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35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失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51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甲○○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規劃施作苗26線道路,並自民國87年間起 ,由臺灣省政府及精省後之交通部逐年編列預算,逕交由前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施作 ,土地之使用則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協助洽商取得。其中之 錫隘隧道工程用地,本係國有土地,因該土地上有上訴人甲 ○○向經濟部申請設定,並自77年7月23日起陸續申請獲准 及延展至90年7月22日止之臺濟採字第5168號採礦權(礦業 字第三三一三礦區),而錫隘隧道工程於89年經編列預算後 ,因上訴人甲○○之採礦權而未施工,期間曾由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與上訴人甲○○多次商談用地及補償事宜,均因條件 未合致,而無法獲得結果。上訴人甲○○於其採礦權屆至 前,依法向經濟部礦業局申請展延採礦權,獲得核准,展延 其採礦權至104年7月22日止(即臺濟採字第5392號),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遂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 規定,申請經濟部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8520號 公告「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 錫隘隧道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並再度 與上訴人甲○○進行協商補償事宜。雙方於91年6月27日召 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部分 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 調會議),作成結論:「壹、……依本府委託單位工業技術 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下稱工研院能資所)評估未計年 金現值利率折算126,000,000元為補償價金,以原核定該工 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 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 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貳、業主同意繼續施工。」決議 作成後,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未予發放補償金,經上訴人甲○ ○數次申請、催告,未獲結果,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甲○○126,000,000元,及自92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法 院為上訴人甲○○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將原審上該判 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 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 甲○○30,197,34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兩造均表 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揆諸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委託 工研院能資所調查評估上訴人甲○○所受損害、多次召開協 商會議,再以公路總局亦表示,苗26線錫隘隧道新建工程依 公路法第6條規定鄉道主管機關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相關 所需經費本應由權責機關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自行負擔,足 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為公法上損失補償之義務人。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縣長既已指派由副縣長出席系爭協調會議,則依上 訴人苗栗縣政府之行政慣例,副縣長代理縣長職務(包括召 開協調會)可全權代表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議,此有證 人陳秀龍95年9月19日庭訊筆錄可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0 年8月間之內部簽呈,僅係針對第1類補償費,但系爭協調會 議結論則為針對第2類補償費進行協商,兩者不容混淆。至 於經濟部礦務局90年7月6日函示:「預期利益部分似不宜列 入補償」乙節,已業由經濟部90年9月20日經(90)礦字第090 00202220號令停止用,則預期利益是否納入補償範圍,悉 屬當事人協議之精神。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126,000,000元 為補償價金之新要約,上訴人甲○○亦為承諾,契約即屬成 立。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雖主張依會計法第100條規定,關係 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 章,不生效力云云機關會計人員認定是否入帳,與契約 已生效力,究屬二事,不得謂因未事前審核而無法入帳,即 指契約於締約當事人間不生效力。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與上訴 人甲○○兩造間之合意補償金額,並未以公路總局同意作為 停止條件,亦無預期以公路總局同意撥款始為補償金給付清 償期屆至之真意。另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向公路總局,請求就 補助款辦理專案保留,亦屬以不正當行為(即實已就補償金 額完成協商,卻稱未完成協商)阻止其條件之成就,此已違 背誠信原則,則補償金之發放時期應視為已屆至。上訴人甲 ○○原所受核准礦業權之範圍,因遭劃定為禁採區,以致其 礦業權受到限制,並受有損失,既經兩造合意予以補償,當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等語。 