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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9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8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與相對人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 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行政訴訟之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 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因而,不 因裁定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影響者,並無對裁定提起 抗告之權利,如其提起抗告,即屬不合法。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84年6月23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唯一董 事葉成發已於96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自有向原審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查,相對人於代表人葉成發死亡後,未 重新選任新代表人,經原審法院調取相對人歷次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葉成發戶籍資料查明屬實,相對人核係無訴訟能 力之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又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相對人原代表人葉成發之子,且為 相對人登記股東之一,依其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 案到庭陳述內容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間有關徵收補償事 宜,尚稱瞭解,應認為合為相對人代為訴訟為由,而選任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85年5月15日變更登記所載董事 長黃進興為公司代表人係屬偽造,然變更登記前於84年6月 21日登記唯一董事葉成發及股東甲○○(即抗告人)等人, 亦均是由吳福山一人所偽造,葉成發、抗告人等人根本不知 情,亦未同意。抗告人固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案 到庭陳述,就徵收補償情事略知是由吳福山一手偽造及領取 ;然抗告人既非合法之股東,甚且對於相對人之其他情事均 無所悉,當不適合亦不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律 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 定之職務,受選任人原得不接受法院所命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職務,其向行政法院表明拒絕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意,即 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此際,有聲請權人自得再向行 政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受選任人向行政法院提出辭任 為特別代理人之書狀時,行政法院應如同將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送達於受選任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3項),將該書狀送達於聲請人,其能知悉受選任 人辭任特別代理人一事,以決定是否聲請行政法院另行選任 特別代理人。基於訴訟經濟及期特別代理人為本人能盡代理 人義務之合目的性考量,免發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者,不 接受選任,行政法院自以選任適任且有意願或法律上不得任 意辭任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宜。因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受選任人既得任意辭任特別代理人,其不因行政法院之選任 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自不得對行政法院之選任特 別代理人裁定為抗告。本件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選任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然查無法律規定抗告人不得任意辭任,依 照上述說明,其不因原裁定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 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主張其不適合亦不應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已有辭任原審法院所選為特別代理人之 意,聲請人自得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併 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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