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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15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 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4,673,971元,經被上訴人所屬 新莊稽徵所核定為6,358,873元,補徵應納稅額713,551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取自如附表所示8家公司填發 之扣繳憑單應屬鐘點費、稿費收入(9B),因在該等公司從 事經營管理輔導各類機能之專題演講,依合約規定必須提供 各該公司之專題演講文件資料及每一專案必須提出執行方案 與計畫,應屬執行業務所得,請准予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收入,均係薪 資所得,不得扣除成本及費用。至原核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業務所得及其成本費用,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上訴人 之決定,請予維持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由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23款、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 款前段之規定可知,稅法上所稱執行業務所得,著重在以技 藝自力營生,而薪資所得,則著重在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二者於稅法上之區別標準即須回到社會通念,判斷 其「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否還有『明顯 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然 具體個案中,大部分案例,都要進行「類型化」之工作以決 定個案事實最「近似」那一個類型。於必須承認有所謂「 階梯現象」存在,然稅法卻只提供一個「一刀二斷」式的選 項,不是薪資所得,就是執行業務所得。㈡關於如附表編號 1、2、4及7部分:⒈因上訴人與復盛公司、佳茂公司及大洋 塑膠公司間之合約書格式內容均由上訴人提供,且核其內容 除金額外亦大抵相同,故以下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復盛公司合 約論究。⒉自上訴人與復盛公司間合約所約定之費用觀之, 上訴人90年度每季領自復盛公司之勞務報酬,均為一致,且 差旅車馬費及食宿費用則月另行支付,未見有何明顯可查 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與自負盈虧之執 行業務活動相去甚遠。⒊是復盛公司及佳茂公司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開立格式為50薪資之扣繳憑單,屬正確 ;大洋塑膠公司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開立格式為9B之 扣繳憑單,則顯失所據;至復盛公司就同一性質之勞務報酬 ,其中480,000元,另開立格式為9A之扣繳憑單(如附表 編號7)所示,亦有違誤。㈢關於如附表編號3、5、6、8及9 部分:⒈關於與中華企管公司間之合約,據上訴人所提出並 主張與90年度內容相同之該公司88年間聘函可知,雙方僅約 定由上訴人為前揭公司開設『經理級企業主管人員培訓班』 及『經營預算管理實務研習班』,而無定上訴人應以自己之 費用印製講義或教材之約定。2.關於與其他公司間,上訴人 未據提出任何合約或聘函為據,查上訴人與各該公司間既未 就印製講義或教材及其他必要費用另為約定,亦未就該等費 用之支出提出任何單據以為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與各該公 司間有何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本支出 ,被上訴人改認定係薪資所得,於法自屬有據。3.次查,上 訴人所提出之「每一專題演講文件成本結構」其自行製作, 並無任何單據可以支持,且其內容至少無法自上訴人已提出 合約書的3家公司間得出,無可採信。又原審卷第93頁台堉 公司開立之發票,係89年開立,非系爭90年度支出之費用, 且其品名為CP-8680,沒有數量及單價,經上訴人自行加註 為「教材費用」,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末查,因 薪資所得之受領人亦須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自不因同卷第92 頁車輛租用契約之交通費用支出,即易薪資所得為執行業務 所得。㈣綜上,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原按薪資 所得申報,被上訴人原核定及原處分均認係薪資所得,於法 有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5、6、7、8部分,按執行業務 所得申報,就附表編號9部分漏未申報,被上訴人原核定如 附表所示,依上說明,雖有違誤,原處分認係薪資所得, 維持原費用之認列,未對上訴人為不利益之變更,於法亦無 不合。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無視於醫師法與醫療法要求醫師不 得拒絕病人,以及律師倫理規範禁止律師擔保將有利結果之 規定,而以「是否應負工作成敗責任」來區分「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並因上訴人不對企業主負經營成敗之 責任,即謂上訴人之前揭所得屬「薪資所得」,其判決顯然 有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自原判決附表 2之收入,同公司於申報89年度之所得時即申報為「執行業 務所得」,且附表5、6、8、9之收入,該公司於申報時亦申 報為「執行業務所得」,而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後竟認 列為薪資所得等情以觀,由被上訴人翻異前此為「執行業務 所得」之認列,以論原處分確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 條之規定,原判決竟未予糾正,仍加以迴護,亦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前揭諸 公司間之報酬係分次給付且每次金額均相等,及車馬差旅食 宿費用均由企業主負擔,即認定上訴人係「受薪者」,忽視 報酬分次給付係為互相牽制以使雙方能誠信履行之約定;又 如律師等執行業務之人亦常因其出庭而加收出庭費、因出差 而另收差旅車馬費及食宿費用,亦未考量上訴人包車係用於 運送教具、教材及往送打字行取件之用,並非自己搭乘之用 等情,有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㈣ 上訴人與前開各公司間之合約未訂明講義教材之印製費用由 何者負擔,原判決未命企業主或被上訴人提出各企業主申 報前揭費用之繳稅憑證,逕行認定該費用非由上訴人負擔。 且就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等情,稅法另訂有各項 標準以計算其「必要費用」,原判決漏未注意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㈤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解釋係僅就「按時計 費」之「鐘點費」而為之解釋,與本案非以鐘點計費不同。 且該解釋之意旨在擴大免稅者之適用範圍,並非擴大應課稅 之範圍,原判決竟予援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違法。㈥原判決忽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自相矛盾 且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㈦上訴人已於復查程序提出支付講義製作費用等 相關憑證供核,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憑證,顯 失誠信。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六、本院查: ㈠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 得稅:……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 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 為限。」