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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540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退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0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幹事,其退休案前經相 對人依其選擇「一次退休金」之填載內容,以民國95年6月 19日部退四字第0952659937號函核定自95年8月16日退休生 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分別為14年及11年2 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27個基數及新制施行後 一次退休金17.5個基數。抗告人於96年6月1日向相對人申 請准其退休案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法之行 政處分,變更其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相對人以抗告 人退休案之核定已逾法定提起救濟期間,該核定結果業已確 定,抗告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件,以96年7月 25日部退四字第096280711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抗告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 以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764號復審決定書駁回。抗告 人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1.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上訴人退休金種類變 更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原裁定以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證人黃士純辦理抗告人之退休案時,誤 認抗告人不得擇領月退休金,致損及抗告人權利乙節,抗告 人於96年3月14日與黃士純會晤時,始知悉此一新事實新證 據,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傳訊黃士純查明該等情形,且疏 未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本文後段規定,應自知悉同 條第1項第2款新證據時起算3個月,而非經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故抗告人於96年6月1日申請變更原「一次退 休金」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並未逾越3個月法定期間 ,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 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 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 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 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 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 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 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定有明文。「退休公 務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案、撫慰金案之審定結果 ,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 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亦規定甚明。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㈠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請人;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 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各款 事由;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 而未主張此等事由;㈤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 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 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 。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 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經查,本件抗告 人96年6月1日申請函,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25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准其退休案 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重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變更 其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可知,抗告人申請函之真意 為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嗣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退休案之核定已 逾法定提起救濟期間,該核定結果業已確定,抗告人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要件,以原處分拒絕程序重開。復審 決定亦就抗告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之要 件予以審查論究,作成復審駁回之決定。抗告人對於復審決 定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1.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上訴人退休金種類變更 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即訴請撤銷關於程序重開第一階 段之行政處分,並請求判命相對人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 定將原處分變更為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原審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持理由(抗告人不符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要件),是否合法,未為實體審究,逕以抗告 人原退休案之核定業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已告確定,系爭96年 6月1日之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期限,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合。 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