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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351號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甲○○
上 訴 人(即原審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失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不利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人甲○○之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規劃施作苗26線道路,並自民國87年間起
,由臺灣省政府及精省後之交通部逐年編列預算,逕交由前
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施作
,土地之使用則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協助洽商取得。其中之
錫隘隧道工程用地,本係國有土地,因該土地上有上訴人甲
○○向經濟部申請設定,並自77年7月23日起陸續申請獲准
及延展至90年7月22日止之臺濟採字第5168號採礦權(礦業
字第三三一三礦區),而錫隘隧道工程於89年經編列預算後
,因上訴人甲○○之採礦權而未施工,
期間曾由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與上訴人甲○○多次商談用地及補償事宜,均因條件
未合致,而無法獲得結果。
嗣上訴人甲○○於其採礦權屆至
前,依法向經濟部礦業局申請展延採礦權,獲得核准,展延
其採礦權至104年7月22日止(即臺濟採字第5392號),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遂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
規定,申請經濟部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8520號
公告「臺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
錫隘隧道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並再度
與上訴人甲○○進行協商補償事宜。雙方於91年6月27日召
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部分
為禁採區應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協調會議(下稱
系爭協
調會議),作成結論:「壹、……依本府委託單位工業技術
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下稱工研院能資所)評估未計年
金現值利率折算126,000,000元為補償價金,以原
核定該工
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
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
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貳、業主同意繼續施工。」決議
作成後,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未予發放補償金,經上訴人甲○
○數次申請、
催告,未獲結果,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甲○○126,000,000元,及自92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原審法
院為上訴人甲○○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將原審上該判
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
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
甲○○30,197,34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
兩造均表
不服,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
揆諸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委託
工研院能資所調查評估上訴人甲○○所受損害、多次召開協
商會議,再以公路總局亦表示,苗26線錫隘隧道新建工程依
公路法第6條規定鄉道
主管機關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相關
所需經費本應由權責機關即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自行負擔,
足
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為公法上損失補償之
義務人。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縣長既已指派由副縣長出席系爭協調會議,則依上
訴人苗栗縣政府之
行政慣例,副縣長代理縣長職務(包括召
開協調會)可全權代表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議,此有證
人陳秀龍95年9月19日庭訊筆錄
可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0
年8月間之內部簽呈,僅係針對第1類補償費,但系爭協調會
議結論則為針對第2類補償費進行協商,兩者不容混淆。至
於經濟部礦務局90年7月6日函示:「預期利益部分似不宜列
入補償」乙節,已業由經濟部90年9月20日經(90)礦字第090
00202220號令停止
適用,則預期利益是否納入補償範圍,悉
屬當事人協議之精神。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126,000,000元
為補償價金之新要約,上訴人甲○○亦為承諾,契約即屬成
立。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雖主張依會計法第100條規定,關係
經費負擔或收入一切契約,非經會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
章,不生效力
云云,
惟機關會計人員認定是否入帳,與契約
已生效力,究屬二事,不得謂因未事前審核而無法入帳,即
指契約於締約當事人間不生效力。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與上訴
人甲○○兩造間之合意補償金額,並未以公路總局同意作為
停止條件,亦無預期以公路總局同意撥款始為補償金給付清
償期屆至之真意。另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向公路總局,請求就
補助款辦理專案保留,亦屬以不正當行為(即實已就補償金
額完成協商,卻稱未完成協商)阻止其條件之成就,此已違
背誠信原則,則補償金之發放時期應視為已屆至。上訴人甲
○○原所受核准礦業權之範圍,因遭劃定為禁採區,以致其
礦業權受到限制,並受有損失,既經兩造合意
予以補償,當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等語。
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則以:有關給付鉅額補償費事項,其性質