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 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 、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薪資所得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 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 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 、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㈡原審係以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 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 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 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 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 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 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2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可以扣除「 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 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同時也可 扣除「業務上僱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 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稅法上執行業務所得定 性所最看重者,為「當事人在取得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 定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即法條所稱之自力 營生),易言之,真正的標準還是要回到社會通念,依商業 活動類型,判斷「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通常是 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費用成 本支出」等語為標準,依現有各項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如附 表所示之收入比較適宜歸入薪資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 ㈢由上可知,原判決係以「勞務報酬之取得,除了勞務以外, 通常是否還有『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其他 費用成本支出」,作為區別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主要 標準。雖然原判決理由謂:私法上之各式各樣勞務契約,亦 得依其「屬人性」之高低,而為下之排序:⑴其「屬人性」 最高者為僱傭契約,其約定特色在於勞務提供者必須完全依 勞務受領者之指示提供勞務,本身亦不負擔工作成敗之責( 由勞務受領者自行負擔),完全依所提供勞務之程度領得報 償。一般之勞動契約均有此特質。⑵而「獨立性」最高者則 為承攬契約,其勞務提供者對提供勞務之方式享有自由,不 必受勞務受領者之指示,但必須負擔工作成敗之責,其報償 之領取及數額完全視其工作成果定之。⑶介於前二者之中, 而被視為勞務契約之典型,即民法之委任契約。惟仍特別說 明:以上民法上勞務契約之分類,或許可以用來比擬說明薪 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區別,但稅法畢竟不同於民法,有 其自身之規範目標。而且原判決既認「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 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報酬」,足見執 行業務者也有可能不須負擔工作成敗之責,例如律師受委任 執行業務。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是否應負工作成敗責任」 來區分「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並因上訴人不對 企業主負經營成敗之責任,即謂上訴人之前揭所得屬「薪資 所得」云云,容有誤會。 ㈣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釋主旨係在說明講演 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別:「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 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 法第4條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如稿 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新 台幣180,000元以上部分,不在此限」、「公私機關、團體 、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 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 費,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 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 者為限」。而無論講演或授課,都難免要準備教材或講義, 無論係自行支出材料費(例如紙張),或由聘請人負擔該費 用,均不影響其講演或授課之本質,上訴人主張前開函釋所 謂授課係指「單純授課」,不需自行負擔任何成本或費用, 其因有製作教材講義,並負擔其費用,非單純授課,故所領 報酬,非授課鐘點費云云,核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憑。 且上訴人所提合約書既已載明:「專題演講及教育訓練課程 ,講師鐘點費每小時以5,000元優惠計算」,其於申請復查 理由亦敍明曾於桃園縣及臺中市工商策進會專題演講,聘請 人給付「鐘點費每小時為1,600元」(原審卷第30頁),則 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原處分認定為授課鐘點費部分)非「按 時計費」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授課者既須準備教材或講義,無論係自行支出材料費(例 如紙張),或由聘請人負擔該費用,均不影響其為授課之本 質,且其所支領之授課鐘點費,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被歸類為 薪資所得,則教材或講義的印製費用實際由何人負擔,即無 調查之必要。蓋授課者主要係提供其知識勞務以換取報酬, 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不生盈虧問題,與執行業務者自力 營生之特性相差甚遠,故其於準備教材或講義時,縱使自行 支出材料費(例如紙張),其金額亦微不足道,否則其必定 要求聘請人為其支出,豈有讓授課者負擔之費用占據其報酬 之大部分,甚至入不敷出之理。原審以上訴人於為各該聘請 公司提供勞務時並無明顯可查知、具一定數量金額的費用成 本支出,與自負盈虧之執行業務活動相去甚遠,而維持被上 訴人認定其所獲報酬係薪資所得之見解,於法自屬有據。 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係規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收費及費用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 稅局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系爭所得既非執行業務所得,即無從依同業費用標準,以計 算其必要費用。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漏未注意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 ,亦有誤會。 ㈦末查上訴人於申請復查時係提出大洋塑膠公司及天宇公司之 說明函以證明其於89年度在該公司演講時係自行支付撰稿、 打字、編輯及影印講義等必要成本費用,核與本件90年度之 所得無涉。何況無論講演或授課,都難免要準備教材或講義 ,無論係自行支出材料費(例如紙張),或由聘請人負擔該 費用,均不影響其講演或授課之本質,已如前述,上開說明 函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未斟酌此部分證據,並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台堉公司於93年3月4日出具之說明書 更直指上訴人「自到職至離職,皆為一般職員支領薪資,亦 加入勞保及健保,而非為執行業務所得」,有該說明書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復盛公司支付上訴人之報酬,於89年度 是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於90年度開了2張扣繳憑單,1張 是薪資所得,1張雖記載為執行業務所得,但復盛公司已於 93年1月30日申請更正為薪資所得,足見復盛公司也認為依 照合約書的規定應是薪資所得,此有相關公文附原處分卷可 稽,以上事證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明。 ㈧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