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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6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辰○○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 代 表 人 巳○○ 上列當事人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3項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對於上訴人請求就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作成徵收補償處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處分。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 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高雄縣○○鄉○○段747、748地號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 ○○○○○號、794-2號及794-3、794-4號等4棟建築物)原分別 為黃振明、上訴人辛○○、上訴人寅○○所有(註:794-1 號房屋為黃振明所有、794-2號房屋為上訴人辛○○所有、7 94-3、794-4號房屋為寅○○所有。黃振明於民國(下同) 84年1月25日死亡,遺產由黃立昌、甲○○○、乙○○○、 丙○○及丁○○等人繼承;黃立昌於90年5月26日死亡, 其遺產復由戊○○、庚○○及己○○等3人繼承)。被上訴 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下稱鳥松鄉公所)前於77年間為辦理 澄清○○○區○○○號道路闢建,經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 下稱高雄縣政府)報奉臺灣省政府77年9月23日府地4字第15 8009號函准予徵○○○鄉○○段○○○○號土地及地上物,並 經高雄縣政府分別以78年1月31日府地權字第14541號公告徵 收其土地及78年6月7日府地權字第748021號公告徵收地上物 ,並於80年6月9日將坐落748地號道路用地上之地上物部分 拆除完竣。其中關於補償費部分因土地所有權人(黃振明、 辛○○、寅○○等人)以其補償款項不符拒絕領取,而經高 雄縣政府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受取人已 分別於80年7月13日及6月10日領取完畢在案。另鳥松鄉公所 於82年間依據行政院核定「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 得及財務計畫」為辦理澄清○○○區○○○號道路綠地用地 開闢工程,經高雄縣政府報奉臺灣省政府82年5月11日府地 第2字第162402號函(下稱臺灣省政府82年5月11日函)准予 徵○○○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並經高雄縣政 府以82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77363號(下稱高雄縣政府82年 5月13日函)公告徵收長庚段747地號土地,其中關於補償費 部分因土地所有權人(黃振明、上訴人辛○○、寅○○及卯 ○○)以其補償款項不符,拒絕領取,而經高雄縣政府將該 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坐落747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因高雄縣政府根據鳥松鄉公所查報其係屬違章 建築之資料,故不再予以補償,並責由其所屬建設局於83年 9月22日將其拆除完畢,嗣上訴人甲○○○以長庚段747地號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未獲補償,並遭高雄縣政府以違章建築強 制拆除,於91年3月28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陳情,經高雄 縣政府以91年4月3日府地權字第0910054538號函(下稱原處 分91年4月3日函)請建設局依權責辦理,並副知甲○○○。 而上訴人等人於91年4月29日復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發給徵收 補償費及損害賠償費等,經高雄縣政府以91年5月7日府地權 字第0910080313號函(下稱原處分91年5月7日函)復略以, 上訴人等人既已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自應司法 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縣政府前因執行徵收長庚段748地號 土地而將其上之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縣○○鄉○○路○○○○○ 號、794-2號及794-3、794-4號等房屋一併徵收,並於實地 丈量後,將坐落於長庚段7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及拆除 完竣。至拆除後賸餘坐落長庚段7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經原所有權人黃振明等人向鳥松鄉公所申請門面整修,並 獲其於80年7月8日同意,核准整修房屋,截至鳥松鄉公所查 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之期間,僅相隔1個月餘,照常理推 算,上訴人1個月餘根本無法完成整修,鳥松鄉公所顯然偽 造文書。另系爭建物會造成餘屋之事實,乃因被徵收並被高 雄縣政府拆除同段74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結果,故該747地號 上之餘屋,尚非違建,僅係就該餘屋整修門面,則該建物亦 屬合法而非違建。然高雄縣政府嗣後卻根據鳥松鄉公所偽造 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認該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並於違法徵 收長庚段747地號土地後,而強行將其拆除。又高雄縣政府 先後徵收長庚段748、747地號土地,均未對系爭建物辦理補 償,損害上訴人等之權益至鉅;依臺灣省政府82年5月11日 函核准徵收函記載其徵收標的包括同段747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建築改良物,但上訴人今均未受補償。復高雄縣政府 於徵收上訴人土地後,以之設置加油站或販賣咖啡營利,均 屬違法圖利之行為,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 處分91年4月3日函、原處分91年5月7日函),並命高雄縣政 府應就上訴人被徵收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 之建築改良物作成徵收補償處分,另依法應補償上訴人系爭 建物之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償費、人口遷移之補償費及精神 損害(金額詳如原判決聲明所示),並均自高雄縣政府於83 年9月22日拆除上訴人等系爭建物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則以:㈠上訴人壬○○、癸○○、子○ ○、丑○○及黃秋雄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人,所稱渠等為所有權人之家眷,長期居住於被徵收土地 上云云,依本院85年度判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顯屬當事人 不格,要難謂渠等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以自己名 義對本件提起訴訟。