係屬預算及經費支出之重大事項,依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訂定
實施之分層負責明細,該事項需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首長即
縣長裁決,苗栗縣政府副縣長於本案無從代理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縣長訂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僅屬暫時作成
之初步結論,尚須呈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內部及公路總局審
查批准同意,始能定案,此經系爭協調會議主持人即副縣長
陳秀龍當場說明;縱認系爭協調會議得由副縣長一人單獨作
成決定,惟依該補償費之記載,該補償款項係向預算執行機
關即公路總局申請撥給,
而非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支付,依
行政程序法第140條,於未經公路總局核准或同意前,顯然
不生效力;再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
所載「向公路局請撥、並
經其同意」顯係補償金發放之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未成就前
,尚無從請求予以發放;另上訴人甲○○所執者僅係系爭協
調會議結論影本,非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製作之
正本,不生
拘
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效力。再論,上訴人甲○○請求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給予補償之金額並不合理,其所要求之補償費
用中除寬估成本及設備損失約12,000,000元外,其餘均屬預
期利益,依經濟部64年3月6日經(64)礦字第05001號等
函
釋可知,依法僅須補償土地及地上物價額,並不包含預期利
益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之縣長傅學鵬自91年6月27日(即訂立系爭
行政契約日
)起至7月5日止,請公假9天,赴加拿大考察環保污染控制
技術業務,職務由副縣長代理,並以91年6月26日傳真縣長
請假單,向內政部請假,經內政部以91年7月2日臺內中民字
第0910079070號函同意辦理乙節,亦有該內政部函附原審法
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卷
可憑(見該卷第123頁),則依地方
制度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地方
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及苗栗縣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1條
、第3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副縣長陳秀龍自得代理縣長傅
學鵬與上訴人甲○○訂立系爭行政契約,而系爭行政契約既
經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以書面載明(系爭協調
會議結論),即屬合法有效成立。況系爭行政契約
乃兩造依
據礦業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所訂立,並約定雙方互負給付義
務,即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上訴人甲○○系爭補償金額
,上訴人甲○○同意繼續施工,當事人兩造約定給付之內容
明確。㈡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已載明:「甲○○女士申請『苗
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部分為禁採區應
給予補償費並暫行停工』案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結果即
協議之約定內容亦詳載:「壹、因雙方所提出報告評估補償
費差異甚大,業主提出補償費為1,000,000,000元,經第一
次協商減為600,000,000元,再經第二次協商減為300,000,0
00元,第三次協商再減為150,000,000元,最後協商依本府
委託單位工研院能源所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126,000,
000元為補償價金,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
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
予業主,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
。貳、業主同意繼續施工。」由該協調會議結論記載協調會
議目的,及就本次成立協議前雙方業經三次協議均因補償金
額未能合致不能達成協議之情節於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內予以
載明後,始接續記載「最後協商依本府(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委託單位工研院能資所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126,00
0,000元為補償價金」等文字,顯見該126,000,000元係雙方
成立協議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補償上訴人甲○○之金額;並
因兩造已成立補償金額協議,上訴人甲○○遂表示「同意繼
續施工」。惟協議於約定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補償上訴人甲○
○之金額以下記載「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
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
予業主」等字句,
核屬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約定補償金額
之金錢來源,亦有書面取信履行系爭補償金額之真意,而經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91年11月28日以府建土字第9100113732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
略以「本案經委託工研院能資所,評估苗26線錫隘隧道上方
礦業權補償費,經該單位評估第一類補償費12,194,156元,
貴處已於90年8月撥入在案,惟第二類補償費本府已多次與
業主協商,因業主要求補償與本府尚有差距未完成協商,致
未向貴處請撥補助款,請貴處專案保留有關苗26線錫隘隧道
新建工程用地經費30,194,436元補償費。」,而養護工程處
則於91年12月6日以(91)二工用字第9134926號函復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稱「本案
俟貴府與業主協商後,請檢具收據及納入
預算等相關憑證,本處再以撥款。本案用地費計核定60,000
,000元,截至目前餘額30,197,346元,貴府與業主協商後如
