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6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采逸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清算人)  送達處所               臺北市○○○路○段○○○號5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曾於民國88年10月6日就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 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變 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0,323,672元、應納稅 額5,064,620元,限繳日期為89年9月25日,上訴人逾期未繳 納,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而訟爭期 間因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復查決 定核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半數擔保,即行提起訴願 ,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於90年4 月30日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上 訴人於94年3月18日以該筆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 得再行徵收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欠稅,案經中壢稽徵 所以94年3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941003898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309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應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上訴人滯欠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現雖繫屬於桃園 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 規定,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 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 未結案者始有用,本件上訴人滯欠之稅捐,雖由桃園行政 執行處執行中,然桃園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 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064,620元,依行政 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 規定,雖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中 斷時效之理由,原處分否准註銷欠稅,實屬違法,原處分以 及訴願決定於法顯無理由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另被上訴人應註銷上訴人之欠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半數擔保,即行提起 訴願,中壢稽徵所乃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應納稅額 5,064,620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39,355元,移送桃園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現仍繫屬於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於94 年3月18日以申請書主張該筆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 不得再行徵收,請求依法註銷欠稅,中壢稽徵所否准其請求 ,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應審酌者為 稅捐之稽徵,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執行者,有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一)本件上訴人滯欠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064,62 0元(限繳日期為89年9月25日)逾期未繳納,嗣其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確定,而訟爭期間因上訴人未依稅捐 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就復查決定核定之應納稅額繳 納半數或提供半數擔保,中壢稽徵所乃於90年4月30日將之 移送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則中壢稽徵所於88年9月15日繳 納期限後約1年8個月即將此案移送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自 未超過5年之徵收期間,依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件稅款並無不能徵收之情事。(二)次查, 稅捐之「徵收」與「行政執行」有別,有關徵收期間之認定 ,應依據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惟 如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則其執行期間則應另行適用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定之,上開二規定具相互補充 之關係,此徵諸稅捐稽徵法第1項但書規定「已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者可排除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一節益明。而本件稅 款事件業於90年4月30日移送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現仍繫 屬桃園執行處,尚未執行終結,故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 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既於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自仍得繼續執行,須自90年1月1日(即行政執行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5年執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再逾5年尚未執行 終結,始生逾越行政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之效果,因此,本 件稅款之徵收及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至今尚未逾期甚 明。(三)滯欠稅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前開行政執 行法第2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 42條規定,自90年1月1日起,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是上訴 人以行政執行處並非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 院,而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應屬誤解等為其判斷基礎,並說 明其證據之取捨及未採上訴人其餘攻防方法之理由,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 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 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 此限。」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 應徵之稅捐,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 不受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 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雖嗣後法制變 革,應徵之稅捐,其執行機關由法院變更為該管行政執行處 執行,且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87年11月11日修 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依 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 行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之。再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載 :「但在規定期間已就納稅義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尚未結 案者,因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亦即應徵之稅捐 ,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徵起並非不 能,則不受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 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是因法 制變革之執行機關雖變更,惟此乃稅捐金錢債權行政執行事 務管轄權限之移轉而已,並非有變更上開移送強制執行,即 不受徵收期間限制立法意旨之原意。是上開行為時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於 上開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應 解為包括「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處)執行」(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已修正為「已移 送執行」)。因此,於稅捐5年徵收期間內已移送行政執行機 關強制執行之稅捐金錢債權,不受原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 其能否再徵收(執行),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或其他特 別之法律規定(例如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及第5項)。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本件復查決定核 定之應納稅額5,064,620元,限繳日期為89年9月25日,上訴 人逾期未繳納,中壢稽徵所於徵收期間5年內之90年4月30日 ,將上訴人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依上述說明,仍應適 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主張行 政執行處非法院,本案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是以,原判決以本件既尚在 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期間內,不受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 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之限制,而維持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註 銷欠稅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再依上訴程序中96年3月21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案移送執行 亦尚未逾該法96年3月5日修正後5年,仍非不得再執行,上 訴人亦無從主張其稅捐債務因徵收或執行期間經過而請求註 銷。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1年10月24日桃院祺民司更祥字第1號函清算完結備查 文可證,依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及財政部79 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均應視為上訴人 之法人人格已消滅,原處分機關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清算 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責清算不合法,依財政部80年 2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案所滯欠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當然應予註銷,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 中壢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上訴人清算 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判決似與公司法 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云云。然上訴人此等主張係於上訴審程 序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原無須予以斟酌。何況上訴 人係向被上訴人以其稅捐債務逾法定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 收為由,申請註銷該欠稅,此項申請所基之事實,與其是否 因清算而法人人格消滅之事實,係不同之事實關係。被上訴 人就前者為否准處分,與後者之事實無關。原判決未審酌上 訴人是否因清算而法人人格消滅,及上開法令或財政部函釋 ,亦無不合。上訴人如主張其因清算而法人人格消滅,欠稅 應予註銷,應另行向被上訴人申請,由被上訴人另為准駁。 上訴人上開原判決違法之指摘,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