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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限制出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所屬賦稅署臺中辦公室為被告, 然依其訴狀所載,被告之代表人載為林全(係當時財政部 長),聲明亦係訴請撤銷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於準備程序 時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審未就被上訴人之真 意為闡明,固有疏失;訴訟係由上訴人為答辯及應訴,被 上訴人並未爭議,再依其訴狀意旨觀之,被上訴人顯係針對 上訴人為訴訟,是原審逕列上訴人為當事人,其程序上之欠 缺,應視同已補正。又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瑞倉,97年5 月20日改由甲○○擔任,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均併敘明之。 二、被上訴人係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寬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該公司欠繳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680,888元,經 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 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 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報由上訴人以94年9月5日臺財稅 字第094008875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 限制被上訴人出境,內政部據以94年9月7日臺內警境愛岑字 第0940131897號函禁止被上訴人出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係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所選任之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非屬 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處罰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 人。耀寬公司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楊耀崇,而非被上 訴人。又臨時管理人法律未科以民刑事責任之負擔,上訴人 卻自行擴張解釋,創設法律所未限制之自由,限制被上訴人 出入境,所為處分與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相扞格 ,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68年7月18日臺財稅字第349 27號函釋及83年9月22日臺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釋可參照 )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㈠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及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意旨 ,選任臨時管理人,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 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長會職權。是 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 被上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屬耀寬公司之負責人。㈡次 按耀寬公司不服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951,116元,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耀寬公 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未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 該公司欠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標準。新 竹地院以92年12月20日92年聲字第39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 訴人為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年 2月12日園商字第3687號函核准臨時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為代 表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上訴人限制當時耀寬公司之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係以:㈠按人民有居住 遷徙自由,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0、23條所明定。可知人民之自由 、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限制,縱為公益上之理由而有限制 之必要時,亦須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庶免人民之自由、 權利遭受不當之侵害。從而,「自由入出國境」係人民居住 遷徒自由之一種型態,受憲法第10條之保障,限制或禁止人 民入出國境,屬對人民自由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 自須以法律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制定,為維護租稅 公平正義與確保政府庫收,以法律限制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 人出境,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固無牴觸,惟此一 規定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謂「營利 事業之負責人」規範之範圍,自亦應依法憑斷,不得任意擴 張用範圍。㈡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法條既未將臨時管理人列入,臨時管理人是否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已有可疑。又90年10月25日修 正增訂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項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第3 項)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旨在考量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故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符實際。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乃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權職期間之臨時性措施,其固得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無權為之,以 期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其行使職權受有限制, 顯與董事、董事長及董事會不同,難謂臨時管理人即為公司 負責人。又經濟部就其主管之公司事務中有關「法院選任之 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是否相同一 事,曾於95年1月19日以經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明示「臨 時管理人與代表公司之董事二者尚屬有間,臨時管理人違反 股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並無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有關代 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裁罰規定之適用」,益 徵臨時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別。㈢至經濟部93年 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雖認為,公司法第208條 之1規定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 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 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等語,但其意旨在 指明公司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故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如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惟非謂臨時管理 人即屬公司法所指之負責人,此觀諸上開95年1月19日經商 字第09502005850號函載「…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法條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 ,尚屬有間。」內容即明。㈣是本件被上訴人雖為耀寬公司 臨時管理人,惟非屬該公司之負責人,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以耀寬公司欠稅已達限制出 境金額標準,而限制被上訴人出境,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有未當,均應予以撤銷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固非無據。 六、本院查: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 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 第8條所明定。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 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 負責人,係採形式主義。至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則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係採實質主義。 故公司法對公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第8條所定之人,同法第2 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臨時管理人,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時 ,自屬公司負責人,如其非公司負責人,如何能行使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被選定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足認其為公司負責人,自難以其未在 同第8條第2項規定之列而遽認其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 人。㈡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明文規定,以代表公司之「董事 」為罰鍰之對象,並非規定公司「負責人」為受罰之相對人 ,故經濟部95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釋:臨時 管理人與代表公司之董事二者尚屬有間,臨時管理人違反股 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並無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有關代表 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裁罰規定之適用,係因處 罰對象以法律明文為限,不及法律規定以外之人。是該函釋 自無不合,惟此函釋係就違章受罰對象所為,就臨時管理人 是否為公司負責人,並未觸及,故亦難以上開函釋作為認定 臨時管理人非公司負責人之依據。㈢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明 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如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公司負責人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仍屬當然法理;是以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但書僅屬特別提醒之注意規定,並非除臨時管理人 以外之公司負責人即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從而,不得以 此推認臨時管理非公司負責人。㈣依上訴人相關函釋所示, 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之律師或會計師,並非限制出境之對象 ,係因基於專業素養及律師或會計師公會有自律機制之考量 ,較不易有違章行為發生。被上訴人擔任耀寬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雖係經新竹地院選任,然其並非律師或會計師,自無 專業及自律之防弊之機制,二者不可同日而語,亦難遽予援 引適用。㈤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73號裁定,雖將相類之案件 駁回上訴人另案之上訴,維持原審認為臨時管理人非公司負 責人之認定,惟該案係以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加以審認 ,尚難認與本案有歧異之見解。㈥新竹地院依公司法規定選 定被上訴人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其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並囑託經濟部為變更公司代表人之登記後。耀 寬公司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 務之範圍,且其欠稅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限制出 境金額標準,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繳納復查 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擔保等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 限制違章當時耀寬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 合。原判決未察及此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明確,原判決僅適 用法規不當,本院自得自為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