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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自88年4月19日起即多次
陳情參加人於彰化縣彰化市
○○段1155、1169、1172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築物(以下稱
系爭建物)新建工程(經被上訴人86年3月12日核發86彰工
管建字第209號建造執照),損害危及上訴人所有相鄰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坐落同段1152地
號土地,以下稱上訴人建物)。經被上訴人以88年10月19日
88 彰府工管字第190312號函請參加人(即起造人)、監造
人(即田清益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即正大營造有限公
司)立即停工,確實依
核定圖說施工並加強安全措施以維護
鄰房安全,並依「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
」辦理。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處理公共危險案件涉有違失偏
頗情事,向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0年2月9日90營
署建管字第926177號移文單(下稱內政部營建署移文單)移
請被上訴人處理。
嗣參加人於90年6月11日申請復工,並檢
附監造人、承造人及主任技師出具未危及公共安全證明書及
碰撞距離施工說明書、
鑑界照片等相關證明文件,經被上訴
人所屬工務局(已變更名稱為工務處)審核後,以90年6月21
日90彰工管字第19029號函(下稱彰化縣工務局90年6月21日
函)准予復工,並囑其就施工中損及鄰房部分應善盡協調修
復之責。參加人再於90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函詢使用執照
核發部分,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
乃以90年9月26日90彰工管
字第30644號(下稱彰化縣工務局90年9月26日函)函復
略以
:「...有關甲○○先生陳情損鄰部分,經友廣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5次發函通知甲○○先生會同
擬前往現場鑑定,
惟甲○○先生均去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
化縣辦事處拒絕進入會勘鑑定。本損鄰案有關公共安全部
分,經監造人...、承造人及主任技師出具未危及公共安
全證明,本案既經鑑定並無公共安全
之虞,本府工務局並依
法准其復工,並...函復甲○○先生在案,至於使用執照
核發,當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及內政部90年2月13日台90內
營字第9002985號函辨理。...」等語,並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請求
撤銷參加人復工許可及緩發使用執照,被
上訴人以90年11月1日90彰府工管字第185155號函(下稱被
上訴人90年11月1日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案前
經本府工務局於90年9月26日90彰工管字第30644號函復台端
在案,有關陳情撤銷其復工乙節,亦已於
前揭本局函說明三
函復...。」嗣因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0年11月9日核
發系爭建物90彰工管(使)字第30106號使用執照,上訴人
遂就前揭使用執照、內政部營建署移文單、彰化縣工務局90
年6月21日函、90年9月26日函及被上訴人11月1日函提起
訴
願,經內政部
訴願決定以:「關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90年
11月9日90彰工管(使)字30106號使用執照之訴願駁回。其
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就遭駁回部分提起
行
政訴訟,併追加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鑑定或囑託鑑定彰化市○
○段1155、1169、1172號土地是否位於彰化活斷層危險地帶
。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3月4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12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審
判決關於
撤銷訴訟(原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
之訴(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
予以駁回。嗣原審法院94年度
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予以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更為審理時主張:㈠參加人係於86年3月12日取得
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是關於興建系爭建物
之相關建築規範,依實體從舊原則,即應
適用取得建造執照
當時有效之建築相關法令。㈡關於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相
鄰房屋即上訴人建物間隔部分:⒈行為時即86年5月1日修正
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所謂「建築
物之間隔」,應指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實際相鄰距離而言,
並非以地政機關測量之界址點起算各向建築物應退縮之距離
為準。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既比鄰而建,又未設計或建造
為抵禦橫力之整體,並各自獨立,則建築在後之系爭建物,
自應留設法定之安全間隔,即依系爭建物高度千分之15計算
,至少不得小於15公分。被上訴人執以論據之內政部85年2
月6日台(85)內營字第8572211號函(下稱內政部85年2月6日
函):「主旨: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九條規
定執行疑義案,請查照轉行。說明:一、...二、查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既非
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
法規命令,自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⒉參加
人於90年6月11日申請復工時,被上訴人未派員至現場
勘驗
及交由
第三人鑑定,以調查認定系爭建物於申請復工時是否
留設合法之間隔,僅單純審核參加人所提出其興建時所委任
之監造人、承造人及主任技師等
利害關係人出具之文件,即
