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0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間司法人員人
事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候補法官
,經該院檢送辦案書類報送司法院審查其服務成績,審查結
果不及格,
乃由司法院以民國94年11月3日院台人三字第094
0023885號函知臺灣高等法院,副知桃園地院,並以司法院
秘書長同年月10日秘台人三字第0940024605號函知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司法院94年11月3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
函,除向司法院提出
申訴外,另提起
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
理,乃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候補法官候補期滿經考
查其服務成績,第1次考查不及格者,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10條規定係延長候補
期間1年。是抗告人之候補辦案書類
審查不及格,對於其現有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
等權益均維持現狀,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及對其服公職
之權利有重大影響,顯非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之範圍。至
於抗告人
所稱第2次候補考查仍不及格係屬假設,尚不發生
與第1次候補考查不及格相加之效果。從而,抗告人對司法
院94年11月3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函提起復審,復
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
合法等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抗
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次候補成績審查不及格,將造成抗告
人多擔任候補法官1年,實質上影響本來僅應擔任5年候補法
官之身分與職務,對抗告人之晉升、薪資等財產上利益均有
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323號及第266號解釋意旨,此損害豈
非重大?又抗告人僅因勇於表達基於
法律的確信見解,卻須
背負不及格法官之稱號,對於抗告人的榮譽感乃重大之打擊
,此對抗告人名譽的重大減損,更非官職等級及俸給所能類
比;另原裁定認第2次候補審查仍不合格係假設性結果,因
而認為尚不發生與第1次候補審查之不及格相加之效果,然
倘若真發生第2次仍不及格之結果,是否審查第2次不及格之
行政處分時,法院會將第1次結果列入審查範圍?蓋無第1次
的不及格處分,就無第2次不及格處分,故不論第1次或第2
次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性質,如此理論邏輯始能一貫
云云。
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
按: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所受處分,若足以改變其公務
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
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
請求權遭受侵害,
參諸司法院解
釋,固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如僅為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僅得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為救濟,
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司法院釋字第
266號解釋係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
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
財產權」
,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縱對該公務
人員
嗣後薪資及職等之晉升有所影響,
惟此乃基於該管理措
施間接發生之影響,核與此解釋所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
果」,依法令規定所得為財產上請求之意旨
有間;更與司法
院釋字第323號解釋係針對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之任用審查
所為之解釋無涉;自不得據該等解釋而謂得對該管理措施提
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不服司法院94年11月3
日院台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函之第1次候補辦案書類審查
不及格通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而依96年3月21日修正
公布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2項:「前項候補期間5年
,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
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
候補期間1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規定,抗告人
因第1次候補辦案書類審查不及格,既僅是延長候補期間1年
,自未因此改變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公務
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侵害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僅屬其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至抗告人縱
因此主觀上認其名譽受損,亦難因此即謂對其公務人員權利
有重大影響;則依
上開所述,原裁定認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為本院所不採之一己見解為
指
摘,
並無可採。又抗告人既因不服司法院94年11月3日院台
人三字第0940023885號函,遭復審為不受理決定後,在原審
提起
撤銷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司法院為
被
告,抗告人誤列復審決定機關即相對人為對造,原審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命補正,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
結論,尚無不合,故原裁定仍應維持。從而,本件抗告
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