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4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前曾多次向相對人申請承租高雄市
○○區○○段877、877-2地號土地,均遭相對人所屬財政局
否准所請;於民國96年7月24日抗告人又提出
申訴書再次申
請承租
上開土地,
惟相對人未依限處理函復。按
行政機關代
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
公權力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
單方
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
448號解釋在案。本件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承租土地所生之爭
議,
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
行
政爭訟事項,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
訟,以資救濟。至於抗告人所舉本院51年判字第152號及56
年判字第377號判例,乃有關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
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單獨行為之
行政
處分,核與本件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性質不
同,自難相提併論。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訴願決
定,並請求相對人應就抗告人96年7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受理承租
系爭土地之處置,於法自有未合,
爰依
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除重申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外,並謂:依本院51
年判字第152號及56年判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本件並非單純
之
私權申租事件,乃係對相對人本於行政權作用,而為消極
長期
不作為不回復耕地原狀及曲解出租法令等侵害抗告人承
續耕地使用權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以解決
耕地租賃及引發之爭議,自屬行政訴訟之範疇,非屬民事法
院管轄,且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規定於裁
定前徵詢
當事人意見,亦有未合
云云。
四、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
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為第2項‧‧
‧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所謂「應先徵詢當
事人之意見」,係屬
訓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
限,而依職權裁定
予以移轉管轄者,縱未先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仍於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徵詢當
事人之意見,亦有未合云云,殊無足採。抗告論旨,復執陳
詞,就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之理由,任意
指摘為不當,其抗告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