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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聲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000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 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 困難云云,並提出里長清寒證明書一件為證,然所提該證明 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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