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14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間其他請求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3日及14日向臺北市市長
請求
撤銷位於該市○○區○○○路○○○巷○○號(下稱
系爭建
物)1樓攤位之營利執照、私設電表、管線,並拆除違法宰
殺機械設備等事宜,先後經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94年12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617700號函
(電子郵件)、94年12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5721800號
函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95年3月1
7日北市環一字第09531553700號函復,抗告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命:(一)相對人都發局應作成「拆除系
爭建物1樓之牆上電力管線、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消防
管,並命屋內之肉攤撤離並
停止營業」之
行政處分;(二)
相對人環保局應作成「拆除系爭建物1樓之定時器開關、冷
凍櫃壓縮機、風車機及消防管等發生音源器械」之行政處分
。此為請求
行政機關拆除
第三人之風車機、冷凍櫃壓縮機等
設備,並命第三人撤離及停止營業,核其內容係請求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其
請求權之基礎應有
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
政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抗告人雖係依據臺北市
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7條及第95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及第16條、環境基本法第5條及第16條等規定為請求,
惟上
開各規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
第三人之冷凍櫃壓縮機、風車機等設備,並命第三人撤離及
停止營業,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相對人並無作成處分
之義務。本件抗告人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訴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因
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
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
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
訴訟
標的之
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
審酌
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
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原審既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係
以
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規定為憑,然各該規
定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抗告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相對
人尚無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實體上
之判決。
乃原裁定
竟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
予以
駁回,
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
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判,期臻
適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