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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申請補助經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羅權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加 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商業職業學校教育發展之研究」計畫書( 以下簡稱系爭研究計畫),申請補助研究經費。經被上訴人 審查後,以93年12月24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 訴人,略以其計畫書內容大量引用文獻資料,卻未註明引用 ,經被上訴人召開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 認已違反學術倫理,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 處理及審議要點(以下簡稱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 定,對上訴人申請有關被上訴人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予以停 權1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請求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原處分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而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審法院准許在案。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處以停權1年之 處分,係剝奪人民依憲法第22條所享有之基本自由權利加以 限制之行政罰,為干預行政,與給付行政無關,應受法律高 密度之規範。然原處分之依據即審議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依據 ,而僅由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下 簡稱國科會組織條例)所自行發布,自屬依法無據之處罰。 其次,上訴人在系爭研究計畫全文中之研究構想上並無違反 學術倫理行為,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引用他人文獻未註明 出處之比例,已高達申請案件整體內容之2/3之情事,有故 意誇大誤導之嫌。再者,系爭研究計畫僅僅止於填具申請書 之階段,尚未經被上訴人核准進行研究進而形成學術論著, 當然也無「學術論著抄襲」問題,是上訴人並無審議要點第 2點規定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 為停權處分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申請案件補助事項屬給付行 政措施,其法律保留之審查密度本較干預行政為低。被上訴 人訂定審議要點,係以國科會組織條例作為依據。且該審議 要點所用之對象僅限於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或獎勵之申請 人,而審議要點對於違反學術倫理或學術規範之申請人所賦 予之法律效果,亦僅限於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權被上訴人辦 理之申請補助案件,故無論就審議要點之適用對象或停權之 法律效果而言,其均未超出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與被上訴人 執行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且被上訴人辦理學術補助案件之 審核,與學術活動具有密切之關聯性,而國科會組織條例對 於被上訴人各處所執掌之業務、人員、委員會召開時間及方 式等事項,均已設有明文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為辦理學術事 務之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參 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922號及92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之意旨 ,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 釋意旨臺北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2403號判決,本件審議委 員依據其個人之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業已認定並具體指出 系爭研究計畫第4頁至第25頁之內容,係逐字抄錄自「認識 世界貿易組織」等4份文獻資料,且上訴人引用他人文獻卻 未註明出處之比例高達其申請案件整體內容之2/3,其違反 學術規範之情形已非屬輕微。審議委員會基於前揭客觀事實 所為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學術規範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或 有顯然不當之情事。「研究構想」階段違反學術論理之行 為亦有審議要點之適用,為該要點第2點所明示。故上訴人 主張因系爭研究計畫並未進入研究、執行或是成果呈現之階 段,即應無審議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云云,自無可 採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依審議要點第2點 可知,該審議要點所適用之對象,以向被上訴人申請學術 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相對人為限。核申請 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並非人民為維護其人性 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事項,又非涉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 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且被上訴人 係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立法機關授權 其職掌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其本於其職掌 訂定系爭審議要點,就第9點第1項第1款有關停權之規定, 無非係將其日後審核之實質內容化為形式要件,亦即申請補 助之消極要件,此不利之處分,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而屬被上訴人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經核尚符其設置之立法意旨,復未逾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與 被上訴人執行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審議要點第 9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係屬無效云云,尚無可 採。㈡查系爭研究計劃中第4頁至第25頁之內容,係逐字抄 錄自「認識世界貿易組織」、「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之展望」、「加入WTO新紀元-契機與影響」及「新世 紀人力發展方案(民國90-93年)」等4份文獻資料而未註 明出處,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點既規定「研究計畫之構想 呈現階段」亦在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審議範圍,自不得 因研究計畫之構想,尚未形成學術論著,即謂不生抄襲之違 反學術倫理行為。次查,被上訴人已以93年6月28日臺會綜 二字第0930035769之1號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且於93 年12月14日召開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據審議 要點第5點、第7點、第8點第1項所定之程序,決議認依學術 慣例,文獻探討部分計畫申請人應將出處詳細說明,並應以 自己之文字敘述,不應逐字抄襲,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學術倫 理,被上訴人衡量其違失情節輕重,依審議要點第9點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停權1年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為 本件計畫申請人,負指導、校閱之審核責任,縱如其於訴願 時所稱係其研究助理許世傑之送審作業疏漏乙節屬實,然許 某乃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 上訴人仍應就渠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而不得藉此卸 免其責。