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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個案調查時,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 月8日將滿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益企業公司)股權 1,000股、亞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昌公司)股權 1,100股及亞希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希亞公司 )股權1,000股分別移轉予其子邱晏興、邱仕鈞及媳林育翠 ,另於同日將滿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益交通公司) 股權40股移轉予其子邱晏興、邱仕鈞。因上訴人無法提示收 取及支付價款證明,涉有以贈與論情事,被上訴人函請上 訴人補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初查乃上開股權移轉日各該 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 654萬4,398元,應納稅額61萬1,32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 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35萬4,632元。上訴人仍不服,遂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滿益企業公司、亞昌公司、亞 希亞公司及滿益交通公司等4家公司係上訴人之配偶邱萬仁 生前所經營操縱,各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均為虛偽不實,上 訴人之子邱肇基(接任負責人)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系爭4家公司資本額有登記不實 之情。又系爭4家公司之資本登記,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 銷,應屬自始無效。惟被上訴人仍依系爭4家公司股權移轉 日之不實資本額核算資產淨值,並據以核定贈與總額及應納 稅額,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4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是否為訴 外人邱萬仁虛偽登記乙節,因邱萬仁已死亡,又邱肇基犯意 輕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所主 張資本額虛偽登記等情,尚未經檢察官、法院調查確認。又 上訴人所為之自首係於本件贈與稅核定後所為,顯係為規避 贈與稅所為之自首行為,自不足採信。且稅捐為法定之債, 於該當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時,即已發生,不因公 司登記事項事後遭撤銷而改變。是被上訴人依據公司登記資 本額核算資產淨值,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公司 法第7條、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設 立及增資,其股本均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股本已收足 之意見書,連同設立、增資相關資料送交主管登記機關核准 登記。是在無充分證據證明設立或增資案確有不實之情形下 ,縱股東自首主張公司部分資金為不實,尚無法證明全部資 金為虛偽。次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縱公司資本額確有登 記不實之情,亦應由主張不實之關係人(如本件之上訴人) 檢具資料申請更正系爭公財務報表,然後依更正後之財務報 表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所依據之原財務報表為不實,要求予以 更正核定之贈與稅。在上述程序未具備前,系爭公司每年依 法向國稅局申報之財務報表,對外具有可信賴基礎,稅捐單 位當可依該財務報表核課各項稅賦。(二)查本件上訴人之 子邱肇基向臺中地檢署自首滿益企業公司、亞昌公司、亞希 亞公司及滿益交通公司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均為虛偽。惟因 邱萬仁已死亡,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是本件系爭4家公司之資本額是否為虛偽股款 ,尚未經檢察官、法院偵查、審理認定屬實。次查上訴人亦 陳稱系爭4家公司平常為邱萬仁所經營,其股本之全貌應係 邱萬仁最為清楚。惟邱萬仁既已死亡,自無從證明系爭4家 公司之股本確有虛偽不實。再查上訴人亦未依法申請更正系 爭公司財務報表。且上訴人自首係在本件贈與稅核定後所為 ,顯係為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贈與稅賦所為之自首行為,上 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三)個別稅捐債務於該當法律規定 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不因上開公司 登記事項事後遭撤銷而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4家公司之股 權移轉日公司登記資本額核算資產淨值,並據以核課上訴人 贈與稅,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 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 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 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 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 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又,課稅構成要件合致,國家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之事實 ,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責任,此一證明責任除稅捐主體及 客體之歸屬外,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亦應負證 明之責。本件原處分係以贈與日相關贈與標的股權公司之 資產淨值核算贈與金額,並以已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相關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計算之基準,被上訴人業已盡其客 觀證明責任。上訴人主張各該報表不可採,自應由上訴人 舉出反證以推翻之。 (三)上訴人雖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公司先後任負責 人邱萬仁及邱肇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認定屬實; 及系爭4家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 ;被上訴人於他案中業已認定亞希亞公司之股權淨值為0 等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上開資料核定本件贈與 稅額,作為其反證。惟查,檢察官固認定,上訴人之配偶 及現任系爭公司負責人邱肇基之父邱萬仁(91年7月26日死 亡)分別於73年及76年間為設立滿益企業公司、亞希亞公 司、亞昌公司及滿意交通公司而偽造股東繳納股款之相關 資料,憑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但各該公司自設立時起至 贈與移轉股權時止,經營已達十餘年,甚至有接近二十年 ,期間經營之成效究有若干係應當初股本未收足而受到 妨礙,尚無法由上述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經濟部根 據不起訴處分書而撤銷各該公司之有關公司登記,而得到 證明。至於被上訴人於另案就久昌營造有限公司(按:非 本件贈與標的股權之公司)之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利 息收入之核定,與本件贈與稅之稅基爭議,並無關聯,亦 非贈與標的股權之公司,於本件自無斟酌之必要。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前條訴訟(指撤銷訴訟及 為維護公益之其他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 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蓋因行政訴 訟採職權調查主義,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 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憑以判斷自認之真實 性,法律已有明文規定。原判決理由三(一)謂「又經他造 自認之事實,主張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法院應據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 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等語,與法律之規定尚有不合 ,惟並未影響原判決之論斷結果,並與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