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4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眷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眷舍事件,主張於服役時曾經
核定眷補在案,
惟當時並未分配眷舍,抗告人於退伍後於民國95年9月3日向
相對人(原為國防部軍備局,
嗣因業務移轉,由相對人
承受
訴訟)請求放棄配舍權,經相對人以95年9月19日昌昊字第
0000000000函(下稱
系爭函)復:「...二、查國軍軍眷
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一前段規定『志願役現役軍人、
撫卹
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尚未配舍、輔助貸款、輔助購
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退伍人員
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
得申請分配眷舍。』,
合先敘明。三、依台端案內提供之資
料,台端並非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或核定有案之
無依軍眷,依
前揭規定,本即未具申請分配眷舍之權利,
是
以尚
無庸由權責機關取消台端之『配舍權』或由台端申請放
棄。」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
:系爭函純係就抗告人未具申請分配眷舍之權利
予以說明並
函復,並非對其申請有所准駁而生具體之
法律效果,自難認
係屬對外發生具體法效之
行政處分,抗告人既無申請分配眷
舍之權利,相對人亦無從據以准駁,亦不生損害抗告
人權利
或利益之具體效果。故
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不受理,並無
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等語,駁回抗告
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
陳情書之主旨在於請求相對人
作成同意放棄配舍權之行政處分,是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課
予義務之訴
而非撤銷訴訟,原審認定有誤。且原審援引本院
50年度判字第46號等舊法時期之判例,是否能
適用於新法新
增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即屬有疑。(二)又本件涉及眷舍配
住係屬
給付行政領域,且係重大事項影響人民權利,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應以
法規命令規範之,相對人
以性質為
行政規則之「國軍軍眷業務作業要點」作為依據,
顯然違反法制。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
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遭
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其中所
謂「依法申請」,係指法規有賦予人民申請之權利。故若法
規有賦予人民得為此申請之權利,僅是個案申請人之情形不
合於法規規定要件,則屬申請有無理由問題,尚非其申請非
此所謂依法申請。另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
「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
當事人
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
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復經本院90年6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請求相對人
作成同意放棄配舍權之行政處分遭否准,而循序於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依上述規定,其應提起之訴訟類型屬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審就抗告人僅為之
撤銷訴
訟聲明,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令其為完足之聲
明,已有未洽。又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作成同意放棄配舍權
行政處分之請求,係函復:「...二、查國軍軍眷業務處
理作業要點陸之一前段規定『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
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尚未配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
得申請分配眷舍。但退伍人員暨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
分配眷舍。』,合先敘明。三、依台端案內提供之資料,台
端並非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或核定有案之無依軍
眷,依前揭規定,本即未具申請分配眷舍之權利,是以尚無
庸由權責機關取消台端之『配舍權』或由台端申請放棄。」
等語,即以抗告人之情形與核發要件不合,而非人民無請求
相對人作成同意放棄配舍權行政處分之論點否准之。並「原
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
遷者,從其意願。」「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
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
以書面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
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分別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所明定,則人民似非無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同意放棄承購改
建住宅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至人民請求後,經主管機關審查
結果,其不合於法規規定要件予以否准時,依
上開所述,該
人民之申請尚非所謂「非依法申請」,並因該函已對該申請
人發生否准之
法律效果,該函即應認屬行政處分。故本件原
審未查明人民是否有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同意放棄配舍權行政
處分之請求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對其作成同意放棄配舍權
行政處分之目的,暨相對人予以否准有無對抗告人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即就相對人以實體理由否准之系爭函,逕謂未對
抗告人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認其非行政處分;復以抗告人「
既無申請分配眷舍權利」之實體論點,為不生損害抗告人權
利或利益等關於是否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論斷,卻從程序上
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述規定及本院見解,原
裁定自有
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
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