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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9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934號 上 訴 人 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本於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確係系爭POLISHED TITLES 二批貨物之實際進口人,以及系爭貨物屬未經准許開放進口之大 陸物品,上訴人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事實之認定,任意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吳 明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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