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8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與
相對人福崗汽車修理廠有限公
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
行政訴訟之抗告,係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且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
政法院
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因而,不
因裁定而受有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影響者,並無對裁定提起
抗告之權利,如其提起抗告,即屬不合法。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84年6月23日
變更登記事項卡
所載唯一董
事葉成發已於96年3月5日死亡;
聲請人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自有向原審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查,相對人於
代表人葉成發死亡後,
迄未
重新選任新代表人,經原審法院調取相對人歷次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葉成發戶籍資料查明屬實,相對人核係無
訴訟能
力之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
又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
乃相對人原代表人葉成發之子,且為
相對人登記股東之一,依其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
案到庭陳述內容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
兩造間有關
徵收補償事
宜,尚稱瞭解,應認為
適合為相對人代為訴訟為由,而選任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85年5月15日變更登記所載董事
長黃進興為公司代表人係屬偽造,然變更登記前於84年6月
21日登記唯一董事葉成發及股東甲○○(即抗告人)等人,
亦均是由吳福山一人所偽造,葉成發、抗告人等人根本不知
情,亦未同意。抗告人固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7號案
到庭陳述,就徵收補償情事略知是由吳福山一手偽造及領取
;然抗告人既非合法之股東,甚且對於相對人之其他情事均
無所悉,當不適合亦不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
律
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
定之職務,受選任人原得不接受法院所命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職務,其向行政法院表明拒絕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意,即
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此際,有聲請權人自得再向行
政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受選任人向行政法院提出辭任
為特別代理人之書狀時,行政法院應如同將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裁定
送達於受選任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3項),將該書狀送達於聲請人,
俾其能知悉受選任
人辭任特別代理人一事,以決定是否聲請行政法院另行選任
特別代理人。基於訴訟經濟及期特別代理人為本人能盡代理
人義務之
合目的性考量,免發生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者,不
接受選任,行政法院自以選任適任且有意願或法律上不得任
意辭任之人為特別代理人為宜。因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受選任人既得任意辭任特別代理人,其不因行政法院之選任
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自不得對行政法院之選任特
別代理人裁定為抗告。本件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選任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然查無法律規定抗告人不得任意辭任,依
照上述說明,其不因原裁定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
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主張其不適合亦不應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已有辭任原審法院所選為特別代理人之
意,聲請人自得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
併
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