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則以:有關給付鉅額補償費事項,其性質 係屬預算及經費支出之重大事項,依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訂定 實施之分層負責明細,該事項需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首長即 縣長裁決,苗栗縣政府副縣長於本案無從代理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縣長訂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僅屬暫時作成 之初步結論,尚須呈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內部及公路總局審 查批准同意,始能定案,此經系爭協調會議主持人即副縣長 陳秀龍當場說明;縱認系爭協調會議得由副縣長一人單獨作 成決定,惟依該補償費之記載,該補償款項係向預算執行機 關即公路總局申請撥給,而非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支付,依 行政程序法第140條,於未經公路總局核准或同意前,顯然 不生效力;再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所載「向公路局請撥、並 經其同意」顯係補償金發放之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未成就前 ,尚無從請求予以發放;另上訴人甲○○所執者僅係系爭協 調會議結論影本,非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製作之正本,不生拘 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效力。再論,上訴人甲○○請求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給予補償之金額並不合理,其所要求之補償費 用中除寬估成本及設備損失約12,000,000元外,其餘均屬預 期利益,依經濟部64年3月6日經(64)礦字第05001號等函 釋可知,依法僅須補償土地及地上物價額,並不包含預期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之縣長傅學鵬自91年6月27日(即訂立系爭行政契約日 )起至7月5日止,請公假9天,赴加拿大考察環保污染控制 技術業務,職務由副縣長代理,並以91年6月26日傳真縣長 請假單,向內政部請假,經內政部以91年7月2日臺內中民字 第0910079070號函同意辦理乙節,亦有該內政部函附原審法 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卷可憑(見該卷第123頁),則依地方 制度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苗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條 、第3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副縣長陳秀龍自得代理縣長傅 學鵬與上訴人甲○○訂立系爭行政契約,而系爭行政契約既 經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以書面載明(系爭協調 會議結論),即屬合法有效成立。況系爭行政契約兩造依 據礦業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所訂立,並約定雙方互負給付義 務,即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上訴人甲○○系爭補償金額 ,上訴人甲○○同意繼續施工,當事人兩造約定給付之內容 明確。㈡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已載明:「甲○○女士申請『苗 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 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案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結果即 協議之約定內容亦詳載:「壹、因雙方所提出報告評估補償 費差異甚大,業主提出補償費為1,000,000,000元,經第一 次協商減為600,000,000元,再經第二次協商減為300,000,0 00元,第三次協商再減為150,000,000元,最後協商依本府 委託單位工研院能源所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126,000, 000元為補償價金,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 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 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 。貳、業主同意繼續施工。」由該協調會議結論記載協調會 議目的,及就本次成立協議前雙方業經三次協議均因補償金 額未能合致不能達成協議之情節於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內予以 載明後,始接續記載「最後協商依本府(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委託單位工研院能資所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126,00 0,000元為補償價金」等文字,顯見該126,000,000元係雙方 成立協議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補償上訴人甲○○之金額;並 因兩造已成立補償金額協議,上訴人甲○○遂表示「同意繼 續施工」。惟協議於約定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補償上訴人甲○ ○之金額以下記載「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 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 予業主」等字句,核屬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約定補償金額 之金錢來源,亦有書面取信履行系爭補償金額之真意,而經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91年11月28日以府建土字第9100113732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 略以「本案經委託工研院能資所,評估苗26線錫隘隧道上方 礦業權補償費,經該單位評估第一類補償費12,194,156元, 貴處已於90年8月撥入在案,惟第二類補償費本府已多次與 業主協商,因業主要求補償與本府尚有差距未完成協商,致 未向貴處請撥補助款,請貴處專案保留有關苗26線錫隘隧道 新建工程用地經費30,194,436元補償費。」,而養護工程處 則於91年12月6日以(91)二工用字第9134926號函復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稱「本案貴府與業主協商後,請檢具收據及納入 預算等相關憑證,本處再以撥款。本案用地費計核定60,000 ,000元,截至目前餘額30,197,346元,貴府與業主協商後如 補償金額仍超出上述金額,超額部分,應請貴府自籌。」