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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 改由凌忠嫄擔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令在卷足稽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帳列溢價攤 銷新臺幣(下同)138,813,620元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申 報營業收入為45,930,853,488元,被上訴人初查否准溢價攤 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上訴人原帳外調減之債券溢 價攤銷數138,813,620元,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 核定營業收入為46,063,830,23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上訴人以95年1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284號復 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有未服,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債券票面金額及利率於發行時即 已固定,債券投資人每期可取得之款項及到期可取回之金額 亦為不變,但因市場利率隨時波動,當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 利率時,債券市場價格與其票面所記載之金額即會產生差異 。故,債券之發行,均視資金供需情況、未來市場利率的變 動及發行公司之風險,而由市場所決定,若票面利率大於市 場利率,採溢價發行;反之,則折價發行。如以高於票面 金額之成本購買債券,投資人支付多出票面金額之部分,形 同先行補貼債券發行者(故又稱為原補貼金額),將來自需 就債券發行者所支付之款項中扣回,是以,投資人所每期領 取款項,其中一部分即屬原補貼金額收回,實質上並非全為 利息收入。故當債券採溢價發行時,購買債券每期之實際報 酬率(即投資所能獲得真正實質之利息收入),自非能由票 面金額利率加以計算,而須先以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 所收取之款項,再減去購買債券所支出、高於票面金額部分 之成本(原補貼金額),方能得知,並非能單純由票面金額 及利率計算即能得出。㈡因購入溢價債券成本大於票面金額 ,依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有部分實屬成本 (原補貼金額),並非全為投資所得之利息收入,而就此種 情形,應如何攤計利息收入與證券交易所得,不論所得稅法 暨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等 相關法令,並無明確規範或禁止。所得稅法第62條係在規定 「計算債券現價」之參數,而非「計算投資之利息收入數額 」,實未否定債券溢折價之攤銷作法;財政部75年7月16日 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 重點,更係在釐清利息收入計算參數中之「持有期間」,而 非「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甚至參照93年度國稅法規 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提案10之記載,其僅用於債券 平價發行之交易,不能規範債券溢折價發行之情形,被上訴 人曲解真意、逾越法令,認溢價債券實質利息收入係依票 面金額及利率計算,確有不當,非但無法得出真正數額,且 無異對成本課稅,更將導致課稅不公,與所得稅法第62條規 定不符,有違量能及實質課稅原則與所得稅法樹果理論。尤 與市場機制不符,且難允當表達溢價債券實際價值,更無法 解釋投資人何以要支出高於票面金額之款項購買溢價債券, 帳上亦無法處理多支出之成本(溢價),更與債券市場之現 況不符,迫使債券採折、溢價購入,卻須以票面金額辦理估 價並入帳,嚴重違反所得稅法第45條之規定,可見被上訴人 之主張,有違債券溢價發行性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絕非其所稱僅為「財稅差異」 而已。㈢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等法條及 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本應依商業會計法及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票面金額及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既有不當,於溢價債券之稅務處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21號第26條、第26號第22條會計原則,將溢價攤銷金額作 為實包含成本在內、不過名為「利息收入」款項之減項,方 能正確計算投資真正實質所得之利息數額,且能合於量能及 實質課稅原則,更符所得稅法關於資產估價之立法意旨。㈣ 溢價債券依票面金額暨利率計算每期收取款項中,實含已支 出之成本(原補貼金額)在內,並非全屬利息收入,是自營 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而言,收益既係營業活動結果,費用 既為營業活動所耗用成本(付出的代價),則溢價債券於領 款、取得真正收益之同時,亦一併取回支出之成本(原補貼 金額),溢價攤銷之作法,當然為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 本收益配合原則。又長期債券投資如係為持有至到期日者, 因購買債券後之現金流量於購買債券時即已決定,不會受債 券之市價變動而產生變化,期末評價應以攤銷後之帳面成本 列帳,不會產生「長期債券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之情形 ,足證長期債券投資之溢折價攤銷與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係 屬二事且性質並無相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將債券溢價 攤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誠屬誤解會計之原理原則。㈤採用 債券溢價攤銷實務上不會造成利息計算或課稅錯誤之情形, 且債券究採溢價或折價發行,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與票面利 率之比較,其間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可能;再,上訴人 91年度前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將溢價攤列為利息 收入之減項,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不同意見,即應受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之限制,對上訴人91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 報,亦應採相同之見解為核定;否則,顯係就相同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況,上 訴人於結算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除係將債券溢價 攤銷數138,813,620元,作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外,並依 同一會計原則,將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作為債 券利息收入之加項,被上訴人於核定上訴人91年度未分配盈 餘時,明知上情,竟僅以債券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加 回營業收入,同額調增上訴人91年未分配盈餘,卻未自營業 收入扣除原增加之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同額調 減未分配盈餘,要難令人甘服。縱認上訴人就債券溢價攤銷 之作法有誤,被上訴人核定之方式亦有違量能課稅與所得稅 法樹果理論,當以實質課稅原則來核定上訴人之真正實質利 息收入,方稱妥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調增上訴人營業收入計138,813,620元之部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 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 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規定攤銷溢、折價, 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規定,營 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 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 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 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 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 差異。㈡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 ,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 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 ,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 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 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 。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 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 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 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 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 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財政部以 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 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金額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 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 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 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尚無不合。目前證 券交易所得停徵,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 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 券投資折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免 加計課稅所得;此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前提下之公平原則, 若因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稅負增加,即 論定違反量能課稅及樹果原則,實為失之偏頗。㈢壽險業之 資金既屬長期資金,上訴人所持有之債券大部分以長期持有 為目標,即無需如短期投資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 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必要。則上訴人稱按實際市 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而將溢價攤銷列入利息收入減項, 實與證券長期投資之性質相悖。