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瑞城
上列
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立臺灣大學技佐,申請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自
願退休生效,因上訴人於71年1月1日自該校導工退職時,
業
已採計退職年資28年2個月。被上訴人以91年1月29日台人
㈢字第90157430號函
核定其退休案中備註「經學校查註,高
員曾於71年1月1日自導工退職,已採計退職年資28年2月,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其公立學校退
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4年1個月、施行後任職年資6年,依
其同意選擇以10個月及6年辦理,核定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0
年,施行後退休年資6年10個月,合計最高35年」在案。
嗣
被上訴人以92年10月27日台人㈢字第0920153069號函
復審重
行核定上訴人退休案,以其舊制年資得依規定最高再採計5
年,補足61個基數,
爰依其意願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5年,
核給11個基數,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核給7.5個基數。上訴
人對此仍有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再行提起復
審,經該會以94年5月3日94公審決字第0075號復審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71年導工退職轉任職
員時,係因人事制度轉換,強制結算導工退職年資,當時之
法律並未規定,日後職員重為退休時,將合併採計導工退職
年資,伊轉任前亦未經告知,日後年資併計之修法不得
溯及
既往。且68年以來之退休規定並未明定導工退職年資應與職
員年資併計退休,已形成
行政慣例。上訴人若非信賴職員年
資可全數領取
退休金,於導工(28年2月)加職員年資滿30
年後,早為另謀他就之規劃,絕不會再服務20年1個月,且
法規修正時,上訴人尚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辦理退休
條件,不能先申請職員之退休,當然不會有申請退休之具體
表現,上訴人當有
信賴利益,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
從優之
適用。又學校教職員退休時,於85年2月1日前之任職
年資之採計,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規
定,應依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辦理,無須受現行條文規定「
已領工友退職金基數應有併計最高標準」之限制。被上訴人
將該細則第53條解釋為只適用於「年資之併計及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不適用於「退休年資採計上限」,
顯有違誤。又
限制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不得超過30年,理應由法律加以規
定,但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增加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無之限制,有悖
法律保留原則。為此請判
決
撤銷復審及原處分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
3條及68年6月4日修正發布之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均規定
「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
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有最高上限」,而公教人
員退休向為一致規定,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相同規定。
銓敘部
前以68年10月9日68台楷特3字第34149號函規定
略以68年10
月9日以後,各機關學校「工友」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退職
「再任公職重行退休」時,應依
上開函釋規定受退休年資採
計上限規定之限制,基於類此人員之衡平一致,「再任學校
教職員」者亦應為相同處理。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原第13條),修正為「已領退休
(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
,只是為使適用範圍更加明確,並非修法改變先前之適用範
圍,非謂先前「已領退職給與者」不在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
限制範圍。又上訴人91年2月1日辦理退休,而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係於85年2月1日修正變更,並非於處理程序中法規有
所變更之情形,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且
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訂第21條之1
及85年1月30日修正發布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前,上訴人
並無以教職員身分辦理退休之事實,尚
難謂上開法規修正前
已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信賴行為存在,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
餘地。再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增訂第367條規定
:「工友請領退職金
比照公教人員退休法辦理。」,
足證上
訴人轉任職員後,並無工友不合併採計已退職年資之行政慣
例。又基於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政府財政負擔及公教人
員退撫衡平一致等因素考量,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之規定,合乎該條例第14條之立法意旨,尚無逾越同
條例第22條母法之授權範圍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就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之適用,解釋為「曾任其他
非屬教職員之任職年資之併計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仍依原
細則之規定辦理」,但對「其他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仍應依
現行條例及細則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現行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逾越母法即同條例第22條
之授權範圍
云云,尚有誤會。㈡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適用對
象,法文雖僅載為「依本法退休之人員」,未載「依本法退
職之人員」,然「退職」與「退休」本質上並無不同,基於
「 相同性質應為相同處理」之
類推適用法理,解釋上該條規
定當無排斥同性質「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之工友」在內之道
理,因而退職工友亦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上訴人主張直到
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才將
「 已領退職金之年資」一併計入最高退休年資限制云云,尚
無足採。㈢上訴人轉任職員時及重行退休時有關退休年資併
計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均合併採計退職年資應併計在最高
退休年資之內,尚無法律變更情形,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㈣本件上訴人前因工友申請退
職,業經國立臺灣大學以其任職年資28年2個月(最高採計2
5年),而核給50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上訴人本次退休,
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有關最高採計年資
之規定,於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尚得採計5年,新制施行
後年資連同採計,最高得採計10年。且因其自71年1月轉任
學校職員至91年2月1日退休生效,任職年資超過10年,前經
其表明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各5年之年資辦理退休,上訴人
最高上限退休年資(35年)扣除已領退休金之年資,未達15
年以上者,自不得主張依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為月退休金之選擇。而銓敘部92年4月30日部退3字
