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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65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竹泰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6年8月至87年6月銷售貨物,金額分別為 86年新臺幣(下同)2,989萬0,185元、87年6,087萬4,704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經臺中市稅捐稽徵 處核定補徵營業稅453萬8,244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 條第3款規定,所漏稅額處以5倍罰鍰2,269萬1,200元(計 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 94年訴字第454號判決(下稱再審前第一審判決)駁回,復 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以再審前第一審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 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前第一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下列 證據:⒈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調查站不法取證抗辯,未 予調查即率採為裁判之基礎。⒉未依職權命被上訴人提出當 時核算或推計上訴人營業額之原始資料重新調查證據。⒊未 傳訊為上訴人設計電腦軟體之李金華到庭作證,以證明卷附 之產品銷售日報表係測試用報表。⒋臺中縣調查站所為陳國 建之調查筆錄,經陳國建提出不法取證之抗辯,卻未調查該 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等情,有消極不用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上訴人發現當時臺中縣調查站查扣之 證物中,「營業收入(現金部分)登記簿」為空白之登記簿 ,再審前第一審判決引為裁判之基礎,故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受斟酌 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而聲明求為廢棄再審前第一審 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銷售日報表所登載資料,經原處 分機關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逐筆與上訴人當期申報數核對 計算,並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國建確認,有陳國建簽認之 上訴人86、87年度實際銷售與申報金額對照表可稽,上訴人 一再爭執,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一)上訴人係主張 再審前第一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 上訴人所稱再審前第一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 事由,於上訴人對於再審前第一審判決上訴時均已知悉,並 均已於上訴時主張其事由,有其上訴理由狀附原確定裁定卷 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係主張當時臺中縣調 查站查扣之證物中有1本「營業收入(現金部分)登記簿」 為空白之登記簿,為其所發現再審前第一審判決未斟酌之證 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然所查 扣之證物編號肆,固為「營業收入(現金部分)登記簿」, 但該登記簿並非空白未記載之證物,核與上訴人所述不符。 此外,依扣押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調查站移送之 全部證物,亦無上訴人所謂「空白未記載之營業收入(現金 部分)登記簿」存在,上訴人所述自難憑信,是本件並無上 訴人所述「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存在。況縱有另本 空白「營業收入(現金部分)登記簿」存在,再審前第一 審判決係認原處分機關係以實際查得之資料核算上訴人自86 年8月至87年6月之銷售額,則所謂空白之「營業收入(現金 部分)登記簿」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再審前第一審判決 之基礎,不能認為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 上訴人所述「遍觀全案所有卷證資料並無再審前第一審判決 所稱之分類帳及日記帳或上訴人所稱之營業收入(現金部分 )登記簿」,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 事由之事項等語,資為論據。 五、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業經本院著有62 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而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雖亦屬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但並 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又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係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 事由者而言。並此規定係基於原確定判決雖有本條項各款情 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 上訴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如其 上訴係因不合法被駁回,因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自無 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經查:上訴人對再審 前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係經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 再審前第一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並未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原依上訴主張之事由, 既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依上開所述,即無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惟因上訴人係以再審前第一 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屬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主張再審前第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其所稱再審前第一 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無非係就再審前第一審判決 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實質上即主張再審前第 一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情事,則依上開所述,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 上訴人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自無足採。至原審認上訴人對再審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業已主張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不得再援引該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有未洽,惟依上訴人再審訴 狀所主張之前揭事由,既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而顯無再審理由,則原審就此部分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即無二致,應予維持。另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關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論斷之指摘,無非 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且縱認有該證物,亦無從使上訴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執陳詞為爭議,核無可 採。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再審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執,然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本件再審之 訴,既因與再審要件不合,而無再審理由,故上訴意旨針對 再審前第一審判決是否違法之爭執,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 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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