再者,上開抄襲之「相關文獻」屬上訴人研究計畫 構想之一部分,其未註明引用之情況,將致無法清楚劃分何 者為上訴人所欲表達之創見,何者為他人研究成果。復引用 他人研究成果達該研究計畫2/3之內容,情節非微,是上訴 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指涉及抄襲研究計畫內容之第4頁至 第25頁部分,不具研究案「質」方面之重要性,而主張其在 系爭研究計畫全文中之研究構想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審議要點係以申請案件之存在為適用前提 ,此觀該要點第1條與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曾 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撤回系爭申請案,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是以,上訴人為前揭表示時起即生撤回之效力,亦即系 爭案件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已不存在之申請案而對上訴人 課予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未加審酌,顯係忽略案內重要 證據,且有疏於調查之違誤。㈡系爭停權處分係自處分生效 時起「立刻」「禁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助,不 在被上訴人所為給付行政之「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 助事項」之固有範疇內,自屬對上訴人之工作權等自由權利 加以剝奪、限制之行政罰。況縱認該停權處分非行政罰,其 仍係對上訴人自由權利之干涉,而非只是「執行法律之細節 、技術事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理由書,應 適用較給付行政嚴格之法律保留密度。被上訴人未有行為法 之法律授權,單憑國科會組織條例下的內部規則即審議要點 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等組織 法,即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原判決認系爭停權處分屬 給付行政、未侵犯上訴人之自由權利、未違反法律保留而未 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當然違背法令。㈢「相關文 獻」僅為「他人」已存在著作之整理與呈現,不可能是上訴 人「自己」之主觀構想或創見。原判決既謂「相關文獻」為 他人已存研究成果之整理及簡介,卻又認為其亦屬上訴人之 研究「構想」,自與論理法則有違。㈣被上訴人違反其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暨第43條之意旨所應盡之調查及舉證證明其 所謂「學術規範」之具體內涵、引用及註明出處之標準方式 或慣例是否存在、若存在其內涵如何,並應在處分中詳細說 明理由等義務,並嚴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甚至涉有 與申請案無關之考量。上訴人業已分別提出各項質疑以及有 利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專案學術倫理審 議委員會」之認定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進行調查,亦未就 上訴人所提之有利主張加以論列,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為 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助大專院校 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 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研究經費補助項目:計畫主 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項補助經費:㈠研究人 事費:...㈡研究設備費:...㈢國外或大陸地區差旅 費:...㈣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差旅費:...㈤其他研究 費用:...㈥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差旅費:...。」、「 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 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本會得依有關規定處理。」 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 1點、第6點、第22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係行政院 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設有自然科學發展處、 工程技術發展處、生物科學發展處、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 、科學教育發展等處,分別負責關於自然科學與數學;工程 與應用科學;生物、醫學、藥學、農學;人文與社會科學; 科學教育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此觀國科會 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1至5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2款 、第5條第4款、第6條第3款、第7條第2款規定甚明。而被上 訴人為處理與該會職掌有關學術倫理案件,訂定有學術倫理 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見該審議要點第1點),以維護國家 學術品質及資源分配之公平性。其中第2點(適用範圍)規 定:「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 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前項所 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 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 第9點(處分方式)第1、2項規定:「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 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 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 處分建議:㈠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㈡追回全部或部分研 究補助費用。㈢追回研究獎勵費。前項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 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 ㈡再按憲法第22條、第23條固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 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 無差別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憲 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 ,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 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 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 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 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 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 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 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 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 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又憲法第22條所為之概括規定,既係 補充同法第7條至第21條所未及涵蓋之人民自由及權利,自 係指相當於該等憲法條文所列舉之基本人權始屬之,此參司 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 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 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意旨甚明,是如非屬基本人權範疇 ,自不在憲法第23條所規定,須以法律始得以限制之範圍。 而依審議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 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 用本原則處理。