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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0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0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間司法人員人 事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候補法官 ,經該院檢送辦案書類報送司法院審查其服務成績,審查結 果不及格,由司法院以民國94年11月3日院台人三字第094 0023885號函知臺灣高等法院,副知桃園地院,並以司法院 秘書長同年月10日秘台人三字第0940024605號函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司法院94年11月3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 函,除向司法院提出申訴外,另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 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候補法官候補期滿經考 查其服務成績,第1次考查不及格者,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10條規定係延長候補期間1年。是抗告人之候補辦案書類 審查不及格,對於其現有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 等權益均維持現狀,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及對其服公職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顯非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範圍。至 於抗告人所稱第2次候補考查仍不及格係屬假設,尚不發生 與第1次候補考查不及格相加之效果。從而,抗告人對司法 院94年11月3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函提起復審,復 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 合法等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 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次候補成績審查不及格,將造成抗告 人多擔任候補法官1年,實質上影響本來僅應擔任5年候補法 官之身分與職務,對抗告人之晉升、薪資等財產上利益均有 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323號及第266號解釋意旨,此損害豈 非重大?又抗告人僅因勇於表達基於法律的確信見解,卻須 背負不及格法官之稱號,對於抗告人的榮譽感乃重大之打擊 ,此對抗告人名譽的重大減損,更非官職等級及俸給所能類 比;另原裁定認第2次候補審查仍不合格係假設性結果,因 而認為尚不發生與第1次候補審查之不及格相加之效果,然 倘若真發生第2次仍不及格之結果,是否審查第2次不及格之 行政處分時,法院會將第1次結果列入審查範圍?蓋無第1次 的不及格處分,就無第2次不及格處分,故不論第1次或第2 次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性質,如此理論邏輯始能一貫云云。 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所受處分,若足以改變其公務 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 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參諸司法院解 釋,固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如僅為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僅得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司法院釋字第 266號解釋係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 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 ,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縱對該公務 人員後薪資及職等之晉升有所影響,此乃基於該管理措 施間接發生之影響,核與此解釋所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 果」,依法令規定所得為財產上請求之意旨有間;更與司法 院釋字第323號解釋係針對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之任用審查 所為之解釋無涉;自不得據該等解釋而謂得對該管理措施提 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司法院94年11月3 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函之第1次候補辦案書類審查 不及格通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而依96年3月21日修正 公布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2項:「前項候補期間5年 ,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 候補期間1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規定,抗告人 因第1次候補辦案書類審查不及格,既僅是延長候補期間1年 ,自未因此改變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公務 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侵害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僅屬其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至抗告人縱 因此主觀上認其名譽受損,亦難因此即謂對其公務人員權利 有重大影響;則依上開所述,原裁定認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為本院所不採之一己見解為指 摘並無可採。又抗告人既因不服司法院94年11月3日院台 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函,遭復審為不受理決定後,在原審 提起撤銷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司法院為被 告,抗告人誤列復審決定機關即相對人為對造,原審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命補正,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 結論,尚無不合,故原裁定仍應維持。從而,本件抗告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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