㈡土地法第227條規定,本件自臺灣省 政府82年5月11日函核准徵收土地,並交高雄縣政府82年5月 13日函公告,上訴人如不服核定徵收補償之處分,自應依通 常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逾期該徵收補償之處分即歸確 定。而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始再向高雄縣政府提出補償請 求,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再者,系爭建物徵收補償,早於77 年鳥松鄉公所辦理澄清○○○區○○○號道路工程用地,徵 ○○○鄉○○段○○○○號土地時,已全部補償。又上訴人請 求人口遷移費及營業損失乙節,本件徵收時並無相關法令有 該項補償項目,自不得再予補償。㈢高雄縣○○鄉○○段○○ ○○號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於78年間依法發放完竣,上 訴人並已領取補償費,但上訴人等於79年5月18日陳情指稱 地上物只補償748地號道路用地上之部分,747地號土地範圍 內之賸餘建物,亦應一併列入補償,鳥松鄉公所嗣後曾更 正補償之建築物面積係含括7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747地號 土地上賸餘建築物之總面積,對照地籍測量圖,該4戶建物 所佔747地號、748地號土地範圍面積約250平方公尺,與鳥 松鄉公所更正後補償建物1層所佔面積250平方公尺乃相吻合 ;又依地價補償清冊所載,同段748、7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225及178平方公尺,合計403平方公尺;另建築物補償清 冊及建築物更正補償清冊亦有記載受補償建物一樓面積合計 394.31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受補償云云,顯與事 實不合。另對照澄清湖特定區60年2月地形測量圖計算建物 面積,亦相吻合,上訴人要求增加補償費,拒領已發放之補 償金,高雄縣政府已將上述補償費以80年度存字第1023、10 24、1025、1026號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㈣上訴人於74 8地號土地上道路闢建完成後,又將747地號土地上已補償未 拆除之賸餘部分建物重新改建或整修,又鳥松鄉公所80年7 月8日之發函,僅係同意其整修門面,非同意上訴人「就地 整建」。高雄縣政府所屬建設局並發函通知上訴人等人立即 停工,上訴人不聽勸止,繼續施工,鳥松鄉公所遂依法查報 違建,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則開具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在案。 上訴人逕自違法強行整建,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以 本件依土地法第215條第3款規定,不予就擅自重建之違建物 再行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並無不合。至於○○鄉○○段○○○ ○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時限內領取,高雄縣 政府亦以83年度存字第812、813、814、815號提存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至747地號上賸餘之建築物○○○鄉○○路794、 794-1、794-2、764-3號等4戶),於78年徵收748地號地上 物已併同補償有案,當不得重複再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烏松鄉公所則以:㈠上訴人於79年5月18日陳情指 稱地上物只補償748地號道路用地上之部分,另747地號土地 範圍內之剩餘建物亦應一併列入補償,經鳥松鄉公所第2次 查估補辦更正為2,061,228元,故更正補償後之建築物應包 括747地號土地上剩餘建築物在內。申言之,高雄縣政府於 80年間雖然先行拆除748地號道路用地上之建築物,然因747 地號土地上剩餘之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不及原面積之3分 之1,無法正常使用,所以該次地上物補償已併同將747地號 土地上所剩餘之建築物補償有案,當不得重複再予補償,故 鳥松鄉公所雖於82年間辦理徵○○○鄉○○段○○○○號公共 設施用地(綠地),但基於對該7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於同段748地號徵收時已為補償,不再做補償,應無違法, 上訴人等主張,顯有誤解。㈡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在高雄 縣政府於80年間將74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後,雖就坐 落747地號土地上剩餘之建築物向鳥松鄉公所申請整修,惟 因其重新整建不符規定,高雄縣政府曾發函通知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請其立即停工,上訴人不聽勸止,繼續施工,鳥 松鄉公所依法發函查報系爭建物為違建,並由高雄縣政府建 設局將系爭建物拆除,鳥松鄉公所依法行事,並無不法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高雄縣政府 前後二次辦理徵收,均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並依一定程 序辦理公告及補償事宜,難謂有違法徵收之情形。上訴人指 高雄縣政府於未經呈報中央政府機關核准徵收前,即於80年 7月11日以府建土字第101674號函違法徵收長庚段747地號土 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㈡「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 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拆除賸餘之建築物高度修復之, 依法須設置騎樓者,並應將拆除賸餘之建築物依該縣(市) 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設置騎樓。」「未經核准擅自整建 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分別為行為時臺灣省拆除合法 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5條、第12條所明定。故拆 除賸餘之建築物若僅為門面之修復,因不涉及建物之結構安 全,僅為被拆除牆面之整平,自毋庸申請整建許可。反之, 若整建已超越門面修復範圍,而其已涉及房屋結構安全等建 築管理目的,自需申請就地整建許可。高雄縣政府於拆除長 庚段748地號土地上之澄清路794-1號、794-2號、794-3號、 794-4號等房屋後,其賸餘坐落長庚段7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雖經原所有權人黃振明等人向鳥松鄉公所申請門面整 修,並獲其同意,惟渠等就系爭建物之整修,不惟已打掉既 有牆壁,且設置模板,擬作為樑柱之用,顯已超過門面整修 之範圍,而應視為整建之範疇,自須依上揭辦法申請就地整 建之許可,業經原審法院於91年度訴字第846號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違章建築事件中查明屬實,故鳥松鄉公所以系爭 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黃振明等人不依規定辦理就地整建許可, 乃依法查報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依法尚無不合。再者,高 雄縣政府於發現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黃振明等人所為之整 修行為已超過門面修復範圍,乃於80年8月28日發函通知渠 等停工,並申請就地整建。