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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所屬賦稅署臺中辦公室為
被告,
然依其訴狀
所載,被告之代表人載為林全(
按係當時財政部
長),聲明亦係訴請
撤銷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於
準備程序
時始聲明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原審未就被上訴人之真
意為闡明,固有疏失;
惟訴訟係由上訴人為答辯及應訴,被
上訴人並未爭議,再依其訴狀意旨觀之,被上訴人顯係針對
上訴人為訴訟,是原審逕列上訴人為當事人,其程序上之欠
缺,應視同已補正。又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瑞倉,97年5
月20日改由甲○○擔任,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均併敘明之。
二、被上訴人係耀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寬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該公司欠繳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
含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2,680,888元,經
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
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
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報由上訴人以94年9月5日臺財稅
字第094008875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
限制被上訴人出境,內政部據以94年9月7日臺內警境愛岑字
第0940131897號函禁止被上訴人出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係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所選任之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非屬
稅捐稽徵法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所處罰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
人。耀寬公司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楊耀崇,
而非被上
訴人。又臨時管理人
法律未科以民刑事責任之負擔,上訴人
卻自行
擴張解釋,創設法律所未限制之自由,限制被上訴人
出入境,所為處分與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相扞格
,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上訴人68年7月18日臺財稅字第349
27號
函釋及83年9月22日臺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釋
可參照
)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判決。
四、上訴人則以:㈠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及經濟部93年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意旨
,選任臨時管理人,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時,藉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
司運作。由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長會職權。
是
以,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
被上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屬耀寬公司之負責人。㈡次
按耀寬公司不服北區國稅局
核定補徵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
1,951,116元,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耀寬公
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未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
該公司欠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標準。新
竹地院以92年12月20日92年聲字第395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上
訴人為耀寬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年
2月12日園商字第3687號函核准臨時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為代
表該公司負責人
變更登記在案,上訴人限制當時耀寬公司之
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五、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予以撤銷,係以:㈠按人民有居住
遷徙自由,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0、23條所明定。可知人民之自由
、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限制,縱為公益上之理由而有限制
之必要時,亦須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庶免人民之自由、
權利遭受不當之侵害。從而,「自由入出國境」係人民居住
遷徒自由之一種型態,受憲法第10條之保障,限制或禁止人
民入出國境,屬對人民自由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
自須以法律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制定,
乃為維護租稅
公平正義與確保政府庫收,以法律限制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
人出境,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固無牴觸,惟此一
規定係限制人民
基本權利,就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謂「營利
事業之負責人」規範之範圍,自亦應依法憑斷,不得任意擴
張
適用範圍。㈡次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法條既未將臨時管理人列入,臨時管理人是否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已有可疑。又90年10月25日修
正增訂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第1項)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2項
)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
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第3
項)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
註銷登記。」
,旨在考量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故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
任臨時管理人,
俾符實際。惟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乃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權職
期間之臨時性措施,其固得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惟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則無權為之,以
期維護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是其行使職權受有限制,
顯與董事、董事長及董事會不同,
難謂臨時管理人即為公司
負責人。又經濟部就其主管之公司事務中有關「法院選任之
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是否相同一
事,曾於95年1月19日以經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明示「臨
時管理人與代表公司之董事二者尚屬
有間,臨時管理人違反
股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並無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有關代
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
裁罰規定之適用」,
益
徵臨時管理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別。㈢至經濟部93年
11月9日經商字第09300195140號函雖認為,公司法第208條
之1規定旨在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
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由
於該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是以,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臨時管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等語,但其意旨在
指明公司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故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如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惟非謂臨時管理
人即屬公司法所指之負責人,此觀諸
上開95年1月19日經商
字第09502005850號函載「…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雖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惟與法條所稱『代表公司之董事』
,
尚屬有間。」內容即明。㈣是本件被上訴人雖為耀寬公司
臨時管理人,惟非屬該公司之負責人,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以耀寬公司欠稅已達限制出
境金額標準,而限制被上訴人出境,
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有未當,均應予以撤銷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固非無據。
六、本院查: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
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
第8條所明定。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
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
負責人,係採形式主義。至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則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始為公司負責人,係採實質主義。
故公司法對公司負責人並非僅限於第8條所定之人,同法第2
08條之1第1項所定之臨時管理人,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時
,自屬公司負責人,如其非公司負責人,如何能行使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被選定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足認其為公司負責人,自難以其未在
同第8條第2項規定之列而遽認其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負責
人。㈡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明文規定,以代表公司之「董事
」為
罰鍰之對象,並非規定公司「負責人」為受罰之
相對人
,故經濟部95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850號函釋:臨時
管理人與代表公司之董事二者尚屬有間,臨時管理人違反股
東常會召開期限之規定,並無公司法第170條第3項有關代表
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限裁罰規定之適用,係因處
罰對象以法律明文為限,不及法律規定以外之人。是該函釋
自無不合,惟此函釋係就違章受罰對象所為,就臨時管理人
是否為公司負責人,並未觸及,故亦難以上開函釋作為認定
臨時管理人非公司負責人之依據。㈢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明
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如
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公司負責人不
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仍屬當然法理;是以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但書僅屬特別提醒之注意規定,並非除臨時管理人
以外之公司負責人即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從而,不得以
此推認臨時管理非公司負責人。㈣依上訴人相關函釋所示,
經法院選任為清算人之
律師或會計師,並非限制出境之對象
,係因基於專業素養及律師或會計師公會有自律機制之考量
,較不易有違章行為發生。被上訴人擔任耀寬公司之臨時管
理人,雖係經新竹地院選任,然其並非律師或會計師,自無
專業及自律之防弊之機制,二者不可同日而語,亦難遽予援
引適用。㈤本院96年度裁字第3873號裁定,雖將相類之案件
駁回上訴人另案之上訴,維持原審認為臨時管理人非公司負
責人之認定,惟該案係以未具體表明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加以審認
,尚難認與本案有歧異之見解。㈥新竹地院依公司法規定選
定被上訴人為耀寬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其董事長及董
事會之職權,並囑託經濟部為變更公司代表人之登記後。耀
寬公司滯欠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
務之範圍,且其欠稅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限制出
境金額標準,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繳納復查
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擔保等事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
限制違章當時耀寬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出境,於法並無不
合。原判決未察及此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據以
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
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明確,原判決僅適
用法規不當,本院自得自為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