准予繼續施工,足見被上訴人於調查本件相鄰建築物是否留
設合法間隔乙節,違反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
調查程序。系爭建
物未留設合法間隔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核
發使用執照時仍未消滅,則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即與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及設計圖說不符,
參諸
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
參加人。⒊建物之設計營造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
規定,不得低於該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參加人所雇用
之結構技師王瑋傑經傳訊到庭作證,謊稱行為時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規定太嚴格,稱另有解釋函令可適用,
顯係避重就輕、違背法規及違背專業之行為。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雖於86年5月1日刪除,另增訂為第49條
之2規定:「建築物耐震設計得使用隔震銷能系統,並依規
範規定設計。前項建築物隔震銷能系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另定之。」,然並未當然免除建築物之間隔。⒌縱認系
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間毋庸留設15公分以上之間隔,惟參加
人之陳情書與申請復工時提出之結構計算書說明應留設碰撞
距離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再根據參加人圖面資料,量出上訴
人房屋4樓總高度為1,446公分,乘以千分之15為21.69公分
,此為4樓之碰撞距離,而參加人西邊12層樓應再乘以3倍,
為65.07公分,此為所求之兩壁碰撞距離。又因碰撞距離係
由整棟搖擺關係,應以最高點位置論算,不能單憑上訴人現
有4樓高度計算碰撞距離。⒍參加人雖執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90年3月27日彰地二字第3864號
函,主張上訴人房屋越界建築,
惟查,上訴人建物於69年間
,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施測經界,並獲被
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69字第30629號建造執照,71年1月間
完工後,亦獲核發71彰建都使字第24215號使用執照,如上
訴人建物有越界情形,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應知
悉,然其未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於上訴人建物建造完成後,
依法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㈢關於系爭建築物於取
得使用執照前,已在緊鄰上訴人房屋背面之外牆開設窗戶部
分:
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台等
,依左列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
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或陽台外
緣距離境界線之
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
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建物之右側及背面與系爭建物相鄰,
且系爭建物外牆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僅約45公分,顯不及
1公尺寬,不得向上訴人建物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
台,除非所留設之門窗、開口部分係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
磚砌築。違法開窗之情形既存,其主要構造及主要設備與前
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及被上訴人核
准之設計圖說不符,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本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參加人。訴願決定就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
竟未論及,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願,
顯有理
由不備之
違誤。㈣86年5月1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之規範目的,除維護公共安全外,同
時亦兼有保護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及鄰人生命、身體及
財
產權利之意旨。上訴人建物既與系爭建物相鄰,依規範保護
意旨,上訴人自有公法上權利存在,又上訴人財產權利確因
系爭建物建築時未留法定碰撞間隔而受損害,上訴
人權利自
有保護之必要。又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
相對人,惟原處分係
對參加人授益同時產生對上訴人不利益之效果,自得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而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另被上訴人所核發之
使用執照,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屬無效之
行政處
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間之建築物間隔,
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其間
隔規定為「應各留」,即指應各別於其基地內檢討,由其地
界各自退讓。因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皆對申
請建築之基地而言,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皆
為規範建築基地本身之建築物,申請基地內之建築物符合相
關法令規定,即可發給使用執照,不能以其他基地之建築物
約束其權利。至「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相鄰距離」則指同一
基地內之數棟建築物而言,既然不得因鄰地為空地便無需留
設建築物之間隔,亦不能因鄰地之越界建築而限制其權益,
且越界建築之爭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訴人以其越界