而高雄縣政府為顧及系爭建物之 公共安全,及為避免所有權人損失擴大,乃認定系爭建物為 違章建築,應強行拆除,並於3年後之83年9月22日將其拆除 完畢,要屬依法有據。至鳥松鄉公所80年7月8日鳥鄉服建字 第14528號函略以:「...台端得以立即整修,並依據臺 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5條規定:『 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整修完畢後再 向本所申請證明。」,非謂同意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黃振明 等人得就地整建,是上訴人主張鳥松鄉公所有同意其就地整 建云云,自不足取。㈢上訴人等人一再爭執之長庚段747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迄未補償乙事,究否屬實(姑且不論被 上訴人等均主張已於同段748地號土地徵收時,即已一併補 償),系爭長庚段747地號土地被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 未公布施行(按該條例為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故有關土 地之徵收程序及徵收補償等事宜,自應依行為時之土地法及 其他相關法令為其規範基礎。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 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 他項權利人。至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該項之公告事項倘 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即30日內)向市、縣地政機關 以書面提出(參同條第3項)。準此,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 如對於應徵收而未徵收或有漏未補償之情形者,自應於公告 後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以書面向原公告之行政機關 提出異議,倘不服行政機關之決定者,自應依通常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逾期未提出者,則該徵收補償之處分即歸 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補償處 分。經查,系爭長庚段747地號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82年5 月11日函准予徵收,並經高雄縣政府82年5月13日函公告在 案,而高雄縣政府於上揭公告時,即於公告之主旨載明徵○ ○○鄉○○段○○○○號土地乙筆,並將地上物徵收之文句刪 除,明確表示該次徵收補償之範圍不包含地上物在內。是原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如不服高雄縣政府所核定之徵收補償處 分,依前開說明,自應於該公告後30日內提出異議,而後依 通常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然因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黃振明等人均未向高雄縣政府依法定程序 提出異議,高雄縣政府乃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黃振明等人領 取補償地價,因黃振明等人逾期未領,高雄縣政府乃將該補 償地價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待領,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依法無不合。㈣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黃振明等人既未於 高雄縣政府公告徵收長庚段747地號土地後30日內依法定程 序提出異議,徵收補償之處分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 執,則系爭建物有無補償,上訴人等人不論係基於繼承關係 或係基於事實有使用關係,即不能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 以破壞前揭徵收補償處分之確定性。再者,有關土地之徵收 ,依行為時之土地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其所生補償範圍 與項目計有地價補償、土地改良費補償(包含建築改良物補 償及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費補償及接連地損失補償等, 其中人口遷移之補償乙事,高雄縣政府於上揭徵收公告所附 之補償清冊,並未將此項補償費用列入,而系爭建物之原所 有權人黃振明等亦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異 議,依上開之說明,自亦不能於徵收補償處分確定後再為任 何之爭執。其次,系爭建物縱稱於徵收長庚段748地號土地 ,未一併予以補償(被上訴人均否認之),惟該系爭建物既 因原所有權人黃振明等人未申請許可,且未按高雄縣政府之 制止而就地整建,致成為違章建築,類此建築物依法本不應 存在,故主管機關若予強制拆除,並不生補償之問題(建築 法第96條之1第1項參照)。至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 ,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定縮小之損失,雖難謂非因 徵收所致之損失,然有關營業損失之補償於行為時之土地法 並無規定,雖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項已增列是項補償規 定,然土地徵收條例係89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 並無溯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該條例規定請求高雄縣政府 應補償其營業損失,亦無理由,應不足為採。另本件同段74 8及747地號土地既經合法徵收,則高雄縣政府或鳥松鄉公所 於徵收該土地後,是否做為設置加油站或販賣咖啡營利使用 ,自與前揭土地徵收程序是否合法無關,上訴人指稱高雄縣 政府或鳥松鄉公所有違法圖利之行為,請原審依法偵辦云云 ,亦有誤解。㈤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之給付有理由者,必以上訴人所提起之原來訴訟有 理由為其前提要件。從而上訴人原來提起之訴訟經法院審理 後認為無理由者,則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之 給付則不應准許,自不待言。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高雄縣 政府就系爭建物應作成補償之處分(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 訟),其請求並無理由,則其合併請求高雄縣政府賠償其另 承租房屋及人員死亡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即屬 無據。㈥本件甲○○○以長庚段7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未獲補償,並遭高雄縣政府以違章建築強制拆除,乃於91年 3月28日向高雄縣政府提出陳情,經高雄縣政府以原處分91 年4月3日函請所屬建設局依權責辦理,並副知甲○○○,此 有該函附卷可稽。上訴人等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高 雄縣政府上開函文係就上訴人甲○○○之陳情事項交由其所 屬單位依權責處理,核屬行政機關內部處理事務之表示,對 於上訴人等人並未新生任何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 上訴人等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請求訴願受理機關予以撤 銷。