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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佳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4日訂約以民間參與方式 (BTO),參與開發興建及投資經營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以下簡稱海生館)。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以(94)博行字 第04087號函申請退還截至94年2月份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 之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4,308,535元。案經被上訴人所 屬恆春稽徵所於95年1月11日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950000 383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1039號 判例要旨,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不待登記即由上訴 人原始取得第一次所有權;至建造及使用執照雖係以海生館 為起造人,並以海生館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非在 於擔保上訴人系爭經營合約許可期間屆滿時,應將資產移轉 與返還海生館之約定。尤其,系爭經營合約當事人雙方之真 意係「合約期滿或依規定終止合約之時」方發生系爭建物移 轉所有權之效力,此從海生館於合約期間屆滿前就系爭建物 及其坐落之土地均不得處分即明。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則因取得系爭建物而溢付之營業稅,自得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申請退稅。又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財政部89年10月12日臺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因購買建築改良物申請依營業 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款者,應辦妥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後,再憑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申請退還該固定資產之溢 付稅額。」此函釋內容係指營業人因購買建築改良物,基於 買賣關係須經登記始取得所有權,而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款之情況而言,與本件上訴 人以民間參與之方式開發興建及投資經營海生館,上訴人出 資興建建築物,基於原始建築人之地位,不待登記即取得所 有權之情形有別,自難援引上開解釋函資為判斷之依據。且 上開財政部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反憲法上法律 保留原則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 作成退還上訴人溢付之營業稅額24,308,53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關係人海生館依約將「世界水域館」 等設施委託上訴人興建及經營,起造人為海生館,產權所有 權屬海生館所有,上訴人依約取得經營之許可權,經營之範 圍含「台灣水域館」及「珊瑚王國館」等。故法律關係上訴 人將投資興建之支出換取經營權,經營期間屆滿(113年12 月31日)後,經營權歸還海生館。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41 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主張本件系爭之建築物為其出 資興建,所有權屬上訴人,縱未經登記上訴人亦取得該建物 所有權,固非無據,但上訴人於開發興建期間,帳上之資產 科目應為「在建工程」,因建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均為海生 館,故系爭之建物顯非上訴人之固定資產,自無用營業稅 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而 退還營業稅之餘地。系爭之建物既然非上訴人之固定資產, 而上訴人以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經營許可權,屬銷售貨 物之行為,按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上訴人因取得經營許可權,依開 發合約內容,已明定營運資產無條件返還,且所有權均屬於 海生館,所謂「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 本件係將貨物所有權與海生館交換經營權,已非其固定資產 而為經營許可權即所得稅法第60條之營業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後,以:(一)按「營業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 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 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 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營業 稅法第35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營業人因購買建築改良物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款 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款者,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 ,取得建築改良物後,再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統一 發票影本,申請退還該固定資產之溢付稅額。」則經財政部 89年10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復按「固定 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 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以較長者為準;其科目 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土地:指營業上使用 之土地及具有永久性之土地改良...。二、房屋及建物: 指營業上使用之自有房屋建築及其他附屬設備...。」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定有明文。(二)依上訴人與海生館 簽訂之經營合約之約款及證人即海生館人員林忠孝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上訴人是取得25年的經營權...於合 約期滿須將建物及土地返還海生館,故於此經營期間上訴人 僅取得特許的權利,沒有建物及土地的所有權,與一般BOT 案不同。...」等語,核與卷附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 園管理處95年8月14日核發之94年營墾使字第066號建築物使 用執照、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7日屏恆地二字第 095004814號函、海生館建物登記簿謄本、海生館國有公用 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情形相符。是以上 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既係在使海生館取得所有權,以換 取上訴人經營海生館經營之權利,且事實上上訴人已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海生館,縱令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者 ,然其顯非為上訴人自有之目的以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建物 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上訴人之固定資產,自認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屬其所 有之固定資產云云,並非可取。