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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7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39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 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及94年9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股東, 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以 出售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新 臺幣(下同)1,756,800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 90年8月23日查獲,移由再審被告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又再審原告漏報利息所得計125,650元,合併核定其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38,519元、淨額為2,239,987元,並 所漏稅額344,125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 5倍之罰鍰計165,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循序提起 提起行政訴訟,原審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 再審原告之起訴,罰鍰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各 就其不利部分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本稅部 分,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罰鍰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60號駁回再審原 告之起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 起訴意旨略以:民國90年11月12日修訂公布公司法第238條 後,出售土地溢價收入不屬於資本公積而應係未分配盈餘, 故不應用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再 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行為時,已修訂公布 實施公司法第238條,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 00號函,課稅時點為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股東會決議日, 是新陸公司利用土地溢價收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時即應 課稅,以股東會議決議日(87年2月16日)為準,因此正確 課稅時點應為87年度而非88年度,再審被告實質上已違背「 依法行政」原則,並且未一視同仁對應課稅股東為課稅處分 ,違背憲法第7條維護租稅公平原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 判決仍採用無效之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且認定課稅時點為減資發放現金給股東之年度(88年 度),顯然違背憲法第19條「未能事實認定」,亦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90年11月12日 修訂後之公司法第238條、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 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財稅第36510號令之精神。又法人與 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再審原告係新陸公司之股東而非 董事,持股比率甚微無法影響公司決策,是新陸公司故意規 避賦稅之行為與再審原告無關,不得因此認定再審原告就漏 報系爭營利所得有規避故意,亦不能以調查股東徐鏡明個人 贈與稅之案件而對再審原告處以罰鍰云云。 三、本院查:(一)罰鍰部分: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 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 確定力之終結訴訟之確定判決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 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非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 訴訟之確定判決,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 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取自新陸公司以出售 土地增益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又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1,756, 800元,又漏報利息所得計125,650元,再審被告乃合併核定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38,519元、淨額為2,239,987元 ,並按所漏稅額344,125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2倍 及0.5倍之罰鍰計165,100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93年度訴字第3297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 ,罰鍰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上 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本稅部分,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罰鍰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則罰鍰部分,依上說明,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再審原 告遽認其係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殊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二)本稅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經核其 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上開判決時提 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 詞而為主張,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 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 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 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 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 資,該項增資時點之認定,應以公司股東會決議日為準。」 係就公司增資時點之認定所為之函釋,此與公司發放股利仍 應以發放日之年度計徵各股東當年度所得無涉,亦與本件形 式上為減資而實際上係將公司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 ,即實質上屬於給付營利所得之情形不同。系爭營利所得之 給付,自應以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予各股東之年 度為準,亦即應以股東所得實現之年度(88年)申報營利所 得,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