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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甲○○等85人(如附表所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陳宗能
上列
當事人間福利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緣上訴人江昆章等85人(詳如附表)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
警察機關,並參加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民國(下同
)88年7月1日消防署分隸改制後,
渠等陸續由原任職之警察
機關請(商)調至嘉義縣消防局任職。
嗣臺灣地區警察人員
互助共濟委員會(下稱互助共濟委員會)為因應未來存款利
率逐漸降低及基金總額逐漸減少之趨勢,經第67次會議決議
,自93年8月1日停止辦理互助共濟並辦理結算。被上訴人為
期順利辦理警察互助金結算事宜,
乃先行清查不符合參加臺
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資格而
予以扣繳警察人員互助共濟
金(下稱警察互助金)之戶政、消防人員,
俾退還誤繳之金
額。嘉義縣消防局清查後函報該局不符合參加資格而誤扣警
察互助金之人員共計130人(含上訴人),並申請退還其誤
繳之警察互助金。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以警署人字第09
30165914號函同意退還內政部消防署溢繳之警察互助金新臺
幣(下同)698,826元,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乃於94年8
月10日以警署人字第09400955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嘉
義縣消防局表示:上訴人係88年7月1日嘉義縣消防局改制後
始由警察機關調任,不符合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共濟,渠等任
職嘉義縣消防局
期間,嘉義縣消防局所繳交之警察互助金為
嘉義縣消防局誤扣,應予返還,並請其轉知上訴人。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
略以:本件上訴人均係依
銓敘部銓敘
審定合
格實授為警察人員,並自任警職後,即依臺灣地區警察人員
互助共濟辦法(下稱警察互助共濟辦法)規定
按月繳納互助
金,至互助共濟委員會第67次會議決議,自93年7月31日起
全面停辦及辦理結算不再扣繳,該期間上訴人均按月扣繳從
未間斷,且有多人請領互助補助在案,故基於「
信賴保護原
則」,上訴人自得依警察人員互助金結算,原處分未考量上
訴人
信賴利益之保護,
顯有違誤,為此,求為
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調至消防局服務,乃屬個案異動,
與隨業務移撥消防單位之消防人員性質有異。而警消分立後
由被上訴人所屬各警察機關請(商)調至消防機關之人員,
從未有任何消防機關或人員向被上訴人之互助共濟委員會提
起申請繼續參加,互助共濟委員會亦未就此部分做出任何決
議,因此,有關警消分立後由被上訴人所屬各警察機關請(
商)調至消防機關之人員,依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
暨互助共濟委員會第60、61、62
及63次會議之意旨,自不能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共濟;被上訴
人為簡化作業,對於各單位參加警察互助之人員及請領補助
依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授權各單位審核,至發生部分消防機
關人員誤繳互助金,實係消防機關承辦人未諳相關規定作業
疏失所致,但仍無解於上訴人無法
適用互助共濟辦法之事實
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94年8月10
日警署人字第0940095567號函,係被上訴人其本於行政職權
,就警察互助共濟之特定事件,否認上訴人具有警察互助共
濟會員身分,
否准上訴人參加警察互助共濟金結算,且因通
知嘉義縣消防局轉知上訴人,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自屬
行政處分,合先指明。(二)次按「為激勵臺灣地區警察人
員士氣,加強維護社會治安,發揚互助共濟精神、提高工作
效率,特訂定本辦法。」、「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範圍,為臺
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其非屬於臺灣地
區之警察機關申請參加者,應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陳請
本署(即被上訴人)核准。」、「員工自警察機關離職,其
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在參加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費或
慰問
金,一律不予退還。」互助共濟辦法第1條、2條、第15條定
有明文,而「本條例
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
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復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
。據此⑴參加警察互助共濟者,以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
學校編制內之警察人員為原則,如非屬
前揭人員其欲參加則
應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陳請被上訴人核准;⑵警察人員
自警察機關離職,已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
察任務之警察人員,其互助共濟關係不待宣告或結算即自動
消滅,已繳之互助金不予退還甚明。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於
88年7月1日消防署分隸改制後,始由原任職之警察機關調至
嘉義縣消防局任職,是上訴人既自警察機關離職而不具警察
人員之身分,則其與警察人員間之互助共濟關係,
揆諸前揭
說明,即自動消滅,已繳之互助金亦不得請求結算退還。此
外,上訴人就渠等任職嘉義縣消防局後,該局及上訴人曾向
被上訴人申請參加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經互助共濟委員會決
議通過報請被上訴人核准一事,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具警察互助共濟會員身分,不得請
求結算警察互助等語,
洵屬
有據。(三)再按,所謂「信賴
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
