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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14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眷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4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眷舍事件,主張於服役時曾經核定眷補在案, 當時並未分配眷舍,抗告人於退伍後於民國95年9月3日向 相對人(原為國防部軍備局,因業務移轉,由相對人承受 訴訟)請求放棄配舍權,經相對人以95年9月19日昌昊字第 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函)復:「...二、查國軍軍眷 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一前段規定『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 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尚未配舍、輔助貸款、輔助購 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退伍人員卹期屆滿之遺眷,不 得申請分配眷舍。』,合先敘明。三、依台端案內提供之資 料,台端並非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或核定有案之 無依軍眷,依前揭規定,本即未具申請分配眷舍之權利,是 以無庸由權責機關取消台端之『配舍權』或由台端申請放 棄。」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 :系爭函純係就抗告人未具申請分配眷舍之權利予以說明並 函復,並非對其申請有所准駁而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難認 係屬對外發生具體法效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既無申請分配眷 舍之權利,相對人亦無從據以准駁,亦不生損害抗告人權利 或利益之具體效果。故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並無 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等語,駁回抗告 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陳情書之主旨在於請求相對人 作成同意放棄配舍權之行政處分,是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課 予義務之訴而非撤銷訴訟,原審認定有誤。且原審援引本院 50年度判字第46號等舊法時期之判例,是否能用於新法新 增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即屬有疑。(二)又本件涉及眷舍配 住係屬給付行政領域,且係重大事項影響人民權利,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應以法規命令規範之,相對人 以性質為行政規則之「國軍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作為依據, 顯然違反法制。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遭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其中所 謂「依法申請」,係指法規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故若法 規有賦予人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僅是個案申請人之情形不 合於法規規定要件,則屬申請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其申請非 此所謂依法申請。另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 「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 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 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復經本院90年6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請求相對人 作成同意放棄配舍權之行政處分遭否准,而循序於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依上述規定,其應提起之訴訟類型屬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審就抗告人僅為之撤銷訴 訟聲明,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令其為完足之聲 明,已有未洽。又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作成同意放棄配舍權 行政處分之請求,係函復:「...二、查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陸之一前段規定『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 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尚未配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 得申請分配眷舍。但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 分配眷舍。』,合先敘明。三、依台端案內提供之資料,台 端並非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或核定有案之無依軍 眷,依前揭規定,本即未具申請分配眷舍之權利,是以尚無 庸由權責機關取消台端之『配舍權』或由台端申請放棄。」 等語,即以抗告人之情形與核發要件不合,而非人民無請求 相對人作成同意放棄配舍權行政處分之論點否准之。並「原 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 遷者,從其意願。」「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 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 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分別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則人民似非無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同意放棄承購改 建住宅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至人民請求後,經主管機關審查 結果,其不合於法規規定要件予以否准時,依上開所述,該 人民之申請尚非所謂「非依法申請」,並因該函已對該申請 人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該函即應認屬行政處分。故本件原 審未查明人民是否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同意放棄配舍權行政 處分之請求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其作成同意放棄配舍權 行政處分之目的,暨相對人予以否准有無對抗告人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即就相對人以實體理由否准之系爭函,逕謂未對 抗告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認其非行政處分;復以抗告人「 既無申請分配眷舍權利」之實體論點,為不生損害抗告人權 利或利益等關於是否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論斷,卻從程序上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述規定及本院見解,原 裁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 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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