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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4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66號 再 審原 告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1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80年7月1日及81年9月1日與再審被告中泰賓 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泰賓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復於82年2月1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取代前開契約,約定由再 審被告中泰賓館出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 363、363之1、363之2、363之3、363之4、363之5地號,面 積計11,701平方公尺之基地供再審原告作為建築房屋、開設 餐廳、或經營休閒事業、其他商業、辦公大樓、旅館、停車 場之使用,租賃期間溯自81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為期20年。再審被告中泰賓館依據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92 年5月1日府都二字第09210961200號公告「變更『修訂臺北 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長春路北側、 慶城街兩側土地』住宅區、特定專用區為金融服務專用區主 要計畫案」(以下簡稱主要計畫案),及92年5月6日公告「 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長春路 北側、慶城街兩側土地』金融服務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以 下簡稱細部計畫案),於92年11月24日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 府簽訂協議書,並於93年4月22日依據該協議書第9條訂立回 饋土地捐贈契約書(以下簡稱捐贈契約書),約定由再審被 告中泰賓館無償捐贈包含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6 3之1、363之2、363之3、363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在內之9筆土地,並自都市計畫發展實施之日起1年內, 將產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再審原告不服,以再審被告 中泰賓館履行系爭契約影響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為由 ,請求確認協議書及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之行政契約法律關 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判斷具體行政訴訟案件是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捨公法上實體規定為判 斷。本案爭點在於,再審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 項規定主張權利與是否具備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之實體判決要 件。原確定判決以私法上租賃權於民法規定下是否因系爭行 政契約之訂定而將受侵害論斷,完全未論再審原告是否存有 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及是否因再審被告間 之行政契約而將受侵害,已有不用法規之情事。(二)行 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之權利,應包括租賃權; 縱認該條項權利僅限公法上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37號、10 6號、292號、335號、386號、400號及579號解釋,租賃權亦 屬憲法上第15條規定之財產權,而具基本權之主觀防禦請求 權性質,再審原告自得以之對抗再審被告間之行為(屬公權 力行為)。(三)人民之私法上法律利益,若因公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時,即得提起確認公法上 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訴訟救濟。系爭行政契約所生權利義務 關係存否發生爭議,若不經由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將立即受 到法律上不利益之後果,再審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本案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已直接影響再審原告 之財產權,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取具再審原告書 面同意,損害再審原告此項公法上程序權利。且確認訴訟並 不排除第三人所提起之訴訟,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是否 因直接相對人間行為所生法律關係而受到影響,應視相關個 別法律規定,而決定第三人提起本訴之可能。系爭土地捐給 臺北市政府後,將作為公園、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成為公 物後,自不得違反其供公的目的使用,因此,不能以民法租 賃權物權化或「買賣不破租賃」等法理,而謂再審原告租賃 權不受系爭行政契約所定內容之侵害或影響。原確定判決認 系爭行政契約於契約當事人間仍有效,並未說明該契約何以 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限制,不僅造成行政程序法第 140條第1項無法發生規範實效,且限縮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前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適用範圍僅 及於「直接相對人關係」之類型,有違憲法第16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2條之意旨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協 議書及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所生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發回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再審被告中泰賓館以:(一)再審原告於95年1月9日針對前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訴之聲明有三項。後於95年1月10日提 起上訴理由,將訴之聲明減縮為兩項,其上訴聲明應以減縮 後之聲明為準。今再審原告將再審聲明擴張為三項,於法未 合。(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欠缺確認訴之利益及權利 保護必要,再審原告既指摘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 應具體指明上開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違背何一現 行法規、解釋或判例。提起確認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或訴訟 要件「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若不具備,法院並 無進一步探究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必要,即應駁回。再 審原告以「有無確認判決訴之利益,不能捨公法上實體規定 而為判斷」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明顯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40條所稱之權利,應包 括私法上權利等,無非重複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與原確定判 決中之主張。倘再審原告認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 應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否則即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倘再審原告已於上訴審程序中主張,未為法院所採,即屬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當事人自不得以再審程序重複爭 執。(四)再審原告若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意 旨,也違反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應聲請司法院大法 官釋憲,不應將再審制度與釋憲聲請混為一談等語。求為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以:(一)再審原告雖陳以:系爭行政 契約依約履行,其租賃權將被排除等語。如何侵害, 其租賃權又因何會被排除,未有明確說明及舉證。再審原告 與另一再審被告間之爭點,為一私法關係。而再審被告間之 行政契約為一公法關係。再審原告如真有租賃權於該土地上 ,其權利自應受法律保護,非再審被告所能任意侵害,而中 泰賓館如未能履行義務,其本身將受到所申請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變更案被撤銷之不利益,亦不致直接使再審原告之租賃 權喪失。故再審被告間之行政契約並無變更再審原告私法關 係之效力,再審原告亦不致受有任何不利益,而無受確認判 決之利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再審之資格等語。(二)其餘 答辯及聲明同中泰賓館。 五、本院:(一)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 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 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 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二)經查:本件原確定 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與再審被告 中泰賓館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回饋土地捐贈契約書中有關 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63之1、363之2、363之3、 363之4地號,面積合計4,28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所生法 律關係不存在,無非以其對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再審被告 間之行政契約,須經其同意始生效力為據。惟查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間之行政契約約定事項或內容涉及 系爭土地,尚無法排除再審原告之租賃權,再審原告仍得本 於租賃權對抗再審被告中泰賓館或繼受其土地所有權之人, 即再審被告間所訂行政契約是否有效,均不影響再審原告之 租賃權,再審原告自無所謂處於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 中而需藉由本件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侵害之情形。縱如再審原 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移轉予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後,受限 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限制,上訴人已無法於系 爭土地上自由行使租賃權,惟此係屬臺北市政府是否違反民 法第423條「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規定之私法上債務不履行爭議。原 審以再審原告之訴無確認訴訟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 予駁回,核無不合,又再審被告間之行政契約是否生效,自 已無論述必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經原確定判 決論述詳。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原 告法律上地位,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所致不明確之法律狀 況而受有不利益,而此一不利益有立即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之必要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 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 ,始生效力,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 賤售公權力或濫用公權力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惟行政契約 大部分均屬雙務契約,行政法律關係原則上常見多面法律關 係而非單純雙面法律關係,則任何雙務契約之履行,倘解為 均須相關第三人書面之同意,行政契約實際上將無從締結或 發生效力。故該條之適用範圍應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引 起第三人權利變動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 他方為給付者)。本件再審被告間之行政契約非為處分契約 或第三人負擔契約,再審原告稱其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受行政 契約之影響,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40條第1項之適用範疇,況 其租賃權若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尋 求救濟。再審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 侵害之虞而有立即以行政訴訟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再審原告主張行政程序 法第140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之權利,應包括租賃權,縱認該 條項權利僅限公法上權利,租賃權亦屬憲法上第15條規定之 財產權,再審原告自得以之對抗再審被告間行政契約,且人 民之私法上法律利益,若因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時,即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 訴訟救濟,原確定判決限縮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適用範圍僅及於直接相 對人關係之類型,構成適用法規錯誤等云,核屬其一己之法 律上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從而,再 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