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制出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0035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係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 寬公司)之股東,民國92年間因耀寬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 況不明、原有董事及公司負責人楊耀崇無法行使職權等影響 股東權益之情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新竹地院92年12月20日92年聲字第 39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耀寬公司所有房屋,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93年房屋稅為 新臺幣(下同)207萬7,541元,耀寬公司雖提起行政爭訟因該公司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繳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93年10 月26日移送行政執行強制執行,並以其欠稅已達「限制欠 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 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由上訴人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下稱原處分),境 管局則以93年10月29日境愛岑字第09310969510號函禁止被 上訴人出境。被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經新竹地 院所選任之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 司負責人」並未包含臨時管理人,是耀寬公司之負責人仍應 為楊耀崇,被上訴人僅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非屬稅捐 稽徵法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處罰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 又耀寬公司之負責人楊耀崇已遭上訴人限制出境,故上訴人 再對被上訴人限制出境,與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 之規定已有不合。況依上訴人相關函釋所示,經法院選任為 清算人之律師或會計師,係基於專業素養,並非限制出境之 對象,被上訴人擔任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新竹地院基 於專業素養及相關經歷所選任,故應可援引上例不予限制出 境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及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 0195140號函意旨,選任臨時管理人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 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 董事會職權。是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 責人,本件被上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屬耀寬公司之負 責人。又耀寬公司前負責人楊耀崇因該公司滯欠91年房屋稅 遭上訴人以91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097926號函限制出 境,惟嗣後楊耀崇提供第三人定期存單擔保滯欠稅款,業經 上訴人解除其出境限制。而新竹地院依公司法規定裁定被上 訴人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其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並囑託經濟部為變更公司代表人之登記後,耀寬公司 滯欠93年度房屋稅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限制出境 金額標準,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繳納復查決 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擔保,上訴人限制當時耀寬公司負 責人即被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又新竹地院選任被上 訴人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除因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 東、有擔任公司代表人之資歷外,另因被上訴人強烈表明願 意擔任該職務,方依其聲請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非因其具 專業素養,此與上訴人86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之情形尚屬有間尚不得比附援引。綜上,被上訴人之訴 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略以:(一)自由入出 國境係人民居住遷徒自由之一種型態,原應受憲法第10條之 保障,限制或禁止人民入出國境,屬對人民自由之限制,依 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須以法律為之。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 之制定,乃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與確保政府庫收,以法律限 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出境,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 憲法固無牴觸,惟此一規定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就稅捐稽 徵法第24條所謂「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規範之範圍,自亦應 依法憑斷,不得任意擴張用範圍。(二)次按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範圍,業經公司法第8條第1、2 項揭示「本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 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明確,臨時管理人未在其列,是臨時管理人非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甚明。而參酌90年10月25日修正增訂 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旨在考量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 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 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故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符實際。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 選任,乃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期間之臨時性措施,其 固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無 權為之,以期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其行使職權 受有限制,顯與董事、董事長及董事會不同。(三)另經濟 部95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明示臨時管理人 與代表公司之董事二者尚屬有間,臨時管理人違反股東常會 召開期限之規定,並無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有關代表公司之 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裁罰規定之適用,益徵臨時管理 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別。至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 字第09300195140號函雖明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 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於 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等語,惟其意旨在 指明公司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故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如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惟非謂臨時管理 人即屬公司法所指之負責人,此觀諸上開95年01月19日經商 字第09502005850號函明載「...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法條所稱『代表公司之 董事』,尚屬有間。」等語即明。(四)是本件被上訴人雖 為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惟非屬該公司之負責人,無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以耀寬公司欠稅 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限制被上訴人出境,於法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均應予以撤銷等語。資為其 判斷之論據。固非無據。 五、惟本院按:(一)「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 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 負責人,係採形式主義。至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則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係採實質主義。 故公司法對公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第8條所定之人,同法第2 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臨時管理人,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時 ,自屬公司負責人,如其非公司負責人,如何能行使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是已被選定之臨時管理人,依上引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其為公司負責人,尚難以臨時 管理人未在同第8條第2項規定之列而遽認其非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負責人。(二)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明文規定,以代 表公司之「董事」為罰鍰之對象,並非規定公司「負責人」 為受罰之相對人,故經濟部95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 850號函釋;臨時管理人與代表公司之董事二者尚屬有間, 臨時管理人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並無公司法第17 0條第3項有關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裁罰規 定之適用,係因處罰對象之法律明文為限,不及法律規定以 外之人。是該函釋自無不合。惟此函示係就違章受罰對象所 為,就臨時管理人是否為公司負責人,並未觸及,尚難遽以 上開函釋資為認定臨時管理人非公司負責人之依據。(三)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如違 反至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所明定。故公司負責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仍屬 當然之法理,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僅屬特別提 醒之注意規定,並非除臨時管理人以外之公司負責人即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已屬甚明。因此,何能以此推認臨時管 理非公司負責人。(四)依上訴人相關函釋所示,經法院選 任為清算人之律師或會計師,並非限制出境之對象,係因基 於專業素養及律師或會計師公會有自律機制之考量,較不易 有違章行為發生。被上訴人擔任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雖 係經新竹地院選任,然其並非律師或會計師,自無專業及自 律之防弊之機制,二者不可同日而語,尚難遽予援引加以適 用。(五)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73號裁定,雖將相類之案件 駁回上訴人另案之上訴,維持原審認為臨時管理人非公司負 責人之認定,惟該案係以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加以審認 ,尚難認與本案有歧異之見解。(六)新竹地院依公司法規 定裁定被上訴人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其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並囑託經濟部為變更公司代表人之登記後 ,耀寬公司滯欠93年度房屋稅,係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之 範圍,且其欠稅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限制出境金 額標準,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繳納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擔保,上訴人限制當違章時耀寬公司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以:臨 時管理人未在公司法第8條第2項揭示之公司負責人之列,是 臨時管理人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又參酌90年10月 25日修正增訂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公司臨時管理 人之選任,乃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權職期間之臨時性措施 ,其固得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則無權為之,以期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其行使 職權受有限制,顯與董事、董事長及董事會不同。另經濟部 95年0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明示臨時管理人與 代表公司之董事二者尚屬有間,臨時管理人違反股東常會召 開期限之規定,並無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有關代表公司之董 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裁罰規定之適用,益徵臨時管理人 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別。是本件被上訴人雖為耀寬公司 臨時管理人,惟非屬該公司之負責人,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由,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容有 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 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因本件事 實已明確,原判決僅適用法規不當,本院自得自為判決,並 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