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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7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使用執照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自88年4月19日起即多次陳情參加人於彰化縣彰化市 ○○段1155、1169、1172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築物(以下稱 系爭建物)新建工程(經被上訴人86年3月12日核發86彰工 管建字第209號建造執照),損害危及上訴人所有相鄰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坐落同段1152地 號土地,以下稱上訴人建物)。經被上訴人以88年10月19日 88 彰府工管字第190312號函請參加人(即起造人)、監造 人(即田清益建築師事務所)、承造人(即正大營造有限公 司)立即停工,確實依核定圖說施工並加強安全措施以維護 鄰房安全,並依「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 」辦理。上訴人復就被上訴人處理公共危險案件涉有違失偏 頗情事,向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營建署以90年2月9日90營 署建管字第926177號移文單(下稱內政部營建署移文單)移 請被上訴人處理。參加人於90年6月11日申請復工,並檢 附監造人、承造人及主任技師出具未危及公共安全證明書及 碰撞距離施工說明書、鑑界照片等相關證明文件,經被上訴 人所屬工務局(已變更名稱為工務處)審核後,以90年6月21 日90彰工管字第19029號函(下稱彰化縣工務局90年6月21日 函)准予復工,並囑其就施工中損及鄰房部分應善盡協調修 復之責。參加人再於90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函詢使用執照 核發部分,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90年9月26日90彰工管 字第30644號(下稱彰化縣工務局90年9月26日函)函復略以 :「...有關甲○○先生陳情損鄰部分,經友廣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5次發函通知甲○○先生會同 擬前往現場鑑定,甲○○先生均去函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 化縣辦事處拒絕進入會勘鑑定。本損鄰案有關公共安全部 分,經監造人...、承造人及主任技師出具未危及公共安 全證明,本案既經鑑定並無公共安全之虞,本府工務局並依 法准其復工,並...函復甲○○先生在案,至於使用執照 核發,當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及內政部90年2月13日台90內 營字第9002985號函辨理。...」等語,並函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請求撤銷參加人復工許可及緩發使用執照,被 上訴人以90年11月1日90彰府工管字第185155號函(下稱被 上訴人90年11月1日函)復上訴人略以:「...本案前 經本府工務局於90年9月26日90彰工管字第30644號函復台端 在案,有關陳情撤銷其復工乙節,亦已於前揭本局函說明三 函復...。」嗣因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0年11月9日核 發系爭建物90彰工管(使)字第30106號使用執照,上訴人 遂就前揭使用執照、內政部營建署移文單、彰化縣工務局90 年6月21日函、90年9月26日函及被上訴人11月1日函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以:「關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90年 11月9日90彰工管(使)字30106號使用執照之訴願駁回。其 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就遭駁回部分提起行 政訴訟,併追加請求判令被上訴人鑑定或囑託鑑定彰化市○ ○段1155、1169、1172號土地是否位於彰化活斷層危險地帶 。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3月4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12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將原審 判決關於撤銷訴訟(原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 之訴(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則予以駁回。嗣原審法院94年度 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予以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更為審理時主張:㈠參加人係於86年3月12日取得 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建造執照,是關於興建系爭建物 之相關建築規範,依實體從舊原則,即應用取得建造執照 當時有效之建築相關法令。㈡關於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相 鄰房屋即上訴人建物間隔部分:⒈行為時即86年5月1日修正 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所謂「建築 物之間隔」,應指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實際相鄰距離而言, 並非以地政機關測量之界址點起算各向建築物應退縮之距離 為準。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既比鄰而建,又未設計或建造 為抵禦橫力之整體,並各自獨立,則建築在後之系爭建物, 自應留設法定之安全間隔,即依系爭建物高度千分之15計算 ,至少不得小於15公分。被上訴人執以論據之內政部85年2 月6日台(85)內營字第8572211號函(下稱內政部85年2月6日 函):「主旨: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九條規 定執行疑義案,請查照轉行。說明:一、...二、查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既非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⒉參加 人於90年6月11日申請復工時,被上訴人未派員至現場勘驗 及交由第三人鑑定,以調查認定系爭建物於申請復工時是否 留設合法之間隔,僅單純審核參加人所提出其興建時所委任 之監造人、承造人及主任技師等利害關係人出具之文件,即 准予繼續施工,足見被上訴人於調查本件相鄰建築物是否留 設合法間隔乙節,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調查程序。