則 該補償費餘額30,197,346元,應係依上開兩造契約約定,上 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向用地單位養護工程處請撥補償予上訴人 甲○○之金額,「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 後再發放」字句部分,則為向公路總局請撥同意後發放之協 議之停止條件,惟養護工程處則於91年12月6日以(91)二工 用字第9134926號函復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時已特別明載「本 案用地費計核定60,000,000元,截至目前餘額30,197,346元 ,貴府與業主協商後如補償金額仍超出上述金額,超額部分 ,應請貴府自籌。」即除上開補償費餘額30,197,346元同意 外,其餘超出部分不同意補助,即條件不成就,因而上訴人 甲○○對此部分即不得請求。㈢況交通部補助該工程所需用 地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用僅60,000,000元,92年度未執行經 費均已繳還國庫,後續所需經費由權責機關「苗栗縣政府」 自行負擔等情,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錫隘隧道新建工程用地 徵收計畫書(內含公路總局88年11月1日(88)路養護字第884 3792號及交通部88年10月4日交路88字第008796號函)及養 護工程處93年1月12日二工用字第0930000388號93年1月19 日二工用字第0930001325號函附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 卷第229頁、第230頁可證。而上訴人甲○○於91年6月27日 與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成立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當日,即依協調 結論內容同意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繼續施工乙節,亦有養護工 程處92年5月15日二工字第0920011688號函在原審法院92年 度訴字第59號卷可按(見該卷第119頁)。是上訴人甲○○ 既已依約履行,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甲 ○○部分,雖經上訴人甲○○於91年8月8日以陳情書請求依 協議履行,復先後於91年9月30日、91年10月14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履行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均無效 果之事實,亦有上訴人甲○○陳情書及頭份郵局存證信函附 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3頁至第16頁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以92年12月11日府工程字第0920124941號函(見原 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193頁)稱系爭協調會議結論 係其與上訴人甲○○間之初步協商草案結論,尚須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內部程序簽准並報經上級單位核定後,方可正式成 立云云,為無可採等由,認上訴人甲○○起訴請求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給付30,197,34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為上訴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為「另不足部分向 公路總局請撥全額同意後再發放」部分,為補償金額協議附 停止條件,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適 用停止條件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1.原審既已認定系爭協調 會議結論「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 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 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等語, 核屬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約定補償金額之金錢來源,亦有 書面取信履行系爭補償金額之真意,卻又逕認系爭補償金協 議附有公路總局同意之停止條件,進而謂因公路總局未予同 意,故條件未成就云云,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背論理 法則之情事。2.再者,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助,非為補償金之 唯一來源,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若自行負擔,亦無違雙方協商 之真意,惟原判決僅憑養護工程處91年12月6日(91)二工用 字第9134926號函覆,即認為超出30,197,346元部分因公路 總局未予同意而不生效力,顯與當事人真意不符,有適用解 釋當事人真意法則不當之違法。3.設若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真 有以公路總局同意請撥補助始生效力,依經驗法則當邀集公 路總局人員到場表示意見,惟事實上並未邀請公路總局人員 到場。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與上訴人甲○○間就補 償金額尚有取得公路總局同意始生效力之真意,即與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並未邀集公路總局到會之情形不合,有解釋契約 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4.系爭協議內容記載「另不足部分向 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始生效力」,為履行已存在補 償金債務之發放行為,實屬事實行為,既為事實行為當無附 條件可言。原判決就補償金發放之事實行為,解為可附有停 止條件,顯有適用停止條件規定(民法第99條)不當之違背 法令。㈡原審法院於95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依證人陳 秀龍所證述:「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甲○○)當時有提出整 筆付清,我們提出先支付三、四千萬元,再向公路總局爭取 經費補償,口頭上有說如一時無經費,不足才由縣府編列預 算」等語,可知,無論向公路總局爭取經費是否獲准,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均願為給付,即無將補償金額協議繫於公路總 局同意此不確定事實之真意。惟原判決仍將系爭協調會議結 論解為,兩造協議關於補償費金額有另以公路總局同意為停 止條件,顯與卷證資料記載證人證詞內容不符,且就此有利 於上訴人甲○○之證詞,漏未斟酌而有疏略,亦未說明其取 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略以:㈠1.本院95年度判字第72 1號判決即已指明,陳秀龍係以處理其自身職務之身分,主 持該次會議,並非因縣長公出,始由其基於代理縣長之身分 為主持。另證人陳秀龍於原審9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 稱91年6月27日之會議前,曾主持本件一、二次協調會議等 情,可知,主持該協調會議本即屬陳秀龍所應為處理之事務 。