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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3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參加人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污水 處理廠濱江街維護場工程,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77年6月15 日台(77)內地字第607447號函核准徵收訴外人葉炳煌、葉 中川、葉周招治等3人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761、765 、80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清祿、陳清正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於核准 徵收系爭土地後,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1月30日北市 地四字第54058號公告徵收,且以78年1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 197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於78年1月12日起至同年 月14日領取補償費。地主部分於78年1月25日領取完竣,而 上訴人與其餘承租人則於78年1月24日領取完畢。(參加人 遲至87年9月23日始辦妥產權登記)。參加人重新檢討認 無興建必要,報經被上訴人以78年10月2日台(78)內地字 第74281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所轄地政處 據以78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函、79年4月28日北 市地四字第18268號函及88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407 800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繳回所領地價補償費 ,憑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雖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 人均未依限繳回所領地價補償費。上開徵收處分既經撤銷 ,顯已失效;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未辦理一併 徵收,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及補償改良系爭 土地之費用,其徵收關係已因失效而不存在等情,求為判決 確認兩造間之徵收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參 加人發給承租人補償費,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乃代 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故上訴人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格。 又本件撤銷徵收之性質,係屬附條件之廢止處分,徵收處分 在補償費發放完畢時,參加人已取得所有權,惟有受領補償 費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繳回後,始發生廢止之效力。 本件補償費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繳回,故撤銷徵收 (廢止處分)尚未生效,原徵收關係仍然存在,土地所有權 無法回復;又本件未徵收土地改良物,自不發生地上物補償 費未依限發給致徵收失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項既規定「代為補償」、「代為扣交」,即明示土 地上之負擔係由需地機關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承租人並 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益徵承租人非屬徵收處分所形成之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再徵收使他人交付其物,係國家基於法 律賦予之強制權力,為原始取得,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後 ,需地人即取得所有權,得令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凡附屬於土地之其它權利,如承租權、抵押權等均歸於消 滅,故徵收處分對於承租人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 人並非本件原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關係之當事人,而僅係 利害關係人,則其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准予徵收系爭土 地之系爭處分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未當。 ㈡次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前段規定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 回復」。本件被上訴人78年10月2日台(78)內地字第74281 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之處分,固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 之前所為,尚難以準據上開規定以判斷其法律效果。惟徵收 處分既使需用土地人原始取得土地,地上負擔悉歸消滅,則 徵收處分被廢止後,自不會使原存在於承租人與地主間之租 賃私權當然回復,而應委諸私法自治原則由地主與原承租人 協議是否另訂租約。是以,本件廢止原徵收處分雖係於78年 10月2日作成,惟仍應參諸現行法制之法理,認為原告之租 賃權並不當然隨同回復。則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第三 人(即原地主)與上訴人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獲 致勝訴判決,因其原來享有之耕地租約依法並不回復,亦無 法以本件判決排除其法律上不安之地位。㈢末按徵收程序完 成後,又經主管機關核准撤銷者,其應踐行之程序及法律上 之效果如何,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並 無法律上之依據可循。然相對於法制未備前之實務見解,均 認對於土地被徵收而受到特別犧牲之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需地人始原始取得所有 權人,則當合法徵收處分被廢止時,已受領之補償費即已失 其目的,而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自應許需地機關請求繳 回,方符法理。是以,本件參加人所轄地政處以78年11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函、79年4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826 8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於79年5月10日前繳清 應繳回土地徵收價額,俾憑辦理回復原所有權登記事宜,應 認為係結合於廢止處分之停止條件。在停止條件未成就前, 該廢止處分尚未生效。㈣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補償費今尚未 繳回,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核准撤銷徵收之處分,自尚未 生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徵收處分既經核准撤銷,原徵收 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自屬無據。又原徵收處分 並不及於上訴人主張之地上改良物部分,此部分既未經徵收 ,自亦無發給補償費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發給未完竣,本件原徵收處分所形成之關係不存在,自亦屬 無據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按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 徵收價額,係撤銷徵收之生效要件。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 繳回之徵收價額者,撤銷徵收尚未生效,原徵收處分不失其 效力,故徵收之土地不予發還,仍應維持原登記。此為撤銷 徵收之法理所當然。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 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 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 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 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 仍維持原登記。」即本於斯旨。查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經被上 訴人(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撤銷後,參加人所屬地政處已 以78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79年4月28日北市地 四字第18268號及88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407800號等 函先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繳回所領地價補償費, 俾憑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而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限繳 回等情,為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該撤銷徵 收處分尚未生效,原土地徵收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 原土地徵收處分已經撤銷,原土地徵收關係並不存在云云, 自無可採。又「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行 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所明定,惟土地改良物之徵收,非 必與土地徵收同時為之。本件土地改良物未經一併徵收,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發給補償費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未一併徵收改良物,且補償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 發給改良物之補償費,土地徵收關係已不存在云云,亦無足 採。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