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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3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市地重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李陳玉蘭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10之8地 號土地,面積為0.0068公頃,參加高雄市第11期苓雅寮舊部 落市地重劃,經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於民國68年9 月4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5774號公告,上開土地重劃後編為 苓雅寮段6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0.0074公 頃,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431,738元。嗣訴外人 李陳玉蘭於69年8月5日死亡,李陳玉蘭之配偶李得旺於70年 1月7日因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其後,系 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6月13日高隴民齊字75年執 7460號查封拍賣,上訴人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75年 7月11日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5265號函具狀參與分配,上 訴人僅受償30,371元,餘差額地價401,367元未獲分配。上 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遂於88年3月4日以高市地發 五字第208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李金萬等人繳納 。因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繳納,上訴人復於94年11月 17日以高市府地五字第094005764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繳 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㈠先位聲明部 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業於69年8月5日死亡,距 今已逾25年,此間被上訴人均未曾接獲任何有關本件差額地 價事件之文件,且不論行政法或民法上請求權時效皆已超過 ,是以上訴人94年11月17日函命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該 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為此,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備位聲明部分:倘先位聲明無 理由,則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 債務關係,亦已罹於公法上消滅時效而當然消滅,蓋無論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所 揭示在法律未有相關規範時,仍應類推用性質較為近似之 其他公法相關規定之意旨,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皆 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規定,故本件土地重劃公告分配之時 間為68年9月10日,至73年9月9日即已時效完成,上訴人 自不得再行追繳差額地價。再者就我國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時效完成時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追繳差 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若已逾時效,即應完全歸於消滅。又倘 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且認為 因有強制執行中斷事由發生,而有重行起算15年之時效情形 ,則亦應自上訴人於75年7月11日就本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隔日(75年7月 12日)重新起算,而此算至90年7月11日亦已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88年3月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 納,然上訴人嗣後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故不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綜上,本件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 債務關係自亦應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94年11月 17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40057640號函部分,該函僅針對上 訴人68年9月4日高市府地劃字第5774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行政 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即非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定 撤銷訴訟之標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㈡按 「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年1月1日)以前, 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 政執行期間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90年 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及91年2月21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號分別函釋在案。經查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75年6月13日高隴民齊75年執7460號查封拍賣,經上訴 人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以75年7月11日高市地劃隊四 字第5265號函具狀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嗣上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以88年3月4日高市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請被上訴 人繳納,亦因行使「請求」權而中斷消滅時效;自行政程序 法公布施行後(90年1月1日),適用本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 請求權時效,據此上訴人以94年11月17日高市府地五字第 094005764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即繼承人)限期洽辦繳納, 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88年 3月4日以高市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差額地 價,並由被上訴人之妻李陳美江蓋章收受在案,此有掛號郵 件回執單附卷足憑,故被上訴人辯稱未曾接獲本件差額地價 之催繳文件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先位聲明部 分:上訴人94年11月17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940057640號函, 乃僅係通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之繼承 人,並就該系爭土地經土地重劃後,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所 未繳納差額地價,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屬地政處第五科繳 納之。衡諸上開函文內容,僅為催繳通知,並未對被上訴人 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 而受有損害,是該函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 而生何法律效果,乃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是以訴願決定以該 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即非適法。㈡備位聲明部分:⒈就本件差額 地價請求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並無相關時效法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又係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是以關於時效期 間、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 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 ,及臻於明確起見,應採權利消滅主義而不適用民法第144 條規定。⒉本件上訴人所為高雄市第11期市地重劃之公告處 分,於68年10月10日確定,且無不能行使原因,故上訴人之 公法上請求權應自此起算15年期間。惟因原所有權人李陳玉 蘭於69年8月5日死亡,李陳玉蘭之配偶李得旺於70年1月間 取得所有權,於75年6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拍賣,上訴人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75年7月 11日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5265號函具狀參與分配,故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因其參與分配而中斷 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等規定 ,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76年2月間分配上訴人30,371元 )重新起算15年。依此計其時效,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 應於91年2月即告消滅。而上訴人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 隊於88年3月4日所發之高市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僅具催繳通 知書之性質,且上訴人於通知後,亦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故不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本件差額地價之公法請 求權至遲應於91年2月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其應繳納差額地價401,367元公法債權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本院按: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項)。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2項)。」;次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 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 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 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所明定。 ㈡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發生者,其時效相關 問題應如何處理,法律並無規定,本院一向認為應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此一見解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 之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及91年2月21日 法律字第0090048491號函釋,並無不同。從而本件上訴人之 差額地價請求權,因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 求權,故其時效期間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 之15年時效規定。至於其起算點為何?期間是否有中斷事由 發生而有重行起算時效之情形?若重行起算,則起算點又為 何?此乃為本件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重要爭點。 經核: ⒈查上訴人於68年9月4日高市府地劃字第5774號公告函中,訂 有自68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為公告閱覽期間,公告期 滿後,該處分即為確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逕為辦理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故自公告確定時,上訴人即得對原所有權人請求 差額地價,故請求權行使之發生時點應自此起算。次按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等規定,時效因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 起算。查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於69年8月5日死亡,李陳玉蘭 之配偶李得旺於70年1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75年6月13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上訴人所屬前 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75年7月11日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 5265號函具狀參與分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差額地 價請求權,因其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且於中斷事由終止時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76年2月間分配上訴人 30,371元時,見差額地價繳納通知書備註欄,原審卷第117 頁),重新起算15年,其間若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發生,則 本件請求權應至91年2月即告消滅。 ⒉上訴人主張其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88年3月4日高市 地發五字第2089號函請被上訴人繳納,此乃因行使「請求」 權而中斷消滅時效,故94年11月17日以高市府地五字第 0940057640號函通知催繳,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 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88年3月4日以高市地發五字第 2089號函雖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然該函僅具催繳之 性質,雖可解釋為向債務人為請求,但上訴人於該函通知後 ,並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不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類推 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因此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 76年2月之中斷事由終止(強制執行受分配,執行程序終結) 起算,至91年2月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並未表示異議,故該 分配結果因公告期滿即具有執行力,且因本件已進入執行階 段,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按行政處分生效後固 具有執行力,但主管機關是否開始實施執行行為,則為另一 個問題,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係指實際上開始實施執行行為而言,並非指執行名義(本件之 情形,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具執行力而言,上訴人此主張 ,誤解上述規定,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