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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6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辛○○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早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 上列當事人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徵收補償處 分部分,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含發回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苑裡溪截彎取直工程,需用上訴人等8人 原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7-2、37-3地號土地內部分土 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於84年9月4日以八四府地二字第160320 號函核准徵收,並於84年10月13日公告徵收,因當時上開2 筆土地尚未辦理分割,仍以其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9,625元辦理地價補償,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下稱通霄地政事務所)將37-2地號土地分割增同段37-14 ,37-3地號土地分割增同段37-16、37-17,而該新分割出之 上該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本案徵收土地之範圍,嗣 被上訴人更正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為標準補償,上訴人請 求原公告徵收時每平方公尺9,625元辦理補償,經被上訴 人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 定將原公告徵收關於同段37-2、37-3地號土地部分撤銷。被 上訴人於86年4月3日另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以徵收當 期8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辦理補償,上訴 人仍不服,循序提出行政訴訟,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2312號 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89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被上訴人再以89年11月21日府地用字第89000984 00號公告(下稱89年徵收補償處分)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並 以8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補償第37之14、3 7 之16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補償第37之17地號土 地。公告期間,上訴人對於地價補償部分提出異議,復提出 訴願,請求按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 625元辦理徵收補償。嗣上訴人於90年10月29日以被上訴人 未對其上開異議有任何作為為由,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91年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00008092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作為處分。」被上訴人於91年3月 29日召開研議地價補償研商會議,研議結果為系爭土地徵收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無誤,不符內政部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 價、公告土地現值注意事項」之規定,無須辦理更正。被上 訴人將此會議研商結果以91年4月2日府地用字第9100028098 號函復上訴人等代表人乙○○,並稱仍以維持原地價分割後 每平方公尺2,500元及3,000元補償為宜。上訴人於91年6月 17日以被上訴人對其上開異議未作出任何處分及說明,亦未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僅 由轄下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復上訴人無須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 復議為由,向訴願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期間,被上訴 人於91年7月4日召集上訴人等人開會,研商及檢討結果,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簽請上級核准後,提請地價評 議委員會復議。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9 月12日第二次會議就系爭土地補償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條之規定復議結果,仍按苗栗縣○○鎮○○段○○○○○○號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同段37-14及37-16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補償,不予調整。被上訴 人並於91年10月23日府地價字第9100100395號函送該會議紀 錄予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該所再於91年10月28日(91) 通地字第0910006133號函復上訴人上開會議決議。嗣訴願機 關內政部於91年12月3日以台內訴字第0910008210號訴願決 定,認被上訴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提請地價評 議委員會復議,並由被上訴人轉請通霄地政事務所函復上訴 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理由 所提起之訴願,其訴願理由已不存在,而駁回其訴願,上訴 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於93年5 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駁回在案。又訴願機關對 於被上訴人上開「89年徵收公告」關於徵收上訴人等所有系 爭土地之地價補償金額部分之訴願,於92年11月19日以台內 訴字第092007170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願,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4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 176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以94年 度訴更一字第39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係經台灣省政府84 年9月4日府地二字第16032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於 84年為徵收公告,並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嗣雖經上訴人 不服提出行政爭訟,並經被上訴人於89年徵收公告重為補償 之處分,其依據仍為前開台灣省政府84年函。故本件徵收 補償之程序及法律依據,應仍以前開84年間公告徵收補償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㈡原地號苗栗縣○○鎮○○段第37-2、37 -3地號,於65年3月17日實施都市計畫時起,始終編為都市 計畫文教區,被上訴人於公告徵收處分後,短短1個月時間 ,以所轄通霄地政事務所漏未辦理分割予以更正為由,逕為 分割,並將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9,625元更改降為2,500元 ,被上訴人更以此一標準作為徵收土地補償之計算依據,使 上訴人等可領得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大幅減少,被上訴人之作 為明顯違法,且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㈢平均地權 條例第13條、第15條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3條 第1項規定,已明白揭示規定地價係以每宗土地為單位,同 一宗地號之單位地價不能再細分為二個以上之單位地價,且 土地分割後之地價總和應與分割前之地價總和相等。