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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7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05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28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 小段383之72及386之8地號土地2筆,就上開土地移轉,業經 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再審原告以其係執行債權人兼拍定 人,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並就更正稅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系爭2筆 土地既經都市計畫分別編定為工業區及河川行水區,並非保 留徵收所需用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不符,以民國92年11月12日北稅汐二字第092002 3967號函,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就編定為河川行水 區之系爭386之8地號土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194條之規定, 為再審被告所不爭,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未依職 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反以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 留徵收土地或農地作為處分之基礎,顯已逾越再審原告申請 之範圍而為裁斷。而再審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土地法第19 4條有無理由,顯未受到法院合於法律規定之審判,原判決 以系爭土地並非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保留徵收土地,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農地 ,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而予駁回,未就再審原告聲明 事項為判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有悖,構成訴外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土地稅法相較於土地法,屬特別法,基 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凡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徵、免規定,土地稅法自 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河川行水區,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理由書及財政部 77年4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政部76年11月24日 台內營字第550443號函意旨,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自不該當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該條免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 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 用者,不在此限。」所稱「保留徵收」,係指同法第92條第 2項及第213條規定之情形;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 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 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 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地之使用,或仍能為 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本條所稱依法 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次按土地法第194條係就土地稅減 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 39條之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 明文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 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河川行水 區」,為本件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該土地並非土地法 第194條規定之保留徵收土地;且再審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土 地究係依何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另依再審原告在前 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載似指係依水利法第82條及第83條限制其 土地之使用,但該規定僅係限制其土地之使用,依上開之說 明,尚無土地法第194條免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已於判決內詳細論敘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 增值稅之徵、免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稱之「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能依該法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因而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難認係逾越再審原告申請 之範圍而為裁判,自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原判 決雖未論及土地法第194條之規定,但對於裁判顯無影響, 不得遽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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