系爭建 物未留設合法間隔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核 發使用執照時仍未消滅,則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即與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及設計圖說不符,參諸 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 參加人。⒊建物之設計營造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 規定,不得低於該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參加人所雇用 之結構技師王瑋傑經傳訊到庭作證,謊稱行為時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規定太嚴格,稱另有解釋函令可適用, 顯係避重就輕、違背法規及違背專業之行為。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雖於86年5月1日刪除,另增訂為第49條 之2規定:「建築物耐震設計得使用隔震銷能系統,並依規 範規定設計。前項建築物隔震銷能系統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另定之。」,然並未當然免除建築物之間隔。⒌縱認系 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間毋庸留設15公分以上之間隔,惟參加 人之陳情書與申請復工時提出之結構計算書說明應留設碰撞 距離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再根據參加人圖面資料,量出上訴 人房屋4樓總高度為1,446公分,乘以千分之15為21.69公分 ,此為4樓之碰撞距離,而參加人西邊12層樓應再乘以3倍, 為65.07公分,此為所求之兩壁碰撞距離。又因碰撞距離係 由整棟搖擺關係,應以最高點位置論算,不能單憑上訴人現 有4樓高度計算碰撞距離。⒍參加人雖執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90年3月27日彰地二字第3864號 函,主張上訴人房屋越界建築,惟查,上訴人建物於69年間 ,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施測經界,並獲被 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69字第30629號建造執照,71年1月間 完工後,亦獲核發71彰建都使字第24215號使用執照,如上 訴人建物有越界情形,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應知 悉,然其未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於上訴人建物建造完成後, 依法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㈢關於系爭建築物於取 得使用執照前,已在緊鄰上訴人房屋背面之外牆開設窗戶部 分:「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台等 ,依左列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 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或陽台外距離境界線之 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 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建物之右側及背面與系爭建物相鄰, 且系爭建物外牆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僅約45公分,顯不及 1公尺寬,不得向上訴人建物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 台,除非所留設之門窗、開口部分係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 磚砌築。違法開窗之情形既存,其主要構造及主要設備與前 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及被上訴人核 准之設計圖說不符,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本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參加人。訴願決定就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未論及,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願,顯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㈣86年5月1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之規範目的,除維護公共安全外,同 時亦兼有保護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及鄰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權利之意旨。上訴人建物既與系爭建物相鄰,依規範保護 意旨,上訴人自有公法上權利存在,又上訴人財產權利確因 系爭建物建築時未留法定碰撞間隔而受損害,上訴人權利自 有保護之必要。又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原處分係 對參加人授益同時產生對上訴人不利益之效果,自得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而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另被上訴人所核發之 使用執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屬無效之行政處 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間之建築物間隔, 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其間 隔規定為「應各留」,即指應各別於其基地內檢討,由其地 界各自退讓。因建築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皆對申 請建築之基地而言,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皆 為規範建築基地本身之建築物,申請基地內之建築物符合相 關法令規定,即可發給使用執照,不能以其他基地之建築物 約束其權利。