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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14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其他請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4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其他請求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及14日向臺北市市長 請求撤銷位於該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 物)1樓攤位之營利執照、私設電表、管線,並拆除違法宰 殺機械設備等事宜,先後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94年12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617700號函 (電子郵件)、94年12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721800號 函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95年3月1 7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0號函復,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命:(一)相對人都發局應作成「拆除系 爭建物1樓之牆上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消防 管,並命屋內之肉攤撤離並停止營業」之行政處分;(二) 相對人環保局應作成「拆除系爭建物1樓之定時器開關、冷 凍櫃壓縮機、風車機及消防管等發生音源器械」之行政處分 。此為請求行政機關拆除第三人之風車機、冷凍櫃壓縮機等 設備,並命第三人撤離及停止營業,核其內容係請求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 政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抗告人雖係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7條及第95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及第16條、環境基本法第5條及第16條等規定為請求,上 開各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 第三人之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等設備,並命第三人撤離及 停止營業,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相對人並無作成處分 之義務。本件抗告人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訴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因 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 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 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 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 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原審既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係 以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規定為憑,然各該規 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抗告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相對 人尚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實體上 之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 駁回,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 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判,期臻 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