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母陳淑惠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9日,將其
所有臺南市○區○○段2288及2289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
保留
地應有部分各1,218/349,180贈與上訴人之妹葉佩宜,並於
同年月24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
核定贈與總額新臺
幣(下同)2,709,969元,同額減除公共設施保留地
扣除額
在案,
嗣90年10月8日上訴人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號建地應有部分7/20,與其妹葉佩宜交換
上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並於90年10月9日辦理贈與稅申報,
按土地交換
後公告現值之差額,列報上訴人贈與其妹葉佩宜,贈與總額
568,002元,經被上訴人從其申報核定,核發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在案,上開土地經交換後,其妹葉佩宜取得海興段1-6
地號建地應有部分7/20,上訴人則取得武聖段2288及2289地
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1,218/349,180,經被上
訴人查獲上情,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說明並提示相關資
料供核,上訴人出具說明書稱,其係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交
換移轉,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
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
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按海興段1-6地號建地應有部分7/20公告現值3,165
,750元,加計90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568,002元,核定90年
度贈與總額3,733,752元,贈與淨額2,165,750元,應納稅額
131,91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
規定外,稽徵機關自不得創設任何
法律所無之規定對人民核
課贈與稅。本件葉佩宜係因土地交換相當對價,取○○○區
○○段○○○○號建地應有部分7/20,上訴人亦因土地交換對
價相當,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2288及2289地號2筆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1,218/349,180;亦即葉佩宜並
非因上訴人之無償贈與而取得
系爭建地,自與財產所有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情形
有間,且上訴人以土地與其
妹為土地原物交換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或釋示禁止免徵贈
與稅土地與一般土地不得交換,故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
第0000000000號
函釋,依上開說明顯係增加法律即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對人民核課贈與稅所無之限制,
不但有
違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之意旨
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件係上訴人之母將依
都
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因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
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直系血親葉佩宜,上訴人再依民
法之規定以系爭建地與葉佩宜交換,均為稅捐法規及民法所
預定之方式,縱上訴人所為係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亦屬合法
之租稅規劃行為,尚非
稅捐規避之不法行為。其既為法律上
所保障之租稅規劃之權利,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增加法律對
人民核課贈與稅所無之限制,基於法安定性要求與相關
基本
權結合,被上訴人更不能
溯及既往補徵贈與稅。又於財政部
92 年4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前,並無相關法
令規定或釋示禁止免徵贈與稅土地與一般土地不得交換,且
對其交換所得之土地之取得來源、方式、
土地使用分區均未
加限制,直至92年4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後始
加限制,如司法院釋字第287號及第525號解釋之意旨,被上
訴人自不得溯及既往增加
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核定上訴
人應補納贈與稅等語,求為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撤
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
經濟,
而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
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
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
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20、496及500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
量
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
給付能力來衡量,
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
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
理由足參,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
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
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
強行法
即有不容規避性。本件上訴人之母陳淑惠於89年7月19日先
贈與武聖段2288及2289地號等2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
各1,218/349,180予上訴人之妹蔡佩宜,嗣90年10月8日上訴
人再以其所有海興段1-6地號建地與其妹蔡佩宜交換上開受
贈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使其妹取得海興段1-6地號建地
應有部分7/20,上訴人則取得武聖段2288及2289地號等2筆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各1,218/349,180,其經濟上之實
質意義,係假藉免徵贈與稅之武聖段2288及2289地號等2筆
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巧安排移轉應稅之海興段1-6地號建地
予其妹。上訴人、陳淑惠與葉佩宜之土地移轉等行為,形式
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
,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卻能隱藏一般
人贈與建地時應納之贈與稅,已超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之立法目的,顯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排除其應負擔之
贈與稅,則上訴人之行為顯然為一「
租稅規避」行為,甚為
明確。上訴人訴稱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節稅行為
,並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所謂「稅捐
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
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
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
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
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因此稅捐
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
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
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
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
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
同之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
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
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
,而非合法之節稅。次按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
意旨,係鑑於土地如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土地所
有權人於
徵收前受有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復因同法第50條
又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期限予以修正刪除
,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收補
償地價外,另增訂第50條之1加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地所