建築之建築物限制系爭建物之權益,不符
上開建築物之間隔
之意義。㈡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9條規定執行疑義所為之
函釋,係內政部本於法規訂定機
關,充分考量建築物之安全後,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所做
之解釋或補充說明,以為全國建築管理單位審理案件時所依
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行政規則,
並無所謂以
職權命令變更法律授權訂定規範之違法。㈢建築
物之碰撞距離屬專業部分,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系爭建物之
建造執照,內附王偉傑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計算至
最高樓層(即頂樓陽臺為13層)之碰撞距離X向(水平向)
為5.166公分,Y向(垂直向)為2.08公分。惟上訴人建物為
4樓,故其碰撞距離僅為6.96公分(倘只計算至3樓,碰撞距
離僅需5.55公分),依彰化地政事務所92年7月30日測量成
果,兩建築物之外緣與外緣間之淨距離,在南、北兩側各有
14公分、10公分,故系爭建築物受最大側向力作用下之最大
位移,與上訴人建物仍有7公分之距離。何況系爭建物自其
地界退讓之碰撞距離,經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一樓
外壁與地籍圖線之距離,在南、北兩側各有26公分、22公分
。若以目前上訴人建物
違章建築至5樓,則兩棟建物之碰撞
距離增加至8.37公分。依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建物之71彰建
字第24215號使用執照及現況照片,可看出上訴人建物4樓及
5樓部分皆為違章建築,並已造成碰撞距離縮小,影響本件
安全間隔。㈣按建築物是否越界,非執照審查範圍,且依建
築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
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
別依法負其責任。」再者,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
對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書圖文件,亦僅對申請建築之基地
本身而言,同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亦規定「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是有關使用執照之核發,不因鄰地之越界或違
法而影響其申請建築之權益,涉及
私權部分仍應待法院裁判
,被上訴人於執照審查時,僅能要求申請建築之基地符合現
行法令規定,不能預設立場,認為每一申請建築之基地與鄰
地一定有地界之爭或將來會有糾紛,而
否准其申請。㈤本件
系爭建物之碰撞距離留設既符合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核
發使用執照,並無影響上訴人建物之安全,無損害上訴人之
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與上訴人建物留設法定
碰撞距離,已危害公共安全並損及上訴人之權益,
委無可採
等語,
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㈠有關鄰房損壞爭議部分,參加人曾
於89年4月25日申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3次,然上
訴人均未到場,又5次申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及彰化縣政府
工務局建管課會同現場會勘,上訴人5次皆予以拒絕,可見
其係假藉陳情以遂其勒索之實。有關本件碰撞距離部分,乃
上訴人建物違法越界才造成碰撞距離問題,其越界情事已經
二次鑑界確定,上訴人雖舉圖說明其未越界,然其圖上之界
釘與現場不符。㈡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
第2款規定,各該建物應依法自行留設法規所規定足夠之間
隔距離,並無加計鄰房所需留設之間隔距離,系爭建物一樓
外壁與地籍圖地界線之距離,在南北兩側各為26公分與22公
分,而結構技師根據規定計算出之最大碰撞距離為15.498公
分,碰撞距離足夠並無疑義。㈢本院前判決質疑系爭二建物
間碰撞距離是否足夠部分,依照結構技師進行結構分析計算
表,與鄰房同高之系爭建物4樓部分線性位移為5.55公分。
而目前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之最小相隔距離,經測得南北
各為9.4公分與6公分(若只算結構體尚有8公分),故系爭
建物無論依法令規定或建築物現場實際留設距離,均符合規
定,系爭建物於90年8月27日申請變更設計核可,即依當時
之建築技術規則由結構技師進行結構分析計算留設足夠之碰
撞距離,而不再適用86年5月l日時刪除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建物並未留碰撞距離,倘
碰撞距離不足,應先拆除上訴人之建物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院前判決
廢棄發回之理由,對於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
條第2款關於建築物間隔之計算,及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
,是否有以職權命令變更法律授權訂定規範之違法等,並未
為確定之法律上判斷。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係就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規定執行疑義案所為之釋示,其性
質自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指之職權命令,然其內容則
有實質上改變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
定關於建築物之間隔規定內容之事實。惟內政部作成85年2
月6日函釋時,依當時建築法第97條之規定,對於有關建築
技術規則有訂定權限,是內政部以上開函文實質上改變當時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關於建築物之間
隔規定,並非欠缺法律授權,況本件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物之
建造執照之時間,係於86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
且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者,該法施行後,仍有2年之緩衝期,並不當然
失效,是被上訴人於86年間審核參加人本件系爭建物建造執
照之申請時,內政部上開85年2月6日函釋,自得予以適用,
作為建築物間隔審查之依據。㈡86年5月1日修正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所規定之意旨,固在於避免建
