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34號
上 訴 人 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
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確係
系爭POLISHED TITLES
二批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以及系爭貨物屬未經准許開放進口之大
陸物品,上訴人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事實之認定,任意指摘
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吳 明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