至「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相鄰距離」則指同一 基地內之數棟建築物而言,既然不得因鄰地為空地便無需留 設建築物之間隔,亦不能因鄰地之越界建築而限制其權益, 且越界建築之爭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訴人以其越界 建築之建築物限制系爭建物之權益,不符上開建築物之間隔 之意義。㈡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9條規定執行疑義所為之函釋,係內政部本於法規訂定機 關,充分考量建築物之安全後,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所做 之解釋或補充說明,以為全國建築管理單位審理案件時所依 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政規則, 並無所謂以職權命令變更法律授權訂定規範之違法。㈢建築 物之碰撞距離屬專業部分,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系爭建物之 建造執照,內附王偉傑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計算至 最高樓層(即頂樓陽臺為13層)之碰撞距離X向(水平向) 為5.166公分,Y向(垂直向)為2.08公分。惟上訴人建物為 4樓,故其碰撞距離僅為6.96公分(倘只計算至3樓,碰撞距 離僅需5.55公分),依彰化地政事務所92年7月30日測量成 果,兩建築物之外緣與外緣間之淨距離,在南、北兩側各有 14公分、10公分,故系爭建築物受最大側向力作用下之最大 位移,與上訴人建物仍有7公分之距離。何況系爭建物自其 地界退讓之碰撞距離,經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一樓 外壁與地籍圖線之距離,在南、北兩側各有26公分、22公分 。若以目前上訴人建物違章建築至5樓,則兩棟建物之碰撞 距離增加至8.37公分。依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建物之71彰建 字第24215號使用執照及現況照片,可看出上訴人建物4樓及 5樓部分皆為違章建築,並已造成碰撞距離縮小,影響本件 安全間隔。㈣按建築物是否越界,非執照審查範圍,且依建 築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 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 別依法負其責任。」再者,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 對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之書圖文件,亦僅對申請建築之基地 本身而言,同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亦規定「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 使用執照」,是有關使用執照之核發,不因鄰地之越界或違 法而影響其申請建築之權益,涉及私權部分仍應待法院裁判 ,被上訴人於執照審查時,僅能要求申請建築之基地符合現 行法令規定,不能預設立場,認為每一申請建築之基地與鄰 地一定有地界之爭或將來會有糾紛,而否准其申請。㈤本件 系爭建物之碰撞距離留設既符合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核 發使用執照,並無影響上訴人建物之安全,無損害上訴人之 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與上訴人建物留設法定 碰撞距離,已危害公共安全並損及上訴人之權益,委無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㈠有關鄰房損壞爭議部分,參加人曾 於89年4月25日申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3次,然上 訴人均未到場,又5次申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及彰化縣政府 工務局建管課會同現場會勘,上訴人5次皆予以拒絕,可見 其係假藉陳情以遂其勒索之實。有關本件碰撞距離部分,乃 上訴人建物違法越界才造成碰撞距離問題,其越界情事已經 二次鑑界確定,上訴人雖舉圖說明其未越界,然其圖上之界 釘與現場不符。㈡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 第2款規定,各該建物應依法自行留設法規所規定足夠之間 隔距離,並無加計鄰房所需留設之間隔距離,系爭建物一樓 外壁與地籍圖地界線之距離,在南北兩側各為26公分與22公 分,而結構技師根據規定計算出之最大碰撞距離為15.498公 分,碰撞距離足夠並無疑義。㈢本院前判決質疑系爭二建物 間碰撞距離是否足夠部分,依照結構技師進行結構分析計算 表,與鄰房同高之系爭建物4樓部分線性位移為5.55公分。 而目前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之最小相隔距離,經測得南北 各為9.4公分與6公分(若只算結構體尚有8公分),故系爭 建物無論依法令規定或建築物現場實際留設距離,均符合規 定,系爭建物於90年8月27日申請變更設計核可,即依當時 之建築技術規則由結構技師進行結構分析計算留設足夠之碰 撞距離,而不再適用86年5月l日時刪除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建物並未留碰撞距離,倘 碰撞距離不足,應先拆除上訴人之建物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院前判決 廢棄發回之理由,對於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 條第2款關於建築物間隔之計算,及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 ,是否有以職權命令變更法律授權訂定規範之違法等,並未 為確定之法律上判斷。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係就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規定執行疑義案所為之釋示,其性 質自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指之職權命令,然其內容則 有實質上改變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 定關於建築物之間隔規定內容之事實。惟內政部作成85年2 月6日函釋時,依當時建築法第97條之規定,對於有關建築 技術規則有訂定權限,是內政部以上開函文實質上改變當時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關於建築物之間 隔規定,並非欠缺法律授權,況本件參加人申請系爭建物之 建造執照之時間,係於86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 且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者,該法施行後,仍有2年之緩衝期,並不當然 失效,是被上訴人於86年間審核參加人本件系爭建物建造執 照之申請時,內政部上開85年2月6日函釋,自得予以適用, 作為建築物間隔審查之依據。