築物之位移導致相鄰建築物互相觸碰,而生危險,且
所稱「
建築物之間隔」,係指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相鄰距離而言;
然依其文義,自應解為如非屬構造物之各部分已設計及建造
為抵禦橫力之整體情形時,相鄰之各構造物均負各自留設至
少為各該構造物高度千分之15,且不得小於15公分間隔之義
務。是提出申請建造執照時,申請人自應於所提出之基地位
置圖上予以標示其基地之位置,而其計算上開間隔之標準,
自當係以其有興建權之基地地籍圖線為準。㈢至申請建造執
照時,如已有越界侵入其建物基地之情形時,若仍依建築基
地之地籍圖線認定上開建築間隔之計算依據,恐有危及建築
物安全之疑慮
一節。按非法越界入侵他人基地之建物,因未
能取得有效之土地權利證明,就該侵入部分應無法取得合法
之建造許可,而屬違章,如因此而造成建築物間安全間隔不
足,危害其安全時,自應由建築管理之
主管機關依法優先對
於危害安全之違章建築部分予以拆除,而回復相鄰建築物應
有之間隔,以排除危險,尚難因申請建築執照之基地,有他
人非有正當使用權限之侵入時,而要求被侵害之一方單獨退
讓,獨自負擔相鄰建築物應留設安全間隔義務,此方符合86
年5月1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
之意旨。又若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與相鄰土地間有界址糾
紛,如利害關係人對此一界址之爭執,尚未依法取得變更前
,原基地之所有權人於其土地所有權未依法受限制下,自仍
得依地政機關之登記簿及地籍圖內容,據以行使其權利,自
不能僅因第三人有爭執或懷疑其界址,即限制土地所有人行
使其所有權,故有此爭執,於未依法變更或限制其權利之行
使前,並不影響所有權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遵守之建築技
術規則與義務。而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是
否合法,
司法機關於審查時,亦應以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審查之基準。㈣查本件參加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就與上訴人建物間之間隔
之留設部分,已提出王瑋傑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其
使用之TABS建築結構分析程式,業經內政部營建署公布
准予使用並免向縣政府備案在案。依TABS電腦結構分析
報表所示,系爭建物鄰上訴人面之頂樓水平向之線性分析結
果(即該建物在地震力作用下之線性位移)為0.051660公尺
。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意旨,為顧及大地震建築物所產生
之塑性變形,其線性位移應再乘以3/K倍,參加人主張逕以
5.166公分為合法間隔距離,不足採取。準此,系爭合法建
物間隔,依上開公式應為15.498公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因該署91年他字第681號偽造文書事件,囑託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建物間是否有留設合法之碰
撞間隔,該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所認定之法定碰撞間隔
,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自行計算系爭應留設之間隔為40
.66875公分,尚乏依據,亦非可採。㈤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
物間確留
有間隔,已經前審於92年7月30日會同彰化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勘驗確實,又參加人所興建系爭建物一樓外壁與
地籍圖線之距離,在南北兩側各為26公分、22公分,亦經該
次現場勘驗後,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實,此等事實,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可認為實在。建造執照之申請如合
於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所指之要件,得適用該函釋,以基
地地籍圖線為準計算其建築物之間隔,則參加人申請系爭建
物之建造執照,就與上訴人建物間留設間隔部分,自無違法
,而系爭建物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為使用
執照申請時,亦無事證認參加人有未依建造執照之圖說建築
,或有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間有間隔不足,而
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違法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核發本
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有違法之情事。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違法開窗一節,經查上訴人房屋背面與系爭建物E棟南
面(上訴人指稱違法開窗位置)相距約43.5公分,該面原窗
戶位置
業已封閉。前審92年7月30日前往勘驗時,雖復裝設
窗戶,然上訴人亦
自承係使用執照取得後始回復開窗,參加
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又違法開窗,雖非可取,然此既係系爭使
用執照核發後參加人之違法行為,不能以事後之行為溯及認
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違法,其違法行為應另由被上訴人依法
處理,非本件所應審究,亦不能以此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
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經5次測量
,結果分歧,前幾次測量均未指稱上訴人房屋越界,上訴人
土地面寬480公分,建物面寬460公分,足見東面牆壁外尚有
20公分寬之土地等云乙節。按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否有
上訴人主張之違法情事,應以參加人提出申請時之事實狀態
為準。經查,系爭土地前於65年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上訴
人於65年11月29日指界東西兩側均以牆壁壁心為界乙節,為
上訴人所是認,並稱當時係改建前舊屋,其後鄰房及其房屋
陸續改建,上訴人房屋改建時西面界址上訴人曾退縮15公分
。而上訴人所有之1151、1152地號兩筆土地,面臨三民路處
係東北向之斜線,故房屋東西兩面牆有無退縮,退縮寬度原
不易精確,且縱依上訴人所述,不考慮斜線之問題,土地面
寬480公分減去西面退縮之15公分,再減去房屋之面寬460公
分,則僅餘5公分,上訴人稱房屋外東面尚餘20公分寬乙節
顯係自相矛盾,難資憑信。次查,上訴人之房屋係70年1月9