或處置其財產,
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
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
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查本件上訴人原為參加警察互助共濟
之警察人員,就警察互助共濟辦法知之甚詳,從而,上訴人
自警察機關離職後,嘉義縣消防局於渠等薪資扣取相當於警
察互助金為誤扣乙事,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是渠等自無於
事後再行主張適用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另按,76年
7月16日76警署人字第34309號函及77年5月25日77警署人字
第28506號函、85年8月26日警署人字第63201號函,是被上
訴人為簡化警察互助共濟作業程序,於消防署分隸改制前即
依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授權各機關相關單位審核,僅填報
列
舉參加互助人數及應繳互助金總金額之繳納互助金清單向被
上訴人陳報,從而,互助共濟委員會既未就參加警察互助共
濟人員為實質審核並為准否之意思表示,自難以嘉義縣消防
局於上訴人薪資誤扣相當於警察互助金之金額交付互助共濟
委員會專戶,錯誤報領補償費致被上訴人依所陳報金額給付
補助費之事,倒果為因逕指上訴人具警察互助共濟身分。至
於嘉義縣消防局誤扣上訴人薪資中相當於警察互助金之金額
,錯誤報領補償費,致被上訴人依所陳報金額給付補助費乙
節,僅涉相關行政人員有無行政疏失,應否負
行政責任問題
,
尚不得執之謂上訴人具警察互助共濟身分之論據等由,因
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為激勵臺灣地區警察人員士氣,加強維護社會治
安,發揚互助共濟精神、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範圍,為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
校編制內之員工,其非屬於臺灣地區之警察機關申請參加者
,應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陳請本署(即被上訴人)核准
。」、「員工自警察機關離職,其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在參
加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費或慰問金,一律不予退還。」行
為時互助共濟辦法第1條、2條、第15條定有明文,而「本條
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復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據此(一)參加
警察互助共濟者,以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
警察人員為原則,如非屬前揭人員其欲參加則應提由互助共
濟委員會通過陳請被上訴人核准;(二)警察人員自警察機
關離職,已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
警察人員,其互助共濟關係不待宣告或結算即自動消滅,已
繳之互助金不予退還甚明。承前所述,上訴人係於88年7月1
日消防署分隸改制後,始由原任職之警察機關調至嘉義縣消
防局任職,是上訴人既自警察機關離職而不具警察人員之身
分,則其與警察人員間之互助共濟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
自動消滅,已繳之互助金亦不得請求結算退還。此外,上訴
人任職嘉義縣消防局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警
察人員互助共濟,亦未經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通過報請被上
訴人核准,從而,上訴人不具警察互助共濟會員身分,不得
請求結算警察互助,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核無不合。次查
警消分立後,上訴人經調任消防局,已非任職於警察機關,
亦非依警察人員條例任官受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故依上
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上訴人已非警察機關所屬
人員,已屬甚明。至分立時由警察機關移撥海巡署及消防署
人員,係依互助共濟辦法第2條規定,經互助共濟委員會決
議通過報經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為分立後請調或商調之消
防局人員,不屬分立時之移撥人員,亦未經互助共濟委員會
決議通過報經被上訴人核准,是上訴意旨
猶以所謂警察人員
非單指警政署之警察人員,改制之機關如行政院海岸巡防屬
、內政部消防署人員亦屬於共助範圍等語,加以爭執,依
前
開說明,顯屬誤解而無足取。另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
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
,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
損害。故欲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
賴值得保護三要件。所稱信賴基礎固不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
而已,法規或一般行政處分之變更,亦均可能適用該原則。
由此可見,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
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本件本案上訴人因請調或商
調消防局而不合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共濟,此為警察互助共濟
辦法所明定,係適用法規當然之結果,尚非該辦法修正或被
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撤銷上訴人參加警察互助共濟資格,被上
訴人函知上訴人退還誤繳之互助金及告知上訴人已不具警察
互助共濟資格,僅係執行法規之結果,並非法規修正或另以
行政處分變更上訴人資格,依
上開規定,尚難認有信賴基礎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信賴表現而受不能預見
之損害,從而原判決以本案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司
法院釋字第525號意旨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原詞
指摘原
判決,亦無可採。至上訴意旨其他主張,因與判決結果無涉
,不另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