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39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
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及9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股東,
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以
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
臺幣(下同)1,756,8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
90年8月23日查獲,移由再審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又再審原告漏報利息所得計125,650元,
乃合併
核定其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38,519元、淨額為2,239,987元,並
按所漏稅額344,125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
5倍之
罰鍰計165,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循序提起
提起
行政訴訟,原審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
再審原告之起訴,罰鍰部分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兩造各
就其不利部分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本稅部
分,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罰鍰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駁回再審原
告之起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
起訴意旨
略以:民國90年11月12日修訂公布公司法第238條
後,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不屬於資本公積而應係未分配盈餘,
故不應
適用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
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行為時,已修訂公布
實施公司法第238條,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課稅時點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會決議日,
是新陸公司利用土地溢價收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即應
課稅,以股東會議決議日(87年2月16日)為準,因此正確
課稅時點應為87年度
而非88年度,再審被告實質上已違背「
依法行政」原則,並且未一視同仁對應課稅股東為課稅處分
,違背憲法第7條維護租稅
公平原則。
惟原確定判決及原審
判決仍採用無效之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且認定課稅時點為減資發放現金給股東之年度(88年
度),顯然違背憲法第19條「未能事實認定」,亦違反
行政
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90年11月12日
修訂後之公司法第238條、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
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財稅第36510號令之精神。又法人與
股東係屬不同之
權利主體,再審原告係新陸公司之股東而非
董事,持股比率甚微無法影響公司決策,是新陸公司故意規
避賦稅之行為與再審原告無關,不得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就漏
報
系爭營利所得有規避故意,亦不能以調查股東徐鏡明個人
贈與稅之案件而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
云云。
三、本院查:(一)罰鍰部分: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
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
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
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
訴訟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
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
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1,756,
800元,又漏報利息所得計125,650元,再審被告乃合併核定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38,519元、淨額為2,239,987元
,並按所漏稅額344,125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
及0.5倍之罰鍰計165,100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
,罰鍰部分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上
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罰鍰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則罰鍰部分,依上說明,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再審原
告遽認其係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殊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二)本稅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經核其
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
上開判決時提
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
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
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
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
資,該項增資時點之認定,應以公司股東會決議日為準。」
係就公司增資時點之認定所為之函釋,此與公司發放股利仍
應以發放日之年度計徵各股東當年度所得無涉,亦與本件形
式上為減資而實際上係將公司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
,即實質上屬於給付營利所得之情形不同。系爭營利所得之
給付,自應以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予各股東之年
度為準,亦即應以股東所得實現之年度(88年)申報營利所
得,
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