㈡86年5月1日修正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所規定之意旨,固在於避免建 築物之位移導致相鄰建築物互相觸碰,而生危險,且所稱「 建築物之間隔」,係指建築物與建築物間之相鄰距離而言; 然依其文義,自應解為如非屬構造物之各部分已設計及建造 為抵禦橫力之整體情形時,相鄰之各構造物均負各自留設至 少為各該構造物高度千分之15,且不得小於15公分間隔之義 務。是提出申請建造執照時,申請人自應於所提出之基地位 置圖上予以標示其基地之位置,而其計算上開間隔之標準, 自當係以其有興建權之基地地籍圖線為準。㈢至申請建造執 照時,如已有越界侵入其建物基地之情形時,若仍依建築基 地之地籍圖線認定上開建築間隔之計算依據,恐有危及建築 物安全之疑慮一節。按非法越界入侵他人基地之建物,因未 能取得有效之土地權利證明,就該侵入部分應無法取得合法 之建造許可,而屬違章,如因此而造成建築物間安全間隔不 足,危害其安全時,自應由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依法優先對 於危害安全之違章建築部分予以拆除,而回復相鄰建築物應 有之間隔,以排除危險,尚難因申請建築執照之基地,有他 人非有正當使用權限之侵入時,而要求被侵害之一方單獨退 讓,獨自負擔相鄰建築物應留設安全間隔義務,此方符合86 年5月1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 之意旨。又若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與相鄰土地間有界址糾 紛,如利害關係人對此一界址之爭執,尚未依法取得變更前 ,原基地之所有權人於其土地所有權未依法受限制下,自仍 得依地政機關之登記簿及地籍圖內容,據以行使其權利,自 不能僅因第三人有爭執或懷疑其界址,即限制土地所有人行 使其所有權,故有此爭執,於未依法變更或限制其權利之行 使前,並不影響所有權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遵守之建築技 術規則與義務。而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是 否合法,司法機關於審查時,亦應以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 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審查之基準。㈣查本件參加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就與上訴人建物間之間隔 之留設部分,已提出王瑋傑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其 使用之TABS建築結構分析程式,業經內政部營建署公布 准予使用並免向縣政府備案在案。依TABS電腦結構分析 報表所示,系爭建物鄰上訴人面之頂樓水平向之線性分析結 果(即該建物在地震力作用下之線性位移)為0.051660公尺 。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意旨,為顧及大地震建築物所產生 之塑性變形,其線性位移應再乘以3/K倍,參加人主張逕以 5.166公分為合法間隔距離,不足採取。準此,系爭合法建 物間隔,依上開公式應為15.498公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因該署91年他字第681號偽造文書事件,囑託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參加人與上訴人之建物間是否有留設合法之碰 撞間隔,該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所認定之法定碰撞間隔 ,亦為相同之認定。上訴人自行計算系爭應留設之間隔為40 .66875公分,尚乏依據,亦非可採。㈤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 物間確留有間隔,已經前審於92年7月30日會同彰化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勘驗確實,又參加人所興建系爭建物一樓外壁與 地籍圖線之距離,在南北兩側各為26公分、22公分,亦經該 次現場勘驗後,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實,此等事實,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可認為實在。建造執照之申請如合 於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所指之要件,得適用該函釋,以基 地地籍圖線為準計算其建築物之間隔,則參加人申請系爭建 物之建造執照,就與上訴人建物間留設間隔部分,自無違法 ,而系爭建物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為使用 執照申請時,亦無事證認參加人有未依建造執照之圖說建築 ,或有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間有間隔不足,而 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違法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核發本 件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有違法之情事。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違法開窗一節,經查上訴人房屋背面與系爭建物E棟南 面(上訴人指稱違法開窗位置)相距約43.5公分,該面原窗 戶位置業已封閉。前審92年7月30日前往勘驗時,雖復裝設 窗戶,然上訴人亦自承係使用執照取得後始回復開窗,參加 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又違法開窗,雖非可取,然此既係系爭使 用執照核發後參加人之違法行為,不能以事後之行為溯及認 定原核發之使用執照違法,其違法行為應另由被上訴人依法 處理,非本件所應審究,亦不能以此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 法核發系爭使用執照。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經5次測量 ,結果分歧,前幾次測量均未指稱上訴人房屋越界,上訴人 土地面寬480公分,建物面寬460公分,足見東面牆壁外尚有 20公分寬之土地等云乙節。按本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否有 上訴人主張之違法情事,應以參加人提出申請時之事實狀態 為準。經查,系爭土地前於65年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上訴 人於65年11月29日指界東西兩側均以牆壁壁心為界乙節,為 上訴人所是認,並稱當時係改建前舊屋,其後鄰房及其房屋 陸續改建,上訴人房屋改建時西面界址上訴人曾退縮15公分 。