原審無視上開事證,謂陳秀龍係以代理縣長身分主持 該協調會議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2.依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訂定實施之分層負 責明細可知,給付鉅額補償費之事項需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之首長裁決,始足對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發生拘束效力。再據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0年8月間之內部簽呈可知,上訴人之縣 長僅授權於12,194,156元之範圍內進行協商,惟系爭協調會 議結論之補償數額,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詎原審未審究陳秀 龍是否有經授權可以作成補償該鉅額協議之權限,僅泛稱陳 秀龍為代理縣長,有權代理縣長所掌理之全盤事務,其訂定 之系爭行政協議亦得拘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云云,自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一再抗辯系爭協調會議結 論僅係初步共識,尚須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內部審核通過, 始能定案,但嗣經內部簽核,並未獲核准通過。惟原審對於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前開主張不為採納,復未敘明不為採納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原審 即主張,上訴人甲○○之第1類損失計約12,190,000元,對 其補償之數額亦應以此為據,縱加計第2類補償費,至多亦 僅為85,100,000元,依「有損失始有補償、無損失即無補償 」之法理,超過其損失範圍而為之補償金額,即屬不當之補 償,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2條規定,該 協議應屬無效。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前開主張是否可採,至關 訴訟勝敗結果,詎原審卻漏未審酌,亦漏未於判決中敘明, 其未審酌及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⒈ 原審既認定系爭協議所約定給付上訴人甲○○之補償金,其 款項來源係向公路總局申請,而嗣依公路總局93年1月12日 二工用字第0930000388號函及93年1月19日二工用字第09300 01325號函又表示,其剩餘款項業已繳還國庫,已無任何款 項,則上訴人甲○○之補償金,即因其款項來源之公路總局 未保留任何經費,而顯無需再予給付,更無命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自行負擔之理,詎原審竟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自行予以 給付,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縱認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確 有給付30,197,346元之責任,惟依原審所認,其款項來源係 向公路總局請撥,且原審所引之養護工程處91年12月6日函 中,亦明確表示,「主旨、……剩餘款30,197,346元……說 明:二、本案俟貴府與業主協商後,請檢具收據及納入預算 等相關認證,本處再予撥款。」等語,易言之,即縱有該款 項來源,但仍須與業主協商後,檢具收據及納入預算等相關 憑證,始能向其請撥款項。上訴人甲○○所請求之補償金始 終為126,000,000元,而非該餘額30,197,346元,且亦從未 出具30,197,346元之收據,以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向公路總 局申領,則其無法領得款項,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苗栗縣政 府,殊無令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給付遲延責任之餘地,原審 未查,竟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92年1月30日起之遲延責任 ,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前曾分別以90 年9月6日90府建土字第9000081650號函、91年12月12日府建 土字第9100114575號、91年12月31日府建土字第9100117285 號函,通知上訴人甲○○先行領取12,194,156元之補償金, 惟上訴人甲○○未為領取,則至少就該12,194,156元之補償 金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惟原審竟命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負擔全部30,197,346元之遲延利息,其所為認定 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㈠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效,行政法院原則上有完 全審查權,其對行政契約之審查自不例外。行政機關與人民 締結行政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民法上強制或禁止相關規 定者,為違法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至第143條、第14 9條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機關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而 此間之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㈡經查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規劃施作苗26線道路,其中錫隘隧道工 程用地係國有,上有上訴人甲○○之採礦權,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遂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申 請經濟部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8520號公告「臺 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錫隘隧道 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兩造協商補償事 宜,上訴人於91年6月24日發開會通知單,定91年6月27日召 開協調會議,協調時,因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縣長傅學鵬自 91年6月27日起至7月5日止,請公假9天,職務由副縣長代理 ,因此副縣長陳秀龍主持協調會係基於代理縣長之身分,協 調後達成:「壹、因雙方所提出報告評估補償費差異甚大, 業主提出補償費為拾億元,經第一次協商減為陸億元,再經 第二次協商減為參億元,第三次協商再減為壹億伍仟萬元, 最後協商依本府委託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 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壹億貳仟陸佰萬元為補償價金, 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 ,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 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貳、業主同意繼續 施工」之結論等情,核系爭協議為兩造訂立之行政契約性質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㈢系爭協議之補償金額為126,000, 000元之計算,據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稱係依其委託工研院能 源與資源研究所之評估報告。