日取得建築執照,惟系爭1151、1152地號與1155地號土地之
界線,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不符,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
量總隊派員測量結果,稍微偏差,複算面積結果無異動,乃
通知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地籍圖界線。又85年11月15日
及同年12月26日原1155地號所有權人魏玲鶯分別申請鑑界及
再鑑界,該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兩次(指鑑
界及再鑑界)結果相差10公分,‧‧‧第一次1152地號4.80
公尺,第二次1152地號4.70公尺(依據省測量總隊⒑地
測業字第4239號更正後之地籍圖釘界)。」當時並釘定鋼釘
一支。其後被上訴人以90年3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請監造人
、承造人會同,並依地政事務所所釘之界址點,繪製現況建
築物與地界關係成果圖,該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0年3月21日
及同年4月26日前往現場勘測所釘之界址與上開85年12月26
日再鑑界之界址並無不符(在同一條直線上)。另原審於92
年7月30日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經核亦與上開
85年12月26日再鑑界之界址點亦無牴觸之處。以上足認,上
開系爭1151、1152地號與1155地號間土地之界線,自參加人
於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時至今並未有依法更動之情事。則
本件所據以認定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間之間隔之系爭建物
基地地籍圖線,既經地政機關依地籍圖測量在案,該地籍圖
線又未依法定程序於參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變更
,自難因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未逾界建築,即作為被上訴人所
核發之使用執照違法之論據。㈧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詳
查參加人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彰化活(動)斷層,
率爾准建亦
有失當,請求被上訴人鑑定或囑託鑑定云云。按限制人民權
利之事項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查88年12月24日增訂之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之1及86年12月26日增訂公布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雖分別有活動斷
層管制建築之規定,惟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區,非山坡地,
非屬上開規定之管制建築地區;且所謂「彰化活斷層」並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其所經確實地點及限建或禁建之範圍,自不
能據以限制人民之使用土地之權利。次查,參加人所有坐落
彰化市○○段○○○○○號等3筆土地並非位於公告之斷層帶及
限建地區。上訴人請求此一鑑定或囑託鑑定核並無必要。是
被上訴人核發參加人所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尚難認有
上訴人所指未合法留設建築物間隔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於
參加人上開系爭建物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發給使用執照,
依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發給參加人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亦難認有違法之處。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之處分,尚難認為有理由等,駁回上訴人原審
之訴。
六、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理由認
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有無以職權命令變更法律授權訂定規
範之違法,不無推求餘地云云,實係質疑內政部上開函釋已
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為法律上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應以此法律上判斷為判斷基礎。建築
技術規則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如認該規則之內容有變更必要,內政部仍應依法規命令修
正之法定程序為之,
而非僅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任意
加以變更。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已實質上改變當時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結構編第49條第2款規定,原判決卻僅以內政部
有訂定建築技術規則之權限,即當然推論內政部得再以職權
命令實質變更建築技術規則內容,有違本院前判決之法律上
判斷,更有悖法律保留原則。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適用
前提應係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若此,與原判決所認內政部上開函釋並非欠缺
法律授權之見解相矛盾,是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系爭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編第49條第2款規定,
應留設系爭建物高度千分之15即67.5公分之間隔。縱依原判
決所採認前審判決於92年7月30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一樓外壁與地籍圖線之距離,在南北
兩側各為26公分、22公分,均不足上述67.5公分,原判決顯
有違誤。㈣本院前判決意旨係認前審判決依地政機關測量之
界址點起算各項建築物應退縮之距離,據以計算系爭建物留
設之建築物間隔,並非適法。惟原判決曲解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結構編第49條第2款之文義,遽認應以基地地籍圖線作為
計算建築物間隔之標準,顯忽略建築法第97條授權內政部訂
定建築技術規則規範建築物間隔之立法精神。實則上開建築
技術規則之規定,亦可解釋為「各該建築物應自相鄰其建物
一側之外緣起算建物高度千分之15,且不得小於15公分之距