㈣本件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 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稅務處理仍應以所得稅法 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上訴人原申報之債券利息收入中,申 報減除之溢價攤銷數138,813,620元,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第66條之9及第100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不合, 被上訴人否准是項攤銷之減除,並無違誤。㈤上訴人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為會計師簽證案件,有關債券折 價攤銷數580,093,676元採書面審核,被上訴人原核定從其 申報數認定,惟後已依更正案件處理,將上訴人上開國外 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自其營業收入中減除,亦無 違反稅捐行政一致性,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稅務會計 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 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另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已 揭示營利事業長期投資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 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之原則,上開函釋係財政部 基於職權所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據此,營利事 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 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而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 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 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上 訴人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 138,813,620元列為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自行減除,被上 訴人以債券利息收入應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 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揆諸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第66 條之9及第100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與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㈡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 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 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 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 ,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本件 上訴人購買債券為長期投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長期 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 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 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 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3 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 之餘地,加以長期債券投資所支付之利息係固定利率,早於 購入之初即知之甚詳,其獲益之風險亦係於擇定投資項目時 即予衡量在先,自更無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購入後之各年 度與市價評量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應與投資市場利率評價, 以反映按實際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准許列入利息收入 減項始合稅法規定云云,顯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委無可採 。其另主張債券究採溢價或折價發生,完全取決於市場利率 與票面利率之比較,無稅捐規避之可能云云,亦無足取。㈢ 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 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 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上訴人既係 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 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 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 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 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 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 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 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 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價),上 訴人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 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係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 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 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 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 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債券 利息收入之減項云云,即無可取。被上訴人將其原帳外調減 之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回營業收入內之利息收入,即無 不合。又長期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 交易損失,雖無法自課稅所得中減除,惟長期債券投資折價 部分於出售或到期時認列之證券交易利益,亦得免予加計課 稅所得,上訴人執溢價攤銷依前揭規定處理將造成營利事業 稅負增加,逕謂違反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所得稅 法樹果理論云云,自嫌速斷。至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均係針對「零息票債券」折價發售之債券利息認計所為之釋 示,核與本件公債債券溢價攤銷有別,尚難執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㈣又93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冊 提案10固記載:「案由: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年7月 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說明:一、投資人溢價取得債 券,實基於『債券約定之利率』高於『投資當時之市場利率 』,因而投資者未來取得票面利息時,其中即有部分為原補 貼金額之收回,應可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審查一科意見 :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 相同,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惟因債券收益課稅尚 涉及前手息扣繳稅款、扣繳單位扣繳實務及債券附條件交易 採買賣或融資之處理方式,應全盤研究,故該次座談會仍決 議不報請財政部修正,至於審查一科雖以「財政部75年之函 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仍有其適用 」為由,建議保留該提案,惟核其揭示者乃「債券約定利率 與市場利率相同」者,有75年7月16日函釋適用之無爭議部 分,至於其餘有爭執者既尚未提案討論研修復無定論,上訴 人稱75年7月16日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發行之交易云云, 自無足取。㈤本件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為會計師簽證案件,有關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採 書面審核,被上訴人原核定從其申報數認定;上訴人於復查 階段主張國外債券折價攤銷數580,093,676元,應自營業收 入中減除乙節,被上訴人業已依更正案件處理,且由上訴人 補證查核中,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原處分附卷可憑,嗣後如經核定調整,可依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4項及第100條規定辦理,於法尚無不合。另上訴人所 稱本院89年度判字第3885號判決之原因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而原審92年度訴字第5395號、94年度訴字 2920號判決為個案之認定判斷,對本件不生拘束之效力,因 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 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 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 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 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 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 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 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 下同)所得稅法第62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所得稅辦法第6條亦規定:「 有關會計事項及納稅事務,依所得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 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又「營利 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 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 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 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 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 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 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 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 律規定,自可適用。