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0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幹事,其退休案前經相
對人依其選擇「一次
退休金」之填載內容,以民國95年6月
19日部退四字第0952659937號函
核定自95年8月16日退休生
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分別為14年及11年2
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27個基數及新制施行後
一次退休金17.5個基數。
嗣抗告人於96年6月1日向相對人申
請准其退休案
行政處分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重為
適法之行
政處分,變更其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相對人以抗告
人退休案之核定已逾法定提起救濟期間,該核定結果
業已確
定,抗告人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件,
爰以96年7月
25日部退四字第096280711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
。抗告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提起
復審,經
以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764號復審決定書駁回。抗告
人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訴之聲明:1.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
撤銷。2.命
被上訴人作成准上訴人退休金種類變
更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原裁定以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其起訴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證人黃士純辦理抗告人之退休案時,誤
認抗告人不得擇領月退休金,致損及抗告
人權利乙節,抗告
人於96年3月14日與黃士純會晤時,始知悉此一新事實新證
據,原審未依抗告人之
聲請傳訊黃士純查明該
等情形,且疏
未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本文後段規定,應自知悉同
條第1項第2款新證據時起算3個月,
而非經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故抗告人於96年6月1日申請變更原「一次退
休金」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越3個月法定期間
,原裁定
顯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
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
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
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
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
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退休公
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金案之
審定結果
,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亦規定甚明。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㈠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
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
事由;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
而未主張此等事由;㈤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
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
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
。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
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
行政爭訟。經查,本件抗告
人96年6月1日申請函,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准其退休案
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變更
其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可知,抗告人申請函之真意
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嗣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退休案之核定已
逾法定提起救濟期間,該核定結果業已確定,抗告人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件,以原處分拒絕程序重開。復審
決定亦就抗告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之要
件予以審查論究,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抗告人對於復審決
定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1.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上訴人退休金種類變更
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即訴請撤銷關於程序重開第一階
段之行政處分,並請求判命相對人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
定將原處分變更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原審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持理由(抗告人不符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要件),是否合法,未為實體審究,逕以抗告
人原退休案之核定業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已告確定,
系爭96年
6月1日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期限,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
即有未合。
抗告論旨執此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