離」,準此,二建物依上述方式計算所得距離之總和,即為
二建物間應留設之碰撞距離。是原判決僅以地政機關測量之
地籍圖線為計算建築物間隔之標準,圖以形式上數字之計算
,而無視系爭建物實際上根本未留設安全之間隔,違背建築
技術關則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精神。又原判決先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結構編第49條第2款所稱建築物之間隔係指建築物
與建築物間之相鄰距離,後卻又認計算建築物間隔之標準,
應以其基地地籍圖現為準,判決理由矛盾。㈤本院前判決已
明示「此境界線之爭執及上訴人有無越界建築事實,無關系
爭建物有無合法建築物間隔之判斷」,原判決仍以上訴人建
物是否越界之爭執,甚而逕即認定上訴人建物已越界,據以
為判決基礎,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又上訴人
建物所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迄未依法撤銷,原判決認上訴
人建物屬違章,認定事實不依所採證據。且上開上訴人房屋
非違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時之事實狀態
,原判決既已認參加人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參加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時之事實狀態為審查基準,卻又認上訴人建物為違章
,判決理由矛盾。㈥依66年6月8日地籍圖謄本內容及加註可
知,當時上訴人改建房屋時,係北面界址退縮15公分,而非
西面界址退縮15公分,故上訴人主張土地面寬480公分,扣
除建物面寬460公分後,東面牆壁外尚有20公分寬之土地乙
節,並無矛盾違誤。原判決將北面界址誤為西面界址,並據
以作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
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建物鄰系爭建物之一邊在地震力作用下之線性位移數
如何,為原判決應調查之事項,惟原判決就此仍未查明,逕
依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之公式計算所得結果為15.498公分
,作為系爭建物之合法間隔,於法有違云云。
七、本院按:㈠「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
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
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
驗。」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不得變更其使用。」足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未領請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
即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同法第28條第1款、第3款
參照)。㈡前後二程序互有關連
,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
未被撤銷
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
作成後續處分具有
拘束力,以禁止
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
便,達規避撤銷與
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目的,而為更不
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查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
,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
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
,依上該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此即符合
首揭之
「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㈢本件參加人於彰化縣彰化
市○○段1155、1169、1172地號等3筆土地上興建房屋,領
有被上訴人86年3月12日核發86彰工管建字第209號建造執照
,嗣該建築工程完竣後,參加人於90年9月11日申請使用執
照,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後,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說相符
,無違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而於90年11月9
日核發系爭建物90彰工管(使)字第30106號使用執照在案
,參加人之系爭建築物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與建造執照
之核准圖說相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於參加人之建造執
照處分被撤銷前,被上訴人認竣工建築物符合核准圖說,核
發使用執照,
依法即無不合。㈣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之
系爭建物未留設合法間隔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並持續
至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時仍未消滅,則系爭建物之主要結
構即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及設計圖
說不符,被上訴人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參加人云云,然查參
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時,並無事證認參加人未依建
造執照之圖說建築,已如前述,至於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關
於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間是否有間隔不足,而不合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定等,係屬於建造執照之核發有無違誤之情事,
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有何違誤
,上訴人上述主張,尚不足採。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
分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