第0922239238號書函,有關工友退職再任公務人員,其退職
時最高僅得核給50個基數之一次退職金,故再任公務人員辦
理退休時,得再核給11個基數,以補足新制前最高61個基數
之規定,即認工友年資得視同為公務人員年資而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核給退休給與,與
前揭立法意旨相符,原處分
予以引
用,就上訴人新制前之5年年資,核給11個基數之一次退休
金,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核給予7.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即無不合等由,
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
按「退休金之給與如左:⒈任職5年以上未滿15
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⒉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
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年給與一個半基
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
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依本條例退休者
,如再任公教人員時,
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
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教職員在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
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
...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
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
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與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
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
起,另行計算。」、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
,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
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5條及第21條
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
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查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明文規定年資採計
上限之立法意旨,乃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
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
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
現象;
是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該條例施行
細則第19條明定「該已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仍應受教職
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之規定,係本於現行學校教
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及第21條之1之立法精神暨修法之沿革
,落實學校教職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
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及立法目的。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80號
解釋理由書謂:「...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
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
主管機關
以命令定之,
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
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
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惟在母法
概括授權情形
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
竟是否已超越法律
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等語
,其意旨係闡述有關行政機關所訂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
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準
此,教育部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施行細則第19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
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
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學校教職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
之旨意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本院自得予
以援用。是上訴人主張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9條逾越母法即同條例第22條之授權範圍云云,殊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前因工友申請退職,業經國立臺灣大學以其任
職年資28年2個月(最高採計25年),而核給50個基數之一
次退職金在案;而上訴人本次退休,被上訴人依85年2月1日
修正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有關最高
採計年資之規定,即以上訴人最高上限退休年資(35年)扣
除已領退休金之年資,未達15年以上者,自不得主張依現行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月退休金之選擇。
上訴人主張現行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定,並未明文
排除先前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當限縮特定條款
之適用,並以現行退休條例等相關規定與解釋,適用於已確
定之導工退職事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實乏論
據。且上訴人係91年2月1日辦理退休,而退休條例於85年2
月1日即修正變更,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從新
從優」原則之適用。㈢再者,如本件上訴人兩度服公職並分
別辦理退休,本屬一種例外情形,任何公務員在第一次服公
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該公務員之長期照顧並給付退
休金,於第二次再服公職實屬前次公職結束時難以預期之事
,此時原無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在此等公務員第二次結束
公職時,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
裁量空間,不宜朝第二次服公職者既有權益之方向來看待。
本件上訴人第一次申請退休,已依當時之規定領取50個基數
之一次退職金,如其再任公職可以不受最高併計61個基數之
限制,則與上訴人同時服公職之學校教職員或公務人員不間
斷服務至年滿65歲始辦理退休,其等服公職之年資跨越新、
舊制,反而須受上開採計最高年資61個基數之限制,顯屬
差
別待遇而與
平等原則有違。至於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
決,並未採為判例,且與本件案情
有間,自無援引適用之餘
地。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施行細則第19條,有關年資最高採計61個基數之限制規定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與法令規定及解釋及判例意旨要
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
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
指摘原
判決違法並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