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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養母即被繼承人王寶妹於民國(下同)89年4月30
日死亡,生前於84年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922,620
元予
第三人王錫玉,經被上訴人
核定贈與總額52,125,020元
(同年度前次贈與金額46,202,400元),應補徵稅額2,013,
691元,因上訴人申經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未提起
訴願而告
確定在案,上訴人並已申請分期繳納贈與稅。
嗣上訴人於95
年2月10日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王寶妹84年度贈與稅之款項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3729號
民事判決
系爭資金屬王寶妹與王錫玉間之消費借貸,而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更正王寶
妹84年度贈與稅案並退還溢繳款項、利息及
註銷未繳納之應
納稅捐,經被上訴人以95年3月2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11
356號函稱上訴人所請,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
適用
。上訴人
復於95年3月31日執相同理由申請更正王寶妹84年
度贈與稅案並退還溢繳款項、利息及註銷未繳納之應納稅捐
,再經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7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11239
號函
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對該函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寶妹於84年2月9日轉帳
5,922,620元予王錫玉,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實屬借貸關
係之資金往來,此業經王寶妹於89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說明
在案。嗣王寶妹於89年4月30日死亡,續由上訴人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返還資金訴訟,並經該院
94年度訴字第3729號判決系爭資金屬借貸,王錫玉應返還系
爭資金,
足證上訴人並非無償免除王錫玉返還系爭資金,系
爭資金當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再者,王寶妹自金融
機構匯款予王錫玉銀行帳戶,固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
惟
其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尚無從單依該匯款行為
予以認定。
且稅捐之核課係加諸
納稅義務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上訴人
依法並無調查權力,而消費借貸又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
立為必要,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所定之
構成要件,負
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得認
原處分理由為可採,亦不得因上訴人就該資金流程所為之說
明存有瑕疵,即認上訴人
所稱不足採信(改制前行政法院87
年度判字第2548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僅擷取片段資金流
程及匯款行為外觀,即認系爭款項為贈與,並逕予核課被繼
承人王寶妹贈與稅,實屬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自得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更正並退還溢
繳稅額及利息
暨註銷尚未繳納之稅額。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一指訴願或再
訴願決
定確定後,另行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而言,一指處
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至訴願或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始行發
現者而言(司法院26年2月15日院字第1629號解釋參照)。
上訴人所主張借貸之事實,前於申請復查時並無法表現,惟
爾後上訴人取得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系爭資金係
屬借貸
法律關係,已屬另行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
上訴人於申請更正及訴願程序
期間,即檢附該判決
佐證系爭
資金屬消費借貸,惟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仍無視於前述
新事實或新證據已發生之事實,逕以上訴人未提示相關借貸
文件,且該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予以駁回,顯屬理由不備。
且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提示相關借貸文件
,僅憑資金流程之表象,即
推定系爭資金係屬贈與,論斷顯
無依據。縱上訴人檢附之判決尚未確定,但亦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課稅之事實認定,有商榷必要。再者,縱上訴
人所提示之民事判決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然基於對人民權
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被上訴人亦應審酌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取得民事判決,顯屬
「具有持續效力之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
相
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因此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上訴人仍得以向
行政機關申請
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
分。被上訴人未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予以注意,逕予援
用與上訴人有利益衝突之相對人王錫玉關於贈與之主張,並
據此否准上訴人更正退稅申請之處分,顯屬理由不備,
難謂
適法。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申請已逾同條第2項3個月
之法定期間等語,惟上訴人係於95年1月4日收受
上開民事判
決,方知悉王寶妹匯款予第三人王錫玉係借貸行為之事實,
並於同年3月31日即向被上訴人為本件申請,該申請應屬同
條第2項本文後段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並未逾
期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95年4月17日中區國稅二字
第0950011239號函、被上訴人原核課贈與稅之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訴請被上訴人註銷上開核定贈與稅而上訴人尚未繳納
之贈與稅,及命被上訴人作成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上開贈與稅
處分之贈與稅款、利息及
滯納金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繼承人王寶妹生前於84年2月9日匯
款5,922,620元予王錫玉,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52,12
5,020元在案。上訴人雖曾對
前揭贈與稅事件申請復查,惟
就系爭資金稱屬借貸關係仍無法提示相關資料供參,被上訴
人
乃就查得事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核課贈與稅,
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以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上訴人
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
即有未合。㈡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
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
業已存在,但未經審酌之事實或證據而
言。
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作成之復查決定書並無異議,且
已繳納部分之贈與稅。上訴人雖提示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
3729號判決,主張被繼承人王寶妹與王錫玉間之資金來往屬
借貸關係已經法院採認,而請求退還已納稅款等語,惟該起
訴書係事後補具,不符合前揭條款之規定。且經被上訴人向
法院函查結果,上訴人與王錫玉間返還借款事件亦尚未確定
,要無前揭條款所稱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況依王錫
玉95年3月7日之書面說明,其亦表明系爭資金非屬借貸款項
。再者,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而經
被上訴人認屬贈與,是前揭判決所依據之事實,係屬被上訴
人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經斟酌之同一事實,自非屬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
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或
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者。㈢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該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前揭判決所依據之事實,既屬被上訴人作成原核課處分時
已存在者,上訴人至遲於93年間即已知悉得申請撤銷原核課
贈與稅處分,今上訴人復主張知悉申請事由在後,顯非實在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已逾法定重開處分程序之期間,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於95年2月10日主張被上訴人核定王寶妹84年度贈與之款項
,經臺北地院94年12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系
爭資金屬王寶妹與王錫玉間之消費借貸,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王寶
妹84年度贈與稅案並退還溢繳款項、利息及註銷未繳納之應
納稅捐(
原處分卷20頁),被上訴人雖以95年3月23日中區
國稅二字第0950011356號函稱上訴人所請,並未提出相關借
貸及借據文件,又上開法院判決並未確定,並無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同卷24頁),並未對上訴人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更正系爭贈與稅之事宜,予以明確答
覆,是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執相同理由,向被上訴人申
