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5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
289號醫事鑑定書,明顯背離事實,經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聲明不服後,相對人仍未詳查相關病歷及被
鑑定
人之實際情況,再度作成與事實不符之編號第0000000號醫
事鑑定書,致抗告人官司敗訴,權益遭受重大侵害。抗告人
乃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參與
上開審議鑑定之初審醫師、主持人
及各審議委員名冊,經相對人函復駁回;抗告人復以相對人
所為鑑定係不合法,請求相對人
撤銷上開鑑定書,仍遭駁回
,乃於民國97年6月16日提起
行政訴訟,如該鑑定案遭塗改
變造或毀滅、隱匿,將造成審判之困難。又原裁定縱認抗告
人未附證據而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係不合法,亦應定期先
命補正,然其未經該程序,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於原審
業已陳明
應保全之證據為上開醫事鑑定書、應保全理由係為防證據遭
塗改或毀滅,縱然證據應證事實及相關證據未予敘明,亦應
先定期命補正,何有不能補正之理
云云。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
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
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
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於書狀指明欲保
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
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以其聲請不應准許,因而將抗告
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抗告人之上開理由
,仍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醫事鑑定書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亦未說明該應保全之證據在其行政訴訟中究係證
明如何之待證事實,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論旨,仍執
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
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
應由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
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