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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4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事件,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9 號判決駁回,然未指顯無理由,且聲請人依相對人公告搬遷 日期隨同其他原住戶搬遷,自行暫遷他處,等待爭訟結果, 此亦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 執行之規定,自得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一人之房貸及交屋等程 序,勿以聲請人不遷入完工之住宅而註銷原眷舍居住權。且 原處分之進行,既損害聲請人之健康及財產,增加地震及急 診之危險,聲請人非放棄該住宅不能解除其損害,請裁定 停止繳款,及入住新住宅二程序之執行,以免相對人依法註 銷原眷舍居住證,失去配售住宅之權利,依法繼續爭訟。 又本件既應停止原處分房貸及交屋二程序之執行,聲請人依 相對人公告搬遷日期,暫遷他處,等待爭訟結果,勝訴則領 取輔助購宅款,敗訴則遷入相對人代抽籤之住宅內,自應比 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發給一次搬 遷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整,並自搬遷之日起,至領取 輔助購宅款或遷入住宅之日止,每月發給房租補助費6,000 元。另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又收到相對人交付之交屋 通知書及繳款通知書亦應停止執行云云。 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行政訴訟繫 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 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此 ,執行停止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僅得對原處分或決定為停止執 行之標的,且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直接助益者,方得為之。如人民因行政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處分,縱經停止執行,僅回復至 原未否准前之狀態,即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經查, 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不服國防部94年11月 25日勁勢字第0940018834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95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761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而該書函係就聲請人請求自願放棄領取輔助 購宅款後搬遷乙節,所為否准之處分,屬於消極之行政處分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處分或原決定縱經停止執行,亦 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 利益。況查,聲請人係主張本案訴訟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但未指顯無理由,且聲請人 依相對人公告搬遷日期隨同其他原住戶搬遷,自行暫遷他處 ,等待爭訟結果,因而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一人之房貸及交屋 等程序,勿以聲請人不遷入完工之住宅而註銷原眷舍居住權 云云。是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內容,亦非僅對原處分或 決定聲請停止執行。另聲請人請求發給一次搬遷費10,000元 整,並自搬遷之日起,至領取輔助購宅款或遷入住宅之日止 ,每月發給房租補助費6,000元,及相對人於97年6月27日交 付抗告人之交屋通知書及繳款通知書均應停止執行部分,核 屬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 。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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