請更正王寶妹84年度贈與稅案並退還溢繳款項、利息及註銷
未繳納之應納稅捐(同卷26頁),被上訴人95年4月17日中
區國稅二字第0950011239號函,方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臺
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所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之適用,而否准上訴人所請(同卷28頁),被上訴人該函方
為明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行政處分,
合先敘明。㈡依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申請退還。惟其適用以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款之事實,
且係由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致者為要件,茍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稅款,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
自無申請退還已繳或抵繳稅款之可言。次按「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
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
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
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
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
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
限。㈢查上訴人之養母即被繼承人王寶妹於89年4月30日死
亡,生前於84年2月9日匯款5,922,620元予第三人王錫玉,
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52,125,020元,應補徵稅額2,013,
691元,上訴人申經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後,未提起訴願而告
確定,上訴人並申請分期繳納贈與稅,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上開王寶妹於84年2月9日匯款5,922,620元予
第三人王錫玉,為借貸關係,
而非贈與,以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為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重開
調查程序,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課稅處分,自應所提
出之事實及證據,係於被上訴人當時作成課徵贈與稅處分之
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處分及非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
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惟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雖
認定王錫玉於84年2月9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寶妹借款5,
922,620元,上訴人起訴主張王錫玉應償還該借款及法定
遲
延利息,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同卷52至55頁),惟該判
決於原課稅處分作成時並非存在,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各職司其審判範圍,二者可作不同之
認定,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本件贈與稅處分作成時,
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如足資證明王錫玉及王寶妹2人間之
上開款項借貸關係之借據等相關文件,且於知悉後3個月內
向被上訴人提出,自不得以上開判決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依該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重開程序,並為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課稅處分。又上訴
人請求原審法院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
無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依王錫玉及王寶妹2人間關於上開
款項有贈與關係之事實,而課徵贈與稅,且該課稅處分已確
定,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上訴
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所溢繳
之稅款,亦乏依據,被上訴人以95年4月17日中區國稅二字
第0950011239號函即原處分否准所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核課贈與稅之處分、應註
銷上開核定贈與稅而上訴人尚未繳納之贈與稅,暨被上訴人
應作成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上開贈與稅處分之贈與稅款、利息
及滯納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並敘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
爰不一一審究。
五、本院查: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固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惟其適用
以納稅義務人有溢繳稅款之事實,且係由於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所致者為要件。苟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捐,並無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自無申請退還已繳稅款之
可言。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規定。查上訴人
之養母王寶妹(89年4月30日死亡)生前於84年2月9日匯款
5,922,620元予第三人王錫玉,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52,
125,020元,應補徵稅額2,013,691元,上訴人申經復查決定
未獲變更,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上訴人並申請分期繳納
贈與稅,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自系爭5,922,620元資金
移轉之過程,即上訴人之養母王寶妹所有之系爭金額,透過
匯款方式移轉予第三人王錫玉,及第三人王錫玉受領該等資
金後,已歸其實力支配範圍
等情,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養
母王寶妹此行為已構成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
定之贈與,於法
洵屬
有據。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證據證明上
訴人之養母王寶妹所有之系爭金額已移轉予第三人受領之事
實,而上訴人主張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而是有償行為(借
貸行為)者,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有償行為(借貸行
為)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執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729號
判決為據,主張系爭5,922,620元之移轉,為借貸關係,而
非贈與
云云。然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查得上開臺北地院判決
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確定(原處分卷第1-2頁),且經第三
人王錫玉具函表明系爭5,922,620元應非借貸款(原處分卷
第23頁),從而,上開臺北地院判決自無從憑為系爭5,922,
620元之移轉為借貸關係而非贈與之認定(上開臺北地院判
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
裁定並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者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贈與稅之課稅要件事實之爭執,並非對
於確定的事實適用法令有錯誤,亦非數額計算錯誤之問題,
則誠難謂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之退稅請求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錯誤溢繳
之退稅要件而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就本件不符
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申請退稅之法定要件,已論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㈡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
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
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
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
治原則,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
、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
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
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惟
本件上訴人所舉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
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
定並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尚不足以確切證明系爭5,922,
620元之移轉係借貸關係而非贈與,自不得據之即謂具有持
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變更,亦不得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與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被
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程序重開之申請,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尚無違誤。㈢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