惟查,工業技術研究院能資所 90年7月18日出具之苗26線錫隘隧道劃定甲○○礦場禁採區 之補償調查評估期末報告初稿「劃定禁採區之補償金額估算 表」及結論與建議所載,補償費分2大類,第1類屬應補償之 費用,金額為12,194,156元,第2類為因禁採使業者無法獲 得可採礦量之預期利益部分,其中以禁採區可採礦量產值( 預期利益)為130,229,859元,以21年分攤,平均每年產值 為6,201,422元,建議補償72,916,320元;以林班地剔除後 禁採區可採礦量產值(預期利益)為105,559,918元,以9.5 年分攤,平均每年產值為11,111,570元,建議補償75,380,8 90元;以申請取得礦業用地範圍在禁採區可採礦量產值(預 期利益)為6,065,797元,因可採礦量3個月可採完,建議補 償6,065,797元,且第2類之預期利益部分,係供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與上訴人甲○○協議時之參考等情,有工研院能資所 出具之上該補償調查評估期末報告初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92年訴字第59號卷第145頁),則依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 與資源研究所之評估報告,應補償之費用為12,194,156元, 如加上第2類之預期利益,最高為8,757萬餘元,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竟以高達126,000,000元與上訴人甲○○達成協議。 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原審業已主張補償不相當及其縣長僅 授權代理縣長陳秀龍於12,194,156元之範圍內為協商,系爭 協議結論已逾越授權云云,則上訴人之副縣長陳秀龍以代理 縣長身分主持協商,是否有濫用公權力為協議,關係系爭協 議之效力,原審本於職權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代理縣長於 協商時,是否有濫用公權力,理應予以審查,詎原審就此重 要爭點漏未審究,亦未說明不予審究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㈣依系爭協議所載,補償金之來源,以「原核定該 工程補償費(為60,000,000元)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 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上訴人甲 ○○,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 其中前段部分,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60,000,000元扣除已 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撥 補償費發價補償予上訴人甲○○,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如未撥 款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仍應為給付,固無疑義,然該協議 後段所載「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 。」依文義解釋,係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請求該不足部分之全額補助,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撥款後 ,再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發放予上訴人甲○○,原審認此部 分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經核並無不合,因公路總局已表明 不同意補助,則該部分協議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 議關於此部分即確定不生效力。而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 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結雙方亦將締結契約 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因 此,系爭協議因該部分不生效力(即嗣後無效),原則上該 協議全部無效,惟上訴人兩造於扣除該無效之協議部分外, 是否仍願締結契約,尤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已表明願給付12 ,194,156元,並通知上訴人甲○○領取,惟上訴人甲○○並 未領取,則兩造就其餘部分是否願締結契約,尚非無疑,原 審未予查明,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㈤綜上所述,上訴 人甲○○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 付126,000,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30,197, 34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甲○○其餘之訴,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判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部分,因 系爭協議是否有補償不相當之無效事由,及協議部分無效時 ,兩造是否願締結契約,尚不明確,原審即判命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給付30,197,34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有未合,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事證尚未臻明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苗栗縣政府上訴為有理由,甲○○上訴為無 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 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