而上訴人所有之1151、1152地號兩筆土地,面臨三民路處 係東北向之斜線,故房屋東西兩面牆有無退縮,退縮寬度原 不易精確,且縱依上訴人所述,不考慮斜線之問題,土地面 寬480公分減去西面退縮之15公分,再減去房屋之面寬460公 分,則僅餘5公分,上訴人稱房屋外東面尚餘20公分寬乙節 顯係自相矛盾,難資憑信。次查,上訴人之房屋係70年1月9 日取得建築執照,惟系爭1151、1152地號與1155地號土地之 界線,地籍調查表與地籍圖不符,經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 量總隊派員測量結果,稍微偏差,複算面積結果無異動,乃 通知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地籍圖界線。又85年11月15日 及同年12月26日原1155地號所有權人魏玲鶯分別申請鑑界及 再鑑界,該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兩次(指鑑 界及再鑑界)結果相差10公分,‧‧‧第一次1152地號4.80 公尺,第二次1152地號4.70公尺(依據省測量總隊⒑地 測業字第4239號更正後之地籍圖釘界)。」當時並釘定鋼釘 一支。其後被上訴人以90年3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請監造人 、承造人會同,並依地政事務所所釘之界址點,繪製現況建 築物與地界關係成果圖,該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0年3月21日 及同年4月26日前往現場勘測所釘之界址與上開85年12月26 日再鑑界之界址並無不符(在同一條直線上)。另原審於92 年7月30日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經核亦與上開 85年12月26日再鑑界之界址點亦無牴觸之處。以上足認,上 開系爭1151、1152地號與1155地號間土地之界線,自參加人 於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時至今並未有依法更動之情事。則 本件所據以認定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間之間隔之系爭建物 基地地籍圖線,既經地政機關依地籍圖測量在案,該地籍圖 線又未依法定程序於參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變更 ,自難因上訴人主張其房屋未逾界建築,即作為被上訴人所 核發之使用執照違法之論據。㈧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詳 查參加人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彰化活(動)斷層,率爾准建亦 有失當,請求被上訴人鑑定或囑託鑑定云云。按限制人民權 利之事項應經法律明文規定。查88年12月24日增訂之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之1及86年12月26日增訂公布 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雖分別有活動斷 層管制建築之規定,惟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區,非山坡地, 非屬上開規定之管制建築地區;且所謂「彰化活斷層」並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其所經確實地點及限建或禁建之範圍,自不 能據以限制人民之使用土地之權利。次查,參加人所有坐落 彰化市○○段○○○○○號等3筆土地並非位於公告之斷層帶及 限建地區。上訴人請求此一鑑定或囑託鑑定核並無必要。是 被上訴人核發參加人所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尚難認有 上訴人所指未合法留設建築物間隔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於 參加人上開系爭建物建築工程完竣後,申請發給使用執照, 依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發給參加人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亦難認有違法之處。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之處分,尚難認為有理由等,駁回上訴人原審 之訴。 六、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理由認 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有無以職權命令變更法律授權訂定規 範之違法,不無推求餘地云云,實係質疑內政部上開函釋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法律上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應以此法律上判斷為判斷基礎。建築 技術規則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如認該規則之內容有變更必要,內政部仍應依法規命令修 正之法定程序為之,而非僅以未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任意 加以變更。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已實質上改變當時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結構編第49條第2款規定,原判決卻僅以內政部 有訂定建築技術規則之權限,即當然推論內政部得再以職權 命令實質變更建築技術規則內容,有違本院前判決之法律上 判斷,更有悖法律保留原則。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適用 前提應係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 其授權依據,若此,與原判決所認內政部上開函釋並非欠缺 法律授權之見解相矛盾,是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系爭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編第49條第2款規定, 應留設系爭建物高度千分之15即67.5公分之間隔。縱依原判 決所採認前審判決於92年7月30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一樓外壁與地籍圖線之距離,在南北 兩側各為26公分、22公分,均不足上述67.5公分,原判決顯 有違誤。㈣本院前判決意旨係認前審判決依地政機關測量之 界址點起算各項建築物應退縮之距離,據以計算系爭建物留 設之建築物間隔,並非適法。惟原判決曲解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結構編第49條第2款之文義,遽認應以基地地籍圖線作為 計算建築物間隔之標準,顯忽略建築法第97條授權內政部訂 定建築技術規則規範建築物間隔之立法精神。