有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受之損失。然觀本件贈與及土地交換
情形,上訴人之母陳淑惠係贈與價值高達2,709,969元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予其女葉佩宜,表面上雖屬高額之贈與,但因
其免徵贈與稅之結果,致該部分之贈與價額應自贈與總額中
扣除,造成該次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結果,毋庸繳納贈與
稅;經此安排使上訴人之妹葉佩宜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價
值,與上訴人所有建地價值差額僅為568,002元,尚在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之每年得減除
免稅額1百萬元範圍內
,此觀
原處分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自明。換言之,上
訴人之母藉上開不合常規之贈與土地方式,先使其女葉佩宜
取得與上訴人建地價差在1百萬元贈與免稅額度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形成上訴人與葉佩宜間持有權利價值均衡之土地
外觀;
旋於短時間內,上訴人與葉佩宜再藉由上開土地之交
換,使葉佩宜順利取得原屬上訴人所有且原應納贈與稅之建
地即海興段1-6地號建地。要言之,上訴人之妹與其母進行
上開非常規贈與形成與上訴人持有建地間權利價值差額在贈
與稅免稅額度外觀後,再藉由土地之交換,終致其妹葉佩宜
取得原屬上訴人所有建地應有部分,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
之計算,使上訴人得以迂迴之方式將原來贈與其妹之標的,
由原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挪移為原屬應稅之建地,足見上訴
人與其母、妹顯係刻意安排由上訴人母親贈與公共設施保留
地予其妹葉佩宜為導管,達成上訴人無償輸送建地所有權予
其妹之目的;卻藉掩身於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有關贈
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惠暨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22條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1百萬元規定下,毋庸繳納贈與稅,然此顯非都市計畫法第5
0條之1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租稅優惠之目的,是上
訴人及其母陳淑惠、妹葉佩宜間之土地移轉及贈與、交換等
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
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
常模式,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
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上訴人贈與上開應稅建地予其妹之目
的,並此相同之經濟效果,卻能隱藏一般人贈與建地時應納
之贈與稅,此已超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立法目的,上
訴人顯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
稅,則上訴人顯然僅基於減免稅捐為唯一目的所為之迂迴、
非常規法律安排,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甚為明確。上
訴人訴稱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節稅行為,葉佩宜
係本於土地交換取得系爭建地,並非無償取得,而上訴人
無
庸繳納贈與稅純係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巧取安排之租稅規
避
云云,並不足採。再按「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
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5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
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
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0號函釋,乃係
主管機關為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規定之原意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要
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且該函釋規定
旨在貫徹
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
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
條並無牴觸,亦無關於
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未
曾禁止人民以免徵贈與稅土地與一般土地交換,嗣卻以92年
4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回溯增加人民所無之限制
云云,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事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上訴人
贈與系爭應稅土地之全貌,乃據查得之事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核實對上訴人補
徵贈與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違,自屬
有
據。其未增加上訴人之負擔,並無違反租稅法定及法律保留
原則,上訴人所訴,
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
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按上開海興段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
公告土地
現值核定本件贈與總額3,165,750元,因上訴人於90年10月9
日已就其與其妹交換土地之差額申報贈與額568,002元,予
以自本次贈與額中減除,核定上訴人本次贈與額為2,597,74
8元,90年度贈與總額為3,165,750元,贈與淨額為2,165,75
0元,應納稅額131,917元,並無
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訴。
五、本院按:上訴人主張本案所適用之財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
第0000000000號函釋,是否違反法律租稅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經核上訴人該主張尚無
不合,是本件簡易事件之上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次按「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
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
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觀之
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解釋自明。準此,財產所有
人是否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應課徵贈與稅,自應
衡酌具體個案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財
政部92年4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
略以:「一、贈
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
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
;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
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
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
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
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
稅。...」乃主管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所發布之解釋函令,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
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就其實際上屬於贈
與性質之土地交換行為課予贈與稅,以期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之規定。況查原判決已審認財政部上開函釋雖於92
年4月9日發布,
惟依其函令所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要
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且該函釋規定
旨在貫徹前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
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
條並無牴觸,亦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上訴人
猶謂原判決漏
未審查該函釋合法性而引為判決基礎,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執「租稅規避」不當擴大解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之贈與概念,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並違反憲法第19條
租稅法律主義云云,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
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