是以,本件廢止原徵收處分雖係於78年
10月2日作成,惟仍應
參諸現行法制之法理,認為原告之租
賃權並不當然隨同回復。則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
第三
人(即原地主)與上訴人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獲
致勝訴判決,因其原來享有之耕地租約依法並不回復,亦無
法以本件判決排除其法律上不安之地位。㈢末按徵收程序完
成後,又經
主管機關核准撤銷者,其應踐行之程序及法律上
之效果如何,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並
無法律上之依據可循。然相對於法制未備前之實務見解,均
認對於土地被徵收而受到特別犧牲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需地人始原始取得所有
權人,則當合法徵收處分被廢止時,已受領之補償費即已失
其目的,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許需地機關請求繳
回,方符法理。是以,本件參加人所轄地政處以78年11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函、79年4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826
8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於79年5月10日前繳清
應繳回土地徵收價額,俾憑辦理回復原所有權登記事宜,應
認為係結合於廢止處分之停止條件。在停止條件未成就前,
該廢止處分尚未生效。㈣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補償費
迄今尚未
繳回,則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核准撤銷徵收之處分,自尚未
生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徵收處分既經核准撤銷,原徵收
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自屬無據。又原徵收處分
並不及於上訴人主張之地上改良物部分,此部分既未經徵收
,自亦無發給補償費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發給未完竣,本件原徵收處分所形成之關係不存在,自
亦屬
無據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按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
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之生效要件。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
繳回之徵收價額者,撤銷徵收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
效力,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應維持原登記。此為撤銷
徵收之法理所當然。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
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
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
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
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
仍維持原登記。」即本於斯旨。查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經被上
訴人(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撤銷後,參加人所屬地政處已
以78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79年4月28日北市地
四字第18268號及88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407800號等
函先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繳回所領地價補償費,
俾憑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而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限繳
回等情,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該撤銷徵
收處分尚未生效,原土地徵收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
原土地徵收處分已經撤銷,原土地徵收關係並不存在
云云,
自無可採。又「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行
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所明定,惟土地改良物之徵收,非
必與土地徵收同時為之。本件土地改良物未經一併徵收,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發給補償費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一併徵收改良物,且補償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改良物之補償費,土地徵收關係已不存在云云,亦無足
採。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