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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4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涉訟輔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間涉訟輔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本院97年 度裁字第49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 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復經本院95年8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 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9、10、11、13及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涉訟輔助事件,聲 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該訴訟所涉法律見解不具原則性之理 由,認其上訴不應准許,即難謂為合法,而駁回上訴。聲請 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0 、11、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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