補償金額仍超出上述金額,超額部分,應請貴府自籌。」則
該補償費餘額30,197,346元,應係依
上開兩造契約約定,上
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向用地單位養護工程處請撥補償予上訴人
甲○○之金額,「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
後再發放」字句部分,則為向公路總局請撥同意後發放之協
議之停止條件,惟養護工程處則於91年12月6日以(91)二工
用字第9134926號函復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時已特別明載「本
案用地費計核定60,000,000元,截至目前餘額30,197,346元
,貴府與業主協商後如補償金額仍超出上述金額,超額部分
,應請貴府自籌。」即除上開補償費餘額30,197,346元同意
外,其餘超出部分不同意補助,即條件不成就,因而上訴人
甲○○對此部分即不得請求。㈢況交通部補助該工程所需用
地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用僅60,000,000元,
迄92年度未執行經
費均已繳還國庫,後續所需經費由權責機關「苗栗縣政府」
自行負擔
等情,有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錫隘隧道新建工程用地
徵收計畫書(內含公路總局88年11月1日(88)路養護字第884
3792號及交通部88年10月4日交路88字第008796號函)及養
護工程處93年1月12日二工用字第0930000388號
暨93年1月19
日二工用字第0930001325號函附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
卷第229頁、第230頁
可證。而上訴人甲○○於91年6月27日
與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成立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當日,即依協調
結論內容同意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繼續施工乙節,亦有養護工
程處92年5月15日二工字第0920011688號函在原審法院92年
度訴字第59號卷
可按(見該卷第119頁)。是上訴人甲○○
既已依約履行,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甲
○○部分,雖經上訴人甲○○於91年8月8日以
陳情書請求依
協議履行,復先後於91年9月30日、91年10月14日以郵局
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履行系爭協調會議結論均無效
果之事實,亦有上訴人甲○○陳情書及頭份郵局存證信函附
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3頁至第16頁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以92年12月11日府工程字第0920124941號函(見原
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193頁)稱系爭協調會議結論
係其與上訴人甲○○間之初步協商草案結論,尚須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內部程序簽准並報經上級單位核定後,方可正式成
立云云,為無可採等由,認上訴人甲○○起訴請求上訴人苗
栗縣政府給付30,197,34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
為上訴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為「另不足部分向
公路總局請撥全額同意後再發放」部分,為補償金額協議附
停止條件,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適
用停止條件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1.原審既已認定系爭協調
會議結論「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
物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
另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等語,
核屬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約定補償金額之金錢來源,亦有
書面取信履行系爭補償金額之真意,卻又逕認系爭補償金協
議附有公路總局同意之停止條件,進而謂因公路總局未予同
意,故條件未成就云云,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背論理
法則之情事。2.再者,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助,非為補償金之
唯一來源,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若自行負擔,亦無違雙方協商
之真意,惟原判決僅憑養護工程處91年12月6日(91)二工用
字第9134926號函覆,即認為超出30,197,346元部分因公路
總局未予同意而不生效力,顯與當事人真意不符,有適用解
釋當事人真意法則不當之違法。3.設若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真
有以公路總局同意請撥補助始生效力,依經驗法則當邀集公
路總局人員到場表示意見,惟事實上並未邀請公路總局人員
到場。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與上訴人甲○○間就補
償金額尚有取得公路總局同意始生效力之真意,即與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並未邀集公路總局到會之情形不合,有解釋契約
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4.系爭協議內容記載「另不足部分向
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始生效力」,為履行已存在補
償金債務之發放行為,實屬
事實行為,既為事實行為當無附
條件可言。原判決就補償金發放之事實行為,解為可附有停
止條件,
顯有適用停止條件規定(民法第99條)不當之違背
法令。㈡原審法院於95年9月19日行
準備程序時,依證人陳
秀龍所證述:「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甲○○)當時有提出整
筆付清,我們提出先支付三、四千萬元,再向公路總局爭取
經費補償,口頭上有說如一時無經費,不足才由縣府編列預
算」等語,可知,無論向公路總局爭取經費是否獲准,上訴
人苗栗縣政府均願為給付,即無將補償金額協議繫於公路總
局同意此不確定事實之真意。惟原判決仍將系爭協調會議結
論解為,兩造協議關於補償費金額有另以公路總局同意為停
止條件,顯與卷證資料記載證人證詞內容不符,且就此有利
於上訴人甲○○之證詞,漏未斟酌而有疏略,亦未說明其取
捨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等語。
六、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上訴意旨略以:㈠1.本院95年度判字第72
1號判決即已指明,陳秀龍係以處理其自身職務之身分,主
持該次會議,並非因縣長公出,始由其基於代理縣長之身分
