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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日至90年4月30日間進
貨(勞務),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
行號大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1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4,363,532元(不含稅),作為
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218,176元,案經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
函轉被上訴人審理違章事證明確,
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218,176
元,並
按其所漏稅額218,176元處5倍
罰鍰1,090,800元(計
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亦遭駁回,循序提起本
件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間與自稱為大春公司代理人
之黃賜郎簽訂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信賴黃賜郎出示印有大
春公司頭銜之名片及公司大、小章。且系爭工程
期間,黃賜
郎均按施工進度辦理估驗計價,上訴人並簽發受款人為大春
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作為工程款(含5%加值型營業稅)
,由大春公司持以如期兌領,大春公司於兌領後,已依法報
繳該公司稅額,是上訴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
之事實;縱認大春公司確屬虛設,上訴人基於
上開事實有交
易信賴,將黃賜郎所交付大春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故意或過失
,被上訴人對虛設行號未盡調查稽核之義務,以致虛設行號
存於交易市場,造成上訴人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以外之人所出
具之進項憑證,憑以報稅之漏稅責任,悉數諉於上訴人,並
處以5倍之罰鍰,殊嫌過當,另大春公司是否確係虛設行號
尚未經起訴及判決確定,原處分逕予
裁罰,自嫌率斷,應予
撤銷等語,求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大春公司為許應時集團為逃漏稅捐或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所設立之虛設行號,無實際之進銷交易,自無與
上訴人交易之可能。又大春公司89、90年度雖如期申報進、
銷項金額,核對各期進、銷項金額申報,進項大於銷項時形
成累積留抵稅額,後期申報銷項即大於進項,減少累積留抵
,全年度進、銷項總金額相當,其以虛報之進項稅額扣抵虛
開之銷項稅額,並無繳納營業稅,是上訴人取得大春公司開
立之系爭統一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額218,176元,大春公司
實際上並未繳納。被上訴人就本件業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
函釋規定查核後,始認上訴人確無向大春公司進貨,其於訂
約時對黃賜郎是否得有大春公司授權並未查證,取得不得扣
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是被
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218,176元外,審酌違章情
節,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臺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
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所漏
稅額處上訴人5倍罰鍰共計1,090,800元(計至百元止),並
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後,以:(一)按稅務訴訟之
舉
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規定
參照),於事實不明時,其不利益應歸由該事實導出有
利之
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之人,
於事實真偽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故本件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即上
訴人與大春公司間交易事實)之真偽倘有不明,即應由
納稅
義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指明。查上訴人就本件實
際銷貨營業人(黃賜郎或其代為契約行為之實際銷貨營業人
)已依法報繳系爭營業稅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
舉證
以實其說,稽徵機關(被上訴人)無從查明上開稅額已
否依法報繳;上訴人主張可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釋免除
漏稅罰云云,則無可取。(二)經查,
調查局北機組以92年2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30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函送該案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之相
關資料、大春公司89、9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
、大春公司89、90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大春公司
往來公司(久忠企業社、志雄企業社、盈碖企業有限公司、
鈺宏企業社進項來源明細、欣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鈺宏企
業社)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大春公司89、90年
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及觀大春公司89、90
年度僅申報支付薪工資2,148,000元,且無土木工程相關材
料進貨,而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多數屬連工帶料(89年11
月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附件一附
原處分卷參照),上訴人
主張大春公司為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云云,核無可採。另斟
酌上訴人所提出之黃賜郎名片、大春公司90年度1-2月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89年11月6日及90年2月
28日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完工驗收證明書、協力廠商工程
簡約、零星勞務及工料發包決價說明單、工程計價單(以上
均附原處分卷)等件,及證人徐錦章、黃心發、林明吉證詞
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無違章行為之
故意過失。(三)再按
財政部85年2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自
上訴人違章行為(89年11月間)發生日起至查獲日93年6月7
日(即調查基準日)止,期間上訴人於90年4月、8月及10月
、91年4月及6月等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均為0
等情,有被
上訴人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原處分卷附件7)、被上訴人
所屬大同稽徵所93年6月7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
00函(見原處分附件5)、留抵稅額線上明細查詢作業資料
(見原處分卷附件4第2頁以下)附原處分卷
可憑,據此,上
訴人虛報之進項稅額於上開期間
業已扣抵銷項稅額,足
堪認
定,從而其虛報之進項稅額即為漏稅額,自應
追繳稅款及受
罰。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
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大春公司是否已按其
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上訴人補繳營業稅
之義務,併此敘明。(四)末查,本件上訴人有進貨事實,
取具虛設行號大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18,176元,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雖於95年7月2日補繳1/2稅款109,088元(營業稅違
章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附訴願卷參照),
惟迄未出
具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核無上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輕裁罰倍數規定之
適用,從而,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輕重,並
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共計1,090,800元
(計至百元止)元,尚無違誤,上訴人徒稱被上訴人對虛設
行號未盡調查稽核之義務,以致虛設行號存於交易市場,造
成上訴人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以外之人所出具之進項憑證憑以
報稅之漏稅責任,悉數諉於上訴人並處以5倍之罰鍰,殊嫌
過當,應予撤銷云云,
並無可採等由,因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
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
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
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
