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8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將其主張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部分
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為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所明示,蓋本
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並未對原審判決作
實體審
查,即非以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無誤而加以維持,則原審判決
是否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即與本院無涉,自
無法將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連同其對於
本院裁定
聲請再審之事件,合併由本院管轄。否則,如果當
事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後,其再主張原
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可直接歸由本院審理,無異於
本院裁定駁回及原審判決確定後,另闢上訴蹊徑,自非妥適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
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
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為
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
條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薪俸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以
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
揆諸首開說明,仍應專屬為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原審法院將此部分移送本院管轄,
容有未洽,本
院不受拘束。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
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
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