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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25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關稅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00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關稅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於 民國95年11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29日 起算2個月,至96年1月28日(星期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 日,延至96年1月29日(星期一)屆滿,又抗告人籍設台北 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96年1月30日始向原 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於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 期章可考。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期。從而原審法院 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違誤。抗告意旨雖謂96年1月28日係一般國定例假日,抗 告人已於同年月29日寄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語。查,起訴 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在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 為已為起訴行為,故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 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抗告人 主張應以付郵日為準云云,為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