訴願機關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上訴人 等人未查,再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該處分,自不應准許等 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原所有權人黃振明等人80年7 月4日向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申請門面整修,並獲其於80年7月 8日發函同意核准整修房屋,惟嗣後卻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違 章建築,由被上訴人於80年9月26日以建字第08939號函,作 成最後裁決在案,足見上訴人未繼續整修或違章等情形。臺 灣省政府82年5月11日函准予徵○○○鄉○○段○○○○號土地 及其地上物,並經高雄縣政府82年5月13日函公告徵收長庚 段747地號土地乙筆,將地上物徵收文句刪除,顯然上開公 告與臺灣省政府82年5月11日函准予徵○○○鄉○○段747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意旨不符,此徵收案難謂完成程序,原 判決認系爭徵收案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顯有違背法令。又 上訴人之合法房屋4棟,仍屬持續存在狀態中並供合法營業 之用,另依土地法第232條規定,自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 內發給補償費,又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並未有改良物須 屬合法之要件,則縱建築改良物於興建時依法令不得建造, 亦不應排除74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於一併徵收範圍之 外,況高雄縣政府82年5月13日函僅公告徵收長庚段747地號 土地乙筆,未包含建築改良物,上訴人自無法提出異議,原 審判決漏未審酌,顯有違誤云云。 七、本院按:㈠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則上,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於未撤銷前,該 違法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而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 又原處分機關上揭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並無明文,但於該法施行後,依該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限 於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徵收處分為行 政處分,自有上揭之適用。㈡經查,系爭長庚段747地號土 地,前經臺灣省政府82年5月11日函准予徵收,並經高雄縣 政府82年5月13日函公告在案,而高雄縣政府於上揭公告時 ,即於公告之主旨載明徵○○○鄉○○段○○○○號土地乙筆 ,並將地上物徵收之文句刪除,高雄縣政府通知原土地所有 權人黃振明等人領取補償地價,因黃振明等人逾期未領,高 雄縣政府乃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顯然系爭747地號土地已完成徵收之法定 程序。㈢又查,高雄縣政府於拆除長庚段748地號土地上之 澄清路794-1號、794-2號、794-3號、794-4號等房屋後,其 賸餘坐落長庚段7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物, 經高雄縣政府所屬建設局於80年9月24日開具建局違字第611 、612、61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 築,應執行拆除,並於83年8月3日建局拆字第20747、20748 、20749號函通知拆除時間,且於同年9月22日執行拆除完畢 ,上訴人等不服高雄縣政府所屬建設局所為上該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駁回,渠等不 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足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物,上訴人再爭執 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即非可採。㈣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 5條、第241條規定予以徵收補償之建築改良物以合法建物為 前提,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本不得依上述規定徵收,然 本件臺灣省政府82年5月11日函徵收處分之徵收標的記載為 系爭長庚段74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其中關於建物部分, 與上該規定不合,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在原處分機關撤銷前 ,依首揭說明,該違法徵收處分仍屬有效,而高雄縣政府上 揭公告,雖將地上物徵收之文句刪除,並僅將土地補償費提 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然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建物並未依 上述徵收處分為公告並予補償處分,從而,上訴人主張渠等 或其被繼承人無從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於公 告後30日內向原公告之地政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提出異議,尚 非無據,原審以上訴人等得依上該規定提出異議,因逾期未 提出,該徵收補償之處分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 其中關於系爭建物部分,論述自嫌速斷。㈤臺灣省政府82年 5月11日函徵收處分關於系爭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已經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期間內自行撤銷,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應就系爭建物作成徵收補償處分 ,洵屬有據,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 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審法院遽予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適用法令不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 廢棄、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將訴願 決定、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依本判決意 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於被上訴人作成補償處分前,上訴人尚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為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此部分 之訴,洵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