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 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但必須注意 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此即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 ,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 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 ㈡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 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 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 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 ,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 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 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 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 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 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 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 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 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 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 ,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 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 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 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 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 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 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㈢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剔除者,乃上訴人所為長期投資之債 券,針對溢價部分予以攤銷之金額一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而此債券溢價部分之攤銷,依上開所述,並不得於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 訴人予以加回之原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詞主張:⑴租稅課徵既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 課稅時決定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數額多寡,自應依所得稅法第 62條規定,以溢價債券之「原利率」作為計算基礎,而所得 稅法第62條於立法時,既認該條適用會計規則,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溢價債券 之「原利率」為「購買時之市場利率」,並據此攤銷、計算 真正實質利息收入,當屬於法有據。足證財政部75年7月16 日函釋將溢價債券之「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非但 有所不當,亦不合溢價債券經濟上之意義與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更有違論理法則,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有違憲 之嫌,原判決未予糾正,要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⑵溢價債券於購入當下, 溢價攤銷數及真正利息收入數額即告確定,與市場利率日後 是否變動、影響債券市場價格無涉,亦與持有時應否計算將 來出售債券之損益無關,原判決明知溢價債券盈虧係出售時 所發生,卻仍將溢價攤銷與債券評價混為一談,實已違反論 理法則,確有違背法令之處。⑶長期投資根本無未實現跌價 損失,溢價攤銷與損益計算又屬二事,在每期所領回之款項 中實有部分為原補貼金額,屬成本收回,債券溢價攤銷之作 法當然符合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原判 決竟為相反之論述,錯解原補貼金額收回為利息收入,自應 予以廢棄。⑷債券究採溢價或折價攤銷,取決於購入時之市 場利率與票面利率之比較,且採用債券溢價攤銷不會造成利 息計算或課稅錯誤,亦無操縱損益或規避稅負之可能,不致 發生被上訴人所謂混淆之情形,原判決竟稱上開無稅捐規避 可能之主張無足取,又未說明何以無足取,難謂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⑸長期債券投資溢價不得作為調整之減項,致 本非屬利息之成本遭到課稅,牴觸所得稅法樹果理論,對支 出成本不同者課徵相同稅捐,也有違量能課稅,即便將溢價 認列證券交易損失,亦無法扣除,確有不公之處,原判決罔 顧以票面金額暨利率在計收折價債券利息收入時,也會造成 利息收入短徵及支出成本與應納稅額不成比例之差別待遇, 有違論理法則。⑹財政部在體現零息折價債券係以低於票面 金額購入之經濟實質,慮及實質課稅精神下,作成以折價發 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計算利息收入之解釋,應可資為本案 判決所採法律之借鏡,縱不採溢價攤銷,財政部75年7月16 日函釋既有諸多不當之處,被上訴人當應依實質課稅精神, 核實認定本案系爭溢價債券利息收入數額,才屬適切。另就 93(上訴人誤為92)年度國稅法規暨稽徵實務座談會議題手 冊提案10記載之會議討論問題,與所作結論對照觀之,系爭 函釋確實僅適用於平價債券,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函釋用以認 列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自屬不當,原判決於此,應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處。⑺被上訴人就債券之溢價攤銷處理之見解與 適用,有不同標準而非一致,直至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方才依75年已發布之系爭函釋對上訴人核課稅捐,確有違 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差別待遇禁止、與信賴保護原則,足 以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等語。惟: ㈣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 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 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 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 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 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 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 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又上訴人在第1年支付現金 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 科目,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 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 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 「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 ,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 。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係針對債券溢價於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如何申報之說明而已,核與事實之認定無涉;至於因債 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 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 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 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難謂該函釋有違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論理法則及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之情形。 ㈤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之規定,固為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之規定,惟僅單純容忍不為一種原可採行之干涉,尚不足以 構成行政自我拘束。並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上亦應以原行 政實務合法為前提,亦即不能依據平等原則,由違法行政行 為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否則即會產生法律優先原則任由行政 支配而被排除之弊。經查,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91年度前關於債券之折價攤銷之申報有未予調整情 事,惟依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意旨,被上訴人就各別 營利事業之各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處理情形, 可否謂已形成行政慣例而生行政自我拘束效力,依上開所述 ,已非無疑!況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所為債券之溢價應予攤 銷之主張,並不符法律規範意旨,上訴人亦無從主張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原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無違,亦無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 採。 ㈥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 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又依本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所謂判決 理由與主文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本件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將上訴人債 券溢價攤銷加入債券利息收入加回為營業收入,並無上訴人 所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實質課稅原則)之情形 ;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上訴人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