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00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標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關稅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次按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
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於
民國95年11月28日收受
訴願決定書,此有
送達證書附訴願卷
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
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29日
起算2個月,至96年1月28日(星期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
日,延至96年1月29日(星期一)屆滿,又抗告人籍設台北
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
乃抗告人遲至96年1月30日始向原
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於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
期章
可考。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期。從而原審法院
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揆諸上開規定,
洵
無
違誤。抗告意旨雖謂96年1月28日係一般國定例假日,抗
告人已於同年月29日寄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語。
惟查,起訴
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當事人在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
為已為起訴行為,故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
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抗告人
主張應以付郵日為準
云云,為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