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
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
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日始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15條第1、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
1款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
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
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營業
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
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
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
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
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
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
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
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
案,該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上開法律規
定,自可適用。原審法院予以適用,
自無不合。
是以,營業
人雖有進貨事實,但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仍應補
稅並處罰。另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
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
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
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原判決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
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
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
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
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
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上訴人有進貨之事
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大春公司經查獲為虛設行
號,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則有關系爭進項稅額發生之事實(
即上訴人與大春公司間交易事實)之真偽不明,應由納稅義
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無不合。次查原審已依上訴人
之請求傳訊證人林明吉、徐錦章及黃心發等人到庭作證,而
上訴人自始稱不知黃賜郎其人實際年籍、住所,原審自無從
查證黃賜郎或其代為契約行為之實際銷貨營業人有無申報系
爭銷項稅額,自難以此認原審未盡其職權調查之責任。是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自行規劃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上訴人
負擔舉證責任;尤且,要求上訴人就本件實際銷貨營業人(
黃賜郎或其代為契約行為之實際銷貨營業人),究否已依法
報繳系爭營業稅額之事實,
竟皆要求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未考量人民取得資料不易之事實,原判決
顯有適用
證據法則
不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等語,加
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又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係分別
就行政罰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為解釋及規定;行政罰法
雖係於本件行為後之95年2月始施行,然行政罰以故意過失
作為責任要件為公認之法理,故仍可以法理方式參酌行政罰
法該規定。經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
項稅額者」,係指行為人以不實之進貨憑證作為進項稅額,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取得不實進貨
憑證,均應負本條違章受罰之責任,不以出於故意為限。本
件上訴人之承辦人不知黃賜郎之真正年籍、住所,亦未要求
黃某提出大春公司之授權書,復未於工程契約書上載明黃某
之
年籍資料,即輕率與之訂約交易,事後經被上訴人查證,
黃賜郎並非大春公司之股東或職員,亦未向大春公司領取任
何薪資,上訴人如稍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即不難發覺黃某冒
用大春公司名義為本件交易,是以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大春公司所簽發之發票作為進
貨憑證,即難辭
過失責任。原處分依據上引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加以處罰,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
意旨復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出於故意虛
報始合於處罰要件。上訴人顯非出於故意,況上訴人之實際
交易對象是否為「虛設行號」,有能力查察者乃為稅捐機關
,非一般社會大眾或交易
相對人所能克盡其功。若依原審見
解顯將稅捐機關對虛設行號之稽核義務轉嫁予上訴人,並就
上訴人無期待可能性之稽核注意義務之違反,科以漏稅罰,
實非妥適云云,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可採。
復查關於構成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之違章處罰,依該
條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關於此違章罰鍰倍
數之裁量,財政部本於其上級
行政機關之地位,為簡化執行
機關之個案
行政裁量,而
頒布有「
裁量性準則」之
行政規則
,即「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而此準則即
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為整體之衡量,所
訂定之裁量基準。是被上訴人為裁罰時,自應受裁罰時該參
考表之
拘束,否則有違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上述行政規則
以違章人事後是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是否已承認違章行為,
作為減輕罰鍰之裁量事項,乃基於違章行為人違章後之態度
及減輕國家資源用於查證違章事實之浪費,屬於違章情節輕
重裁量之一項,核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授
權裁量之意旨不悖。本件上訴人有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
大春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18,176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於
95年7月2日補繳1/2稅款109,088元,惟迄未出具書面或於談
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核無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減輕裁罰倍數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審酌
上訴人違章情節輕重,並參酌本件裁罰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共計1,090,800
元(計至百元止)元,尚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原判決將有進貨事實但取
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違章情節,未區分情節
輕重,均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甚且將財政部以行為人是
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
承認之行為後態度作為減輕處罰之裁量基準,誤以為係按違
章行為情節之輕重,而作出之裁罰參考表,而認定原處分並
無違誤,係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意旨相悖,且有
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殊無可取。末查原審認定大
春公司被查獲為虛設行號,上訴人疏於查證取得該公司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明其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得
心證理由,核與證據及
論理法則均無違
,上訴意旨仍以:證人林明吉就此證稱伊向徐錦章查詢,徐
錦章說黃賜郎確有在施工地點之業主的工程工作,二者供述
並無不符,原判決不採該供詞,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
相適合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爭執
,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綜上,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