為主持。另證人陳秀龍於原審95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
稱91年6月27日之會議前,曾主持本件一、二次協調會議等
情,可知,主持該協調會議本即屬陳秀龍所應為處理之事務
。
詎原審無視上開事證,
竟謂陳秀龍係以代理縣長身分主持
該協調會議云云,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誤。2.依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訂定實施之分層負
責明細可知,給付鉅額補償費之事項需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之首長裁決,始足對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發生拘束效力。再據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0年8月間之內部簽呈可知,上訴人之縣
長僅授權於12,194,156元之範圍內進行協商,惟系爭協調會
議結論之補償數額,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詎原審未審究陳秀
龍是否有經授權可以作成補償該鉅額協議之權限,僅泛稱陳
秀龍為代理縣長,有權代理縣長所掌理之全盤事務,其訂定
之系爭行政協議亦得拘束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云云,自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一再抗辯系爭協調會議結
論僅係初步共識,尚須經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內部審核通過,
始能定案,但嗣經內部簽核,並未獲核准通過。惟原審對於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
前開主張不為採納,復未敘明不為採納之
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原審
即主張,上訴人甲○○之第1類損失計約12,190,000元,對
其補償之數額亦應以此為據,縱加計第2類補償費,至多亦
僅為85,100,000元,依「有損失始有補償、無損失即無補償
」之法理,超過其損失範圍而為之補償金額,即屬不當之補
償,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2條規定,該
協議應屬無效。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前開主張是否可採,至關
訴訟勝敗結果,詎原審卻漏未審酌,亦漏未於判決中敘明,
其未審酌及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⒈
原審既認定系爭協議所約定給付上訴人甲○○之補償金,其
款項來源係向公路總局申請,而嗣依公路總局93年1月12日
二工用字第0930000388號函及93年1月19日二工用字第09300
01325號函又表示,其剩餘款項
業已繳還國庫,已無任何款
項,則上訴人甲○○之補償金,即因其款項來源之公路總局
未保留任何經費,而顯無需再予給付,更無命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自行負擔之理,詎原審竟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自行予以
給付,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⒉縱認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確
有給付30,197,346元之責任,惟依原審所認,其款項來源係
向公路總局請撥,且原審所引之養護工程處91年12月6日函
中,亦明確表示,「主旨、……剩餘款30,197,346元……說
明:二、本案俟貴府與業主協商後,請檢具收據及納入預算
等相關認證,本處再予撥款。」等語,
易言之,即
縱有該款
項來源,但仍須與業主協商後,檢具收據及納入預算等相關
憑證,始能向其請撥款項。上訴人甲○○所請求之補償金始
終為126,000,000元,而非該餘額30,197,346元,且亦從未
出具30,197,346元之收據,以
俾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向公路總
局申領,則其無法領得款項,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苗栗縣政
府,殊無令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給付遲延責任之餘地,原審
未查,竟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92年1月30日起之遲延責任
,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前曾分別以90
年9月6日90府建土字第9000081650號函、91年12月12日府建
土字第9100114575號、91年12月31日府建土字第9100117285
號函,通知上訴人甲○○先行領取12,194,156元之補償金,
惟上訴人甲○○未為領取,則至少就該12,194,156元之補償
金部分,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惟原審竟命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負擔全部30,197,346元之遲延利息,其所為認定
實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按:㈠
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效,行政法院原則上有完
全審查權,其對行政契約之審查自不例外。行政機關與人民
締結行政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民法上強制或禁止相關規
定者,為違法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至第143條、第14
9條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機關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而
彼
此間之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審查。㈡經查
,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規劃施作苗26線道路,其中錫隘隧道工
程用地係國有,上有上訴人甲○○之採礦權,上訴人苗栗縣
政府遂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申
請經濟部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8520號公告「臺
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錫隘隧道
面積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兩造協商補償事
宜,上訴人於91年6月24日發開會通知單,定91年6月27日召
開協調會議,協調時,因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縣長傅學鵬自
91年6月27日起至7月5日止,請公假9天,職務由副縣長代理
,因此副縣長陳秀龍主持協調會係基於代理縣長之身分,協
