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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4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法務部間
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
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
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
諭知該刑事裁
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提起
行政爭訟。
是以就假釋之撤銷
提起
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
能補正,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
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假釋中遭相對人撤銷假釋,
乃依其
撤銷處分書之記載,依法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
嗣並依
訴願決
定書之教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無不合,且於法
有據。
又假釋之撤銷程序,顯見係
行政機關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原
裁定認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
政處分,
顯有疑義,且與訴願法第1條、第3條有違,顯不合
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
、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27年聲字
第19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假釋之撤銷,係相對人所屬行
政機關報請相對人撤銷,檢察官再據此指揮執行,非由刑事
裁判之法院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有別;即本件撤銷假釋既係相對人所處分,自
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原裁定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顯違背法令,
應予撤銷。另此部分若有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法
方屬妥
適云云。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
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
迨判決確定,
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
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
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
『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
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
法之一。」依
上開解釋意旨,假釋之撤銷與刑事裁判之執行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假釋人對於
撤銷假釋,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實體或程序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
矧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對於不合於法定要件而撤銷假釋者,依法本無從繼續執行
該受刑人(即假釋人)之殘餘刑期;如檢察官未發覺撤銷假
釋之決定為違法,而簽發繼續執行之指揮書執行,即屬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受刑
人(即假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當初諭知該刑事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縱認現行相關
法律之救濟程序尚欠完
備,亦應由
主管機關循立法或修法程序
予以規範,不能因法
律規定之救濟程序未盡週延,使原屬刑事執行之「刑事司法
」事件,得轉變(換)為一般「
公法事件」,而准許假釋人
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判。又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
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旨在闡釋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之含義,與假釋之撤銷,得否提起行政訴訟無涉。
至本件訴願決定書記載不服該訴願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
尚有未洽,抗告人自不因有該項記載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原
裁定認為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核無
違誤。抗
告論旨,執前述理由,
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對假釋之撤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此為本院
多數所持之見解,抗告人主張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
要,
附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