(三)上訴人訴稱海生館在 上訴人經營期限屆滿前,不得處分館區內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乙節,核海生館履行系爭經營合約之當然結果,換 言之,海生館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乃是系爭合約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業已歸屬海生館無涉。上訴人 徒以此主張海生館既無建物處分權,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係 屬上訴人所有,海生館必需於上訴人經營期間屆滿後始取得 所有權云云,顯係誤解物權法律關係,不足採取。綜上所述 ,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列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 查明後退還之:...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 額。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為營業稅 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營業稅法第3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 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所稱取得,如為不 動產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營業 人購買建築改良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符合 取得固定資產之要件,因此,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應俟 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憑以辦理退還溢付之 營業稅款。」財政部89年10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釋有案。復按「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 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以 較長者為準;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 土地:指營業上使用之土地及具有永久性之土地改良... 。二、房屋及建物:指營業上使用之自有房屋建築及其他附 屬設備...。」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定有明文。上開 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核與上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第17條規定所稱「自有房屋建築」相符,並與營業稅 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亦無牴觸,自可適用。是以上 訴人主張:固定資產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條件,應視是否 長期營業使用經濟時值判斷之云云,因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尚嫌無據而無足取。本件BTO契約係關係 人海生館將「世界水域館」等設施委託上訴人興建及經營, 起造人為海生館,產權所有權屬海生館所有,上訴人依約取 得經營之許可權,經營之範圍含「台灣水域館」及「珊瑚王 國館」等。故上訴人將投資興建之支出換取經營權,經營期 間屆滿(113年12月31日)後,經營權歸還海生館。此有該 契約在卷可按。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在未經保存 登記前其原始所有權固屬上訴人所有,依本件BTO契約既 約定以海生館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建造完成後登記為海生 館所有,且已依約登記為海生館所有,海生館已依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之未保存登記前之原始所有權即無存在 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仍為所有權人,顯屬誤解。又查本 件契約係合作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並非借貸融資關係,上 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登記為海生館所有,係為取得海生館之 經營權,並非因融資擔保之原因,經營期滿或終止經營契約 後上訴人必須無條件將系爭建物移交海生館占有,顯非上訴 人所稱之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以上開之詞加以爭 執,顯屬誤解而無足取。又查本件BTO契約固有權利金之約 定,然上訴人以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在於取得經營權, 已如前述,故出資興建之建物,作為取得經營權之部分對價 ,應屬甚明,縱本件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另再支付部分權利金 ,或海生館自始未出資,均不影響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在於取得經營權之目的。上訴意旨謂:原審針對訴外人海生 館對於系爭建物有無出資興建,及上訴人與海生館間所簽訂 經營合約中並無提及所謂對價移轉之約款一事,以及上訴人 支付權利金等情均未詳查,即認定上訴人係以其投資興建之 系爭建築物作為換取海生館經營權之對價,顯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判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自無 可採。另查上訴人所提海生館95年4月10日海工字第0950001 503號函,核其內容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海生館,但尚 未實際點交海生館占有前海生館無法開立相關收據,此有該 函影本在卷足憑;足見該函並非敘述所有權非屬海生館。故 縱加以審酌,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漏未審 酌該函,惟因與判決不生影響,尚難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 卷證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復查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 ,由契約內容法院自能自行加以判斷,是上訴人縱曾於原審 請求傳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人員說明系爭建物產權歸屬 之疑義,亦非屬必要。末查上訴人訴稱海生館在上訴人經營 期限屆滿前,不得處分館區內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節 ,核乃海生館履行系爭經營合約之當然結果,換言之,海生 館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乃是系爭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業已歸屬海生館無涉。上訴人徒以此主張 海生館既無建物處分權,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屬上訴人所 有,海生館必需於上訴人經營期間屆滿後始取得所有權云云 ,顯係誤解物權法律關係,不足採取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 甚詳,上訴意旨猶執原詞聲明不服,殊無可採。至本件是否 合於取得固定資產要件而得退還溢繳之營業稅係屬適用法律 之問題,與BTO方式政府鼓勵民間參與重大投資之用意無涉 ,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亦屬誤解。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 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難認原判決違誤。綜上,原審斟 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