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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41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4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 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 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知該刑事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是以就假釋之撤銷 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 能補正,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 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假釋中遭相對人撤銷假釋,依其 撤銷處分書之記載,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決 定書之教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無不合,且於法有據。 又假釋之撤銷程序,顯見係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原 裁定認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 政處分,顯有疑義,且與訴願法第1條、第3條有違,顯不合 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27年聲字 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假釋之撤銷,係相對人所屬行 政機關報請相對人撤銷,檢察官再據此指揮執行,非由刑事 裁判之法院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有別;即本件撤銷假釋既係相對人所處分,自 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原裁定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顯違背法令, 應予撤銷。另此部分若有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法 方屬妥云云。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 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判決確定, 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 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 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 『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 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 法之一。」依上開解釋意旨,假釋之撤銷與刑事裁判之執行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假釋人對於 撤銷假釋,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對於不合於法定要件而撤銷假釋者,依法本無從繼續執行 該受刑人(即假釋人)之殘餘刑期;如檢察官未發覺撤銷假 釋之決定為違法,而簽發繼續執行之指揮書執行,即屬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受刑 人(即假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當初諭知該刑事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縱認現行相關法律之救濟程序尚欠完 備,亦應由主管機關循立法或修法程序予以規範,不能因法 律規定之救濟程序未盡週延,使原屬刑事執行之「刑事司法 」事件,得轉變(換)為一般「公法事件」,而准許假釋人 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又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 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旨在闡釋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之含義,與假釋之撤銷,得否提起行政訴訟無涉。 至本件訴願決定書記載不服該訴願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尚有未洽,抗告人自不因有該項記載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原 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 告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對假釋之撤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此為本院 多數所持之見解,抗告人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 要,附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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