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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25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產製酒品,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為被 上訴人所屬菸酒稽查人員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在 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2樓(下稱系爭地點),當場 查獲私釀米酒半成品300公升、蒸餾器1組及塑膠空桶22個( 下稱系爭查扣物品),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 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及同法第58條規定, 以94年12月28日北府財金字第0940883398號處分書對上訴人 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查扣物品,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信 賴保護之原則,行政法規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之效力,以尊 重人民之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本件行為時之菸酒管 理法第46條既已於裁判時廢止其刑罰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因而為免訴之刑事確定判決,要屬的論;而新修正之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之規定,係新制訂之規定 ,除有應溯及既往用之法律明文規定外,自不得援引行政 函釋或其他方式處分新法制訂前之行為。且本案查獲300公 升之半成品,僅能釀製30公升之米酒,並未達產製私酒之成 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之裁罰標準等語,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產製私酒,於92年11月26日經由被上 訴人當場查獲系爭查扣物品,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 年7月13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以犯案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由,予以免訴之知, 該類案件於菸酒管理法修正前、後均具可罰性,僅處罰種 類不同,故仍需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及第58條規定, 科處罰鍰,此有財政部93年10月19日臺財庫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據。另依93年7月1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 產製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為成品及半成品每戶100公 升,上訴人業已逾每戶100公升供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 規定,是以原處分並無不當,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菸酒管理法 第46條及第48條對於產製、販賣、運輸、轉讓或陳列私菸、 私酒、劣菸、劣酒等行為,修法前均係先以刑罰制裁,後 始改以行政罰裁處,此乃立法機關對該等行為所為制裁方法 之政策性之轉換,該等行為本質上之違法性,並未因之改變 ,立法者並無使上揭行為本質合法化之意,故該等行為於菸 酒管理法修正前、後均具可罰性,只是處罰種類更易而已, 參諸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之解釋意旨,主管機關仍應依修 正後相關法律之規定處以行政罰,此亦與從新從輕之原則, 不相違背;是財政部93年10月19日臺財庫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表示之見解,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情形,從而原 處分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行政罰,與從 新從輕之原則、罪刑法定主義等並不相違背,因而將原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一)菸酒管理法第6條「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 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 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 ,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同法第58條「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 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 入之。」;又財政部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授權,於93年 7月1日以臺財庫字第09303509840號公告,產製私菸及私 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公告事項:產製私菸、私酒未 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 ⒈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5公斤。⒉產製私酒 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經核,此公告內容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修正前後規定,一為 刑罰、一為行政罰,兩者處罰種類並不同,且不罰要件亦 不盡相同,一為供自用者不罰,另一則為供自用且在一定 數量內不罰,原處分做為科處依據,不僅違反法不溯及既 往原則,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既因菸酒管理法第 46條於裁判時廢止其刑罰規定,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 免訴之刑事判決確定,其修正前之私自釀酒行為自不應再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云云。惟菸酒管理法之除罪化,並非除 去其可罰性,而係將其法律效果,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 ,乃屬法律之變更。按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 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 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苟未 逾越比例原則,要不能遽指其為違憲。即對違反法律規定 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 同之處罰...」,可知刑事罰與行政罰兩者並無本質上 之差異,其皆屬違反社會倫理價值之不法行為,而採取何 者手段處罰,乃為立法裁量之空間。查本件行為時新修正 之菸酒管理法雖尚未施行,惟被上訴人裁處時,新法已經 施行,是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處時或對行為人 最有利之法律(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參照)之法理,自應 適用裁處時之新法處罰,不生法律適用溯及既往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 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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