被上訴 人雖主張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地價查估規則)第23 條第3款規定,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區 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 地單位地價。惟地價查估規則為行政命令,其規定與平均地 權條例相牴觸時,應以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為準。㈣被上訴 人及受理訴願之機關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費價 額,無視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 312號判決與89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 多次駁回上訴人要求「應按公告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發 給地價補償(即每平方公尺9,625元計算之)」之申請。為 求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上 訴人等所有系爭徵收土地之補償金額部分,並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甲○○、乙○○、丙○○、丁○○等四人各應 補償812,543元,對上訴人戊○○應補償3,250,170元,對上 訴人己○○、庚○○等二人各應補償4,875,255元,對上訴 人辛○○應補償40,263,3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第15條規定、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第23條第1項規定,已明白揭示地 價係以每宗土地為單位,同一宗地號之單位地價不能再細分 為二個以上之單位地價,且土地分割後之地價總和應與分割 前之地價總和相等。查苗栗縣○○鎮○○段37-2及37-3號土 地,分別跨越第80及第83地價區段,經宗地地價計算後,37 -3地號土地實際土地公告現值應為每平方公尺3,676元,37- 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8,274元。另分割增之系爭3筆土地經 分算後,因屬第83地價區段,故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500元。因此經分算後上開土地有無分割,實際上並不影 響其土地公告現值。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都市計畫法第 49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本案徵收 之土地因位於都市計畫外及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行水區,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故無需按照上述之規定辦理,本件土地宗地 地價計算錯誤,依內政部頒定「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 地現值注意事項」(下稱更正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4款規 定,由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即可公告更正並不需重行提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作業程序並無不當。另從同段地號 分割出來之新地號,其地價必與原來地號相同,惟依地價查 估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 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 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單價,準此,上訴人對本案件分割計算 方式之主張顯有誤解。㈡本件復議後之地價仍與89年徵收公 告之瓦段37-17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及瓦段 37-14、37-16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相同,並加 發五成補償費,上開更正增加補償費前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等領取補償費在案,無逾期不作為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 實。復查系爭徵收土地土地公告現值至87年提交本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將37-14、37-16地號土地 ,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37-17地號仍為2,500元,88 年至92年該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均未再調整,故上訴人堅稱以 每平方公尺9,625元發放補償,顯無理由。㈢行政機關對於 違法之行政處分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另為法之 行政處分,又其撤銷對公益無重大之危害者或無信賴保護之 情事始得為之。本案上訴人等雖信賴被上訴人原徵收公告之 現值(每平方公尺9,625元),惟上訴人等未信賴行為,況且 被徵收土地經公告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不得為有關土地處分行 為,上訴人等因無信賴原徵收公告之現值而遭受任何損失, 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乃 自瓦段37-2及37-14號地號分割出,該分割前兩筆地號土 地係跨越第80、83地價區段,通霄地政事務所單以第80地價 區段每平方公尺9,625元辦理公告,顯為錯誤,該所發現後 ,即依「更正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更正,並經被上訴人 更正83年、84年公告土地現值,該所隨即依據更正後之公告 土地現值辦理地價分算。又上開土地宗地係因地價計算錯誤 ,依「更正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4款規定,由縣市政府查 明屬實核定即可公告更正,並不需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議,其作業程序並無不合。另依地價查估規則第23條第3 款規定,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 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 位單價,並非從同段地號分割出來之新地號,其地價必與原 來地號相同。㈡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外及都市計畫區域內 之行水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 段、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 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針對89年徵收公告地價補償之異議 ,被上訴人業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本案提交苗栗 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二次會議復議,經會議 決議不予調整在案,是以本案復議後之地價仍與被上訴人89 年徵收公告之瓦段37-17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 及瓦段37-14、37-16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相 同,並加發五成補償費,上開更正增加補償費前經被上訴人 89年12月30日通知上訴人等領取補償費在案。復查上開三筆 系爭徵收土地公告現值迄至87年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將37-14、37-16地號土地,調整為每 平方公尺3,000元,37-17地號仍為2,500元,88年至92年該 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均未再調整,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9, 625元發放補償,自無可採。