調後達成:「壹、因雙方所提出報告評估補償費差異甚大,
業主提出補償費為拾億元,經第一次協商減為陸億元,再經
第二次協商減為參億元,第三次協商再減為壹億伍仟萬元,
最後協商依本府委託單位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
評估未計年金現值利率折算壹億貳仟陸佰萬元為補償價金,
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
,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業主,另不足部分
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貳、業主同意繼續
施工」之結論等情,核系爭協議為兩造訂立之行政契約性質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㈢系爭協議之補償金額為126,000,
000元之計算,據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稱係依其委託工研院能
源與資源研究所之評估報告。
惟查,工業技術研究院能資所
90年7月18日出具之苗26線錫隘隧道劃定甲○○礦場禁採區
之補償調查評估期末報告初稿「劃定禁採區之補償金額估算
表」及結論與建議所載,補償費分2大類,第1類屬應補償之
費用,金額為12,194,156元,第2類為因禁採使業者無法獲
得可採礦量之預期利益部分,其中以禁採區可採礦量產值(
預期利益)為130,229,859元,以21年分攤,平均每年產值
為6,201,422元,建議補償72,916,320元;以林班地剔除後
禁採區可採礦量產值(預期利益)為105,559,918元,以9.5
年分攤,平均每年產值為11,111,570元,建議補償75,380,8
90元;以申請取得礦業用地範圍在禁採區可採礦量產值(預
期利益)為6,065,797元,因可採礦量3個月可採完,建議補
償6,065,797元,且第2類之預期利益部分,係供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與上訴人甲○○協議時之參考等情,有工研院能資所
出具之上該補償調查評估期末報告初稿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
審92年訴字第59號卷第145頁),則依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
與資源研究所之評估報告,應補償之費用為12,194,156元,
如加上第2類之預期利益,最高為8,757萬餘元,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竟以高達126,000,000元與上訴人甲○○達成協議。
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原審業已主張補償不相當及其縣長僅
授權代理縣長陳秀龍於12,194,156元之範圍內為協商,系爭
協議結論已逾越授權云云,則上訴人之副縣長陳秀龍以代理
縣長身分主持協商,是否有濫用
公權力為協議,關係系爭協
議之效力,原審本於職權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之代理縣長於
協商時,是否有濫用公權力,理應予以審查,詎原審就此重
要
爭點漏未審究,亦未說明不予審究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㈣依系爭協議所載,補償金之來源,以「原核定該
工程補償費(為60,000,000元)扣除已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
之剩餘款,優先向公路總局請撥補償費發價補償予上訴人甲
○○,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
其中前段部分,以原核定該工程補償費60,000,000元扣除已
發價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剩餘款,優先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撥
補償費發價補償予上訴人甲○○,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如未撥
款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仍應為給付,固無疑義,然該協議
後段所載「不足部分向公路總局請撥全額補助同意後再發放
。」依文義解釋,係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請求該不足部分之全額補助,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撥款後
,再由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發放予上訴人甲○○,原審認此部
分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經核並無不合,因公路總局已表明
不同意補助,則該部分協議所附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
議關於此部分即確定不生效力。而行政契約之一部無效者,
全部無效。但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締結雙方亦將締結契約
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43條亦有明文,因
此,系爭協議因該部分不生效力(即
嗣後無效),原則上該
協議全部無效,惟上訴人兩造於扣除該無效之協議部分外,
是否仍願締結契約,尤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已表明願給付12
,194,156元,並通知上訴人甲○○領取,惟上訴人甲○○並
未領取,則兩造就其餘部分是否願締結契約,
尚非無疑,原
審未予查明,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㈤
綜上所述,上訴
人甲○○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
付126,000,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30,197,
34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甲○○其餘之訴,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之訴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判命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給付部分,因
系爭協議是否有補償不相當之無效事由,及協議部分無效時
,兩造是否願締結契約,尚不明確,原審即判命上訴人苗栗
縣政府給付30,197,346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有未合,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事證尚未臻明確,
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苗栗縣政府上訴為有理由,甲○○上訴為無
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
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