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 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 反學術規範之行為。」可知,該審議要點所適用之對象,乃 以向被上訴人申請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 之相對人為限。揆諸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 ,並非人民為維護其人性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事項,又非 涉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 限制之事項;且非涉及公共利益或基本人權之給付行政措施 ,既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則該行政命令之內容自得涵蓋作 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係行政院為 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之機關,立法機關授權其職 掌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其本於職掌訂定系 爭審議要點,就第9點第1項第1款有關停權之規定,無非係 將其本次審核之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化為日後 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 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 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 可同視,此觀同要點第2項規定,不論係「調查或處分之結 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自明,而屬被上訴人 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經核尚符其設置 之立法意旨,復未逾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與被上訴人執行研 究發展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其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自得 援用,法院亦得適用。上訴人主張審議要點第9條第1項規定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係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曾透過其研究助理許世傑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 欲撤回系爭申請案,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按「當事人依 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 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行政程序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撤回」屬於廣義的 申請事項,提出撤回之申請者亦應踐行相同之程序,除以書 面為之外,如以言詞為撤回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始生撤回之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行政 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且申 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書 面提出申請補助系爭研究經費,並經被上訴人立案後進行審 查,則在行政程序進行中,除非上訴人另以書面正式撤回其 申請,或由被上訴人將其言詞撤回作成紀錄,向其本人或受 其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否則,僅憑第三人之口頭轉述,實難確認上訴 人的真意為何(其傳達的是上訴人一時的想法或終局的決定 ?),亦不符前揭撤回申請之法定程式,自無法消滅系爭申 請案之繫屬狀態。何況依上訴理由(一)狀第2頁所述,上 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的審查意見修正系爭研究計畫後,委由 其助理許世傑呈送修訂的研究計畫,同時口頭轉達撤回之意 。如其確有撤回之意,又何必針對被上訴人的審查意見修正 系爭研究計畫,並予遞送?益見上訴人並未明確有效表達其 撤回申請之意思,尚難認為系爭申請案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仍對之作成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審以上訴人所提「臺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商業職業學校 教育發展之研究」之「研究計畫內容」共計31頁,其中就「 相關文獻」探討部分,大量逐字抄錄官方網站刊載之「認識 世界貿易組織」、「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展望 」、「加入WTO新紀元-契機與影響」及「新世紀人力發展 方案(民國90-93年)」等4份文獻資料,卻未依學術慣例 及學術規範予以註明出處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其 研究計畫內容、上述被抄錄之文獻及比對結果彙整表在卷可 稽,自信為真實。而上開條文既規定就「研究計畫之構想 呈現階段」,亦在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審議範圍,自不 得因研究計畫之構想,尚未形成學術論著,即謂不生抄襲之 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且上訴人其餘有關申請補助所檢附之「 基本資料」、「申請補助經費」、「主要研究人力」、「研 究人力費」、「其他研究費用」等6頁內容,既與研究計畫 主體無關,當然亦不在系爭研究計畫抄襲與否之探討範圍,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稱其引用他人文獻未註明出處之比 例,已高達申請案件整體內容之2/3有誤云云,無可採。 復查被上訴人已以93年6月28日臺會綜二字第0930035769之1 號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且於93年12月14日召開專案學 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依據審議要點第5點、第7點、 第8點第1項規定程序,決議認依學術慣例,文獻探討部分計 畫申請人應將出處詳細說明,並應以自己之文字敘述,不應 逐字抄襲,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學術倫理,有該函及會議記錄 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衡量其違失情節輕重,依審議要點第9 點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停權1年處分,禁止其於1年期間內 再向該會申請補助及獎勵,於法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為本件 計畫申請人,負指導、校閱之審核責任,確認計畫內容無違 反學術慣例及學術規範,其計畫書既有前述缺失,縱如其於 訴願時所稱係其研究助理許世傑之送審作業疏漏乙節屬實, 然許某乃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 定,上訴人仍應就渠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而不得藉 此卸免其責。再研究計畫內容既包括上開抄襲之「相關文獻 」部分,該部分自屬上訴人研究計畫構想之一部分;而以系 爭「相關文獻」部分係他人已存在研究成果之整理及簡介, 為上訴人構想表達之一部分,其未註明引用之情況,將致無 法清楚劃分何者為上訴人所欲表達之創見,何者為他人研究 成果;復引用他人研究成果達該研究計畫2/3之內容,情節 非微,是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指涉及抄襲研究計畫內 容之第4頁至第25頁部分,並非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構想, 而是屬於系爭研究計畫㈡研究計畫之背景及目的(第1-25頁 )此一章節,其中之研究背景(第1-2頁)及研究目的(第3 頁),與「研究計畫內容」中之㈢研究方法、進行步驟及執 行進度(第26-29頁)、㈣預期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成果(第 30頁),均係上訴人原創撰寫,系爭「相關文獻」不具研究 案「質」方面之重要性,而主張其在系爭研究計畫全文中之 研究構想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等語為由,確認原處分並 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