㈢本件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 之原徵收公告現值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且無上訴人所稱之 信賴保護原則情事,蓋上訴人等雖信賴被上訴人原徵收公告 之現值(每平方公尺9,625元),但上訴人等未有發生運用 系爭徵收土地及其他處理行為之信賴行為,況且被徵收土地 經公告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不得為有關土地處分行為,上訴人 等因無信賴原徵收公告之現值而遭受任何損失,且稅捐機關 亦未曾對上訴人課徵分割前每平方公尺9,625元地價的稅額 ,故上訴人尚不得主張信賴保護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 五、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本件行政爭訟既經本院87年判 字第2312號及89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闡釋相關法律見解, 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反於前開各該判決意旨之 處分。又平地地權條屬於法律位階之規範,至於地價查估規 則係屬命令位階之規範,地價查估規則第23條第3款之規定 ,與平均地權條例或其施行細則有所抵觸,應以平均地權條 例之規定為準。而原審認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卻 未說明上訴人等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原審法院就上揭重要之攻防恝置不採,亦未 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六、本院按:㈠查,被上訴人為辦理苑裡溪截彎取直工程,需用 上訴人等8人原有坐落苗栗縣○○鎮○○段37-2、37-3地號 土地內部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於84年9月4日以八四府地 二字第16032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3日 以八四府地用字第118956號公告徵收作為苑裡溪截彎取直工 程用地,及以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625元辦理地價補償 ,而於同年11月22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130858號補償費通知 書通知領取補償費,嗣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將37-2地號土 地分割增同段37-14,37-3地號土地分割增同段37-16、37-1 7,並以上該3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以位於第83地價區段,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報由被上訴人更正以每平方公 尺2,500元為標準補償,上訴人請求按原公告徵收時每平方 公尺9,625元辦理補償,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84年10月13日原 應公告徵收上訴人瓦瑤段37-2、37-3地號內位於83年地價 區段內之土地(即分割後新增之系爭土地),卻錯誤公告徵 收瓦瑤段37-2、37-3地號位於第80地價區段內之土地,其 徵收標的顯有錯誤為由,將原公告徵收關於同段37-2、37-3 地號土地部分撤銷。被上訴人旋於86年4月3日另為公告徵收 系爭土地,並以徵收當期8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 500元辦理補償,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出行政訴訟,經本 院87年度判字第2312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89年度判 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被上訴人乃再以「89年徵 收補償處分」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並以8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3,000元補償第37之14、37之16地號土地,以每平 方公尺2,500元補償第37之17地號土地等情,此為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㈡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實施區域內 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區 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均規定 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外及都市計畫區域內 之行水區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縱然屬實,系爭土地於徵 收時既已規定地價,被上訴人仍應以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 償其地價,查系爭土地係依台灣省政府八四府地二字第1603 20號核准徵收處分辦理徵收,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 訴人依「89年徵收補償處分」以8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3,000元補償第37之14、37之16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 尺2,500元補償第37之17地號土地,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審法院遽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適用法令不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撤銷 ,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原處分一併 撤銷。㈢又按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 機關發生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查系爭 3筆土地既係依台灣省政府八四府地二字第160320號核准徵 收處分辦理徵收,被上訴人並於84年10月13日以八四府地用 字第118956號公告徵收,及以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625 元辦理地價補償,而於同年11月22日以八四府地用字第1308 58號補償費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等領取補償費,上開公告徵收 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依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於該處分 經撤銷前,被上訴人即應受該處分之拘束。本件「89年徵收 補償處分」既經本院撤銷,被上訴人即無法以該處分撤銷已 確定之上揭被上訴人八四府地用字第118956號徵收補償處分 ,被上訴人八四府地用字第118956號徵收補償處分既已確定 ,被上訴人又拒絕給付,上訴人原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詎竟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原判決聲明第2項部分),原審法院 未注意及此,致未依同法第125條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 是否改依同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使上 訴人為完足之聲明,雖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仍難辭未完盡闡明義務之責,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更行審理。又依卷內相關事証, 上訴人似已依「89年徵收補償處分」領取補償費﹖如已領取 ,金額究為若干﹖此涉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補償費 之數額,本案此部分既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55條第1項、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60條第1項、第98 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