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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414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申租公有土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4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前曾多次向相對人申請承租高雄市 ○○區○○段877、877-2地號土地,均遭相對人所屬財政局 否准所請;於民國96年7月24日抗告人又提出申訴書再次申 請承租上開土地,相對人未依限處理函復。按行政機關代 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 448號解釋在案。本件相對人否准抗告人承租土地所生之爭 議,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 政爭訟事項,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自不得提起行政爭 訟,以資救濟。至於抗告人所舉本院51年判字第152號及56 年判字第377號判例,乃有關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 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單獨行為之行政 處分,核與本件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性質不 同,自難相提併論。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並請求相對人應就抗告人96年7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受理承租系爭土地之處置,於法自有未合,行政訴訟法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除重申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外,並謂:依本院51 年判字第152號及56年判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本件並非單純 之私權申租事件,乃係對相對人本於行政權作用,而為消極 長期不作為不回復耕地原狀及曲解出租法令等侵害抗告人承 續耕地使用權益之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以解決 耕地租賃及引發之爭議,自屬行政訴訟之範疇,非屬民事法 院管轄,且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6項規定於裁 定前徵詢當事人意見,亦有未合云云。 四、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 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為第2項‧‧ ‧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所謂「應先徵詢當 事人之意見」,係屬訓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 限,而依職權裁定予以移轉管轄者,縱未先徵詢當事人之意 見,仍於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徵詢當 事人之意見,亦有未合云云,殊無足採。抗告論旨,復執陳 詞,就原裁定已詳予論述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其抗告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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