實則上開建築 技術規則之規定,亦可解釋為「各該建築物應自相鄰其建物 一側之外緣起算建物高度千分之15,且不得小於15公分之距 離」,準此,二建物依上述方式計算所得距離之總和,即為 二建物間應留設之碰撞距離。是原判決僅以地政機關測量之 地籍圖線為計算建築物間隔之標準,圖以形式上數字之計算 ,而無視系爭建物實際上根本未留設安全之間隔,違背建築 技術關則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精神。又原判決先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結構編第49條第2款所稱建築物之間隔係指建築物 與建築物間之相鄰距離,後卻又認計算建築物間隔之標準, 應以其基地地籍圖現為準,判決理由矛盾。㈤本院前判決已 明示「此境界線之爭執及上訴人有無越界建築事實,無關系 爭建物有無合法建築物間隔之判斷」,原判決仍以上訴人建 物是否越界之爭執,甚而逕即認定上訴人建物已越界,據以 為判決基礎,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又上訴人 建物所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未依法撤銷,原判決認上訴 人建物屬違章,認定事實不依所採證據。且上開上訴人房屋 非違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時之事實狀態 ,原判決既已認參加人使用執照之核發應以參加人向被上訴 人申請時之事實狀態為審查基準,卻又認上訴人建物為違章 ,判決理由矛盾。㈥依66年6月8日地籍圖謄本內容及加註可 知,當時上訴人改建房屋時,係北面界址退縮15公分,而非 西面界址退縮15公分,故上訴人主張土地面寬480公分,扣 除建物面寬460公分後,東面牆壁外尚有20公分寬之土地乙 節,並無矛盾違誤。原判決將北面界址誤為西面界址,並據 以作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建物鄰系爭建物之一邊在地震力作用下之線性位移數 如何,為原判決應調查之事項,惟原判決就此仍未查明,逕 依內政部85年2月6日函釋之公式計算所得結果為15.498公分 ,作為系爭建物之合法間隔,於法有違云云。 七、本院按:㈠「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 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 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 ,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 驗。」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不得變更其使用。」足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 建,應請領建造執照,未領請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 即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同法第28條第1款、第3款參照)。㈡前後二程序互有關連 ,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 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 作成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 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目的,而為更不 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 。查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 ,先後二程序具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 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 ,依上該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此即符合首揭之 「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㈢本件參加人於彰化縣彰化 市○○段1155、1169、1172地號等3筆土地上興建房屋,領 有被上訴人86年3月12日核發86彰工管建字第209號建造執照 ,嗣該建築工程完竣後,參加人於90年9月11日申請使用執 照,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後,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說相符 ,無違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而於90年11月9 日核發系爭建物90彰工管(使)字第30106號使用執照在案 ,參加人之系爭建築物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與建造執照 之核准圖說相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於參加人之建造執 照處分被撤銷前,被上訴人認竣工建築物符合核准圖說,核 發使用執照,依法即無不合。㈣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之 系爭建物未留設合法間隔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並持續 至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時仍未消滅,則系爭建物之主要結 構即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9條第2款規定及設計圖 說不符,被上訴人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參加人云云,然查參 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時,並無事證認參加人未依建 造執照之圖說建築,已如前述,至於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關 於系爭建物與上訴人建物間是否有間隔不足,而不合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定等,係屬於建造執照之核發有無違誤之情事, 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核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有何違誤 ,上訴人上述主張,尚不足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 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