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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45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5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 289號醫事鑑定書,明顯背離事實,經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聲明不服後,相對人仍未詳查相關病歷及被鑑定 人之實際情況,再度作成與事實不符之編號第0000000號醫 事鑑定書,致抗告人官司敗訴,權益遭受重大侵害。抗告人 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參與上開審議鑑定之初審醫師、主持人 及各審議委員名冊,經相對人函復駁回;抗告人復以相對人 所為鑑定係不合法,請求相對人撤銷上開鑑定書,仍遭駁回 ,乃於民國97年6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如該鑑定案遭塗改 變造或毀滅、隱匿,將造成審判之困難。又原裁定縱認抗告 人未附證據而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係不合法,亦應定期先 命補正,然其未經該程序,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於原審業已陳明 應保全之證據為上開醫事鑑定書、應保全理由係為防證據遭 塗改或毀滅,縱然證據應證事實及相關證據未予敘明,亦應 先定期命補正,何有不能補正之理云云。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3.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4.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 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 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 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於書狀指明欲保 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 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以其聲請不應准許,因而將抗告 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上開理由 ,仍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醫事鑑定書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亦未說明該應保全之證